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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的提起与受理|高杉LEGAL

 

高杉说明:本文节选自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著《中国民事诉讼法学重点讲义》第16章,该教材即将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作者陈杭平(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上诉与起诉一样实行“不告不理”原则,由当事人自接受一审法院送达的裁判文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决定是否提起上诉。当然,国家并无为单个纠纷的解决无限投入司法资源的理由,故除了对民事案件实行审级制度(在我国即两审终审制)之外,对当事人的上诉也从形式格式、预交费用到主体适格加以必要的限制。如上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说“不合法”,原则上由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或视为撤回上诉。本节重点介绍上诉提起与二审立案环节的程序操作,同时涉及决定上诉人是否适格的“上诉利益”等内容。

 

一、上诉的提起

 

当事人自接收法院送达的一审裁判文书以后,如不服裁判结果或认为程序违法,可针对判决在十五天或者针对特定种类的裁定在十天内提起上诉。其中,就上诉的主体而言,有权提起上诉的仅限于参加原审的当事人,包括单个原告或被告、普通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全体或部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是否“缺席”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上诉资格,例如在一审中因下落不明而被缺席判决的被告、未参加庭审的共同诉讼人同样有权提起上诉。但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当事人(如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认为一审判决损害其民事权利的案外人等并没有就本案提起上诉的资格。就上诉的客体而言,所有的一审判决都可作为上诉的对象。而出于保障当事人诉权以及应对实务中一度频发的“争管辖”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1982年民诉法(试行)的基础上,将可上诉的一审裁定由驳回起诉扩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及管辖权异议三种。这一规定为此后的两次立法修改所继受。就上诉的形式而言,上诉须提交书面上诉状,属于要式诉讼行为。如在上诉期限内仅以口头方式提出上诉的意愿,或者超过上诉期间提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上诉状除了列明上诉人身份信息、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之外,还须注明原审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以此确定作为上诉客体的裁判及二审管辖法院。只要提起的上诉在形式上或外观上符合这些要件,法院应接收上诉状,一审裁判的法律效力如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由此受阻断。

 

“上诉”就其概念而言是一种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结果或过程的声明,因此并非所有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请求的行为都属于上诉的范畴。实务中常见的如上诉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未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就不是上诉而是提起新的诉讼。但如果在原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的范围内,对具体的权利主张或事实法律理由稍加变更而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如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由退货还款改为减价或修理),仍可视作提起上诉。我国二审实行“续审制”,故上诉人可以随上诉请求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及新的证据。关于这些内容更详细的阐述,可参见本章以下相关的正文及延伸讨论。

 

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是唯一适格的二审法院,故上诉应向其为之。不过,二审的程序展开及裁判形成须以取得一审案卷材料为前提。在原审法院报送案卷之前,上一级法院仅凭上诉状记载的内容难以判断上诉是否合法及围绕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展开审理。另外,由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收取答辩状并向上诉人送达副本也较为方便。出于这些原因,民诉法要求上诉状原则上应通过原审法院提出。即使上诉人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后者也需尽快(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法院先行处理。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

 

设例一

 

某区法院对蔡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送交“上诉须知”一份,告知其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市中院预交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可到中院立案大厅交纳或通过银行转账。吴某在上诉期届满前向区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法院向蔡某送达该副本,但其未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区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并未收到吴某交来的汇款凭证或收据,向其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一份,指令其在七日内交费。限期过后,区法院仍未收到相关凭据,遂将一审案卷、证据连同吴某递交的上诉状一起报送给市中院。市中院再次向吴某送达交费通知,期限届满后还未收到其预交的上诉费,裁定按吴某撤回上诉处理。

 

上列设例属于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照民诉法解释第320条的规定,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非原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这是因为,原审法院在宣判、如无宣判环节则在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以后,对案件的审判职权及职责即履行完毕,此后产生的需由法院通过审查作出裁决的事务,原则上均应由上一级法院处理。对此最高法院早在1956年的一则批复(法研字第13047号)中就明确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在宣判以后,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时候,不论判决书已否送达,都不能由本法院改判。判决书如未送达,仍应送达。”类似的还有应否批准对上诉人的司法救助(缓、减、免上诉费)、上诉人是否适格、上诉是否逾期提出等的判断裁决等等。至于送达起诉状及答辩状副本、整理报送案卷及证据等则属于为衔接审级而从事的司法事务管理行为,并不属于审判行为的范畴。

 

作为例外,原审法院在收取上诉状、答辩状过程中,如果发现上诉状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直接指令当事人修改或补正。如果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发现上诉状的提出明显超过上诉期间(例如到庭领取一审判决书后超过十五日才提交上诉状),且上诉人拒绝或者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也无需浪费原审及上一级法院的司法资源,可由原审法院拒收上诉状,视为上诉未提起。另外,原审法院在向上一级法院报送案卷之前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出于及时保全财产的需要,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尽快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民诉法解释第161条)。相应的,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恰好在两审“衔接期”届满的,也可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延长。这些都是基于现实需要作出的灵活变通。

 

在实务中困扰当事人的一大难题是从提起上诉到二审立案或受理之间的“衔接期”长短不具有可预测性,短则数周,长则数月甚至在个别情况下超过一年。虽然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送交副本、被上诉人的答辩期、收到答辩状后送交副本、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报送、上一级法院收到报送材料后审查立案等的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送达上诉状、答辩状副本所需时间因案而异,有的需要向多个当事人采用不同的方法送达,有的还需要公告送达。在这种现实下,由于缺乏类似“审限”的整体性期限规定,法院在从事送达、报送等事务工作中难免存在消极懈怠现象,导致“衔接期”绵延冗长。这既令意图尽快通过二审改判或撤销寻求救济的上诉人相当不满,也给在一审中通过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来拖延诉讼、通过对判决提起上诉来延迟债务履行的当事人提供可乘之机。在推广“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加强对“衔接期”的流程管理等的前提下,似乎有必要规定一个整体期限及在例外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

 

二、上诉的受理

 

当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收到原审法院报送的案卷、证据以及上诉状、答辩状(如果有的话),案件即由后者“移审”至前者。根据《审限规定》的相关规定,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五日内立案;如经审查发现上诉案卷材料不全的,则应通知原审法院在限期内补齐。我国民事上诉就性质而言属于“权利型”而非“裁量型”,只要符合要式、期间、预交费等法定条件,二审法院均应立案受理。在实务中,二审法院无需像一审立案那样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二审立案或者说“受理”上诉的程序意义主要体现在就此产生二审“系属”,形成二审诉讼法律关系并开始起算二审审限。

 

由于上诉状仅表达单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当出现双方当事人均上诉、共同诉讼中有部分当事人上诉而有部分未上诉、诉讼第三人提出上诉等情形时,法院就有必要依职权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首先,就单个当事人而言,基本原则是无论一审原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抑或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法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上诉所指向的当事人列为被上诉人。当出现当事人都上诉的,仅列上诉人而不列被上诉人。这主要是出于简化审判管理及二审裁判文书撰写的需要。如果以各上诉请求为据分别列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会出现当事人在诉讼身份上的重叠。其次,就复数当事人而言,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彼此独立,故单个共同诉讼人的上诉或被上诉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影响。稍微复杂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中有一人或部分人提起上诉。对此民诉法解释第319条所确立的规则是,根据上诉指向的是对方当事人、本方其他共同诉讼人抑或兼而有之,所指向的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未作为上诉对象的依原审诉讼地位(一审原告、一审被告、第三人)列明。

 

容易引起混淆的是,学理上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提起上诉效力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换言之其他共同诉讼人构成“当然的”上诉人。这与民诉法解释第319条在表面上形成冲突。对此有必要从解释论上予以澄清。首先,在上诉指向对方还是本方当事人两种类型中,效力能够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仅限于指向对方当事人这一类型。如果上诉指向的是其他共同诉讼人,请求二审法院就内部权利义务作出重新分配,则上诉的效力不仅不会“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还应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其次,能扩张“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效力也应有特定内涵,主要包括案件向二审法院“移审”并阻断一审裁判生效,通过上诉改判所获得的利益由全体共享等。但未提起上诉的共同诉讼人无需承担预交诉讼费、提供新的证据、接受调查询问、参加二审开庭辩论等诉讼义务,故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即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依据上诉状进行形式化的确定,但二审法院只需也只能对“适格的”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作出有无理由的实体审判。易言之,上诉人适格是二审进行实体裁判的要件之一。适格的上诉人即受一审不利裁判、具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所谓“上诉利益”,学理上指的是具有通过上诉改判或撤销的实效及必要,或者说可以取得较之一审判决更加有利之法律地位的“利益”。如无上诉利益,换言之上诉人的诉讼利益已获得一审判决最大限度的满足,就没有浪费二审司法资源的必要,应以裁定驳回上诉结案。关于上诉利益的判断原则上采用形式主义标准,即以当事人的完全诉讼利益(对原告方而言即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对被告方而言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为基准,从一审判决主文识别当事人是否遭受不利裁判,有无通过二审改判或撤销而获得更有利法律地位的余地。例如,被判决驳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具有上诉利益。一般而言,仅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不具有上诉利益。来看以下设例:

 

设例二

 

甲诉乙离婚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产生一些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解与包容。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乙提起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其因工作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此已向原审法院书面请假,在征得同意后未参加庭审,并于庭审次日到法院陈述了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关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放弃诉讼权利的表述不当,故请求更正。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乙不具有上诉利益,裁定驳回乙的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对此乙作为被告并未遭受任何不利益,因此不具有通过上诉谋取更加有利之法律地位的“利益”。虽然乙主张原审判决的理由不当,但更正判决理由并非法定上诉请求之一种,法院也无法围绕该主张是否有理由做出实体审判,故应作为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附带提及,因为此时并未对原审裁判是否正确作出审理,故裁定结果不能同时表述“维持原审判决(或裁定)”。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提起与上诉受理程序的分离,在理论上大致可以将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围绕形式要件的审查划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对应的审查内容相互独立,但在实务中有可能发生交叉或重合。例如,有的上诉人超过上诉期提交上诉状但向原审法院作出合理说明,或者原审法院难以判断是否超过上诉期(如向被告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未收到邮政部门的回执,但在一个多月后收到被告邮寄的上诉状),而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异议的,对此就应由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及辩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超过上诉期的上诉裁定予以驳回。具体如下图所示:




【延伸讨论】关于二审(上诉审)审理模式的理论分类

 

学理上依据二审(上诉审)与一审(初审)的关系、上诉审对新事实主张及新证据的开放程度等为标准,将上诉审理模式划分为“覆(复)审制”、“续审制”、“事后审制”三种类型。所谓“覆审制”,指的是上诉审不仅相当于第一审程序的再一次展开,而且对当事人提出新事实主张、证据资料以及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加限制。换言之,上诉审等于审理一个全新的案件。中国古代关于重刑案件的审理(“断狱”)即属典型。所谓“事后审制”,指的是上诉审仅通过审查“封闭”的一审卷宗,发现其中记载的内容有无错误,不采纳任何新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美国的上诉审、德国及日本的第三审均属此类。所谓“续审制”则介乎二者之间,上诉审是在第一审的基础上围绕上诉请求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在确有必要时(如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出)采纳新的事实主张及证据。德国、日本的第二审属于此类。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二审经历了从“覆审制”逐渐向“续审制”转型的历史过程。改革开放以前直至1982年民诉法(试行)实施以后相当长时期里,我国民事二审一直实行覆审制,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受任何限制。对此民诉法(试行)第149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1991年民诉法迈开了向续审制转变的重要一步。该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条在宽泛的意义上确立了二审审理范围应受上诉请求约束的原则。当然,最高法院很快意识到该条规定与当时贯彻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尽吻合,遂在1992年的“民诉法意见”第180条中补充道:“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从而保留了突破上诉请求约束且不受限制的职权。随着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理论主张日渐深入人心,尽可能尊重上诉人对上诉请求的处分也逐渐被实务界接受。1998年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即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这为当前施行的二审审理模式奠定了基调,并基本被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所继受。

 

当然,围绕上诉请求当事人可以提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新的事实主张及新的证据,如不加限制仍可能因为其“不打一审打二审”的诉讼策略而导致证据资料向二审集中,出现另一种意义上的覆审。对此2002年实施的“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第2款将二审中可提出的“新的证据”限定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为当事人的自身原因而在二审中才提出新证据的,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还需要负担法院增加的诉讼费用及对方当事人因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另外,为了贯彻程序的不可逆性原理,新民诉法解释第342条还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其仍具有拘束力,除非能说明理由,否则不能推翻。换言之,原则上二审当事人受其在一审中诉讼行为的拘束,当事人不能推翻,法院不予审理。至此,可以说我国在规范层面已确立了续审制的二审模式。

 

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在高审级法院(一般为第三审法院)实行专门的“法律审”,用以通过对“法律问题”的权威判解来统一法律解释适用并促进法律发展。此类高审级法院往往规模较小,法官及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为了控制法律审法院的案件量,一般实行裁量上诉或许可上诉制,由法律审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受理上诉,或者由法律审、原审法院分享是否准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力。作为“法律审”的题中之意,又集中审理法律问题而在原则上不顾原审事实认定的对与错。故在上述审理模式中唯有“事后审制”才符合法律审的需求。我国二审法院针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理由,一并审查原审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为“事实审”。就统一司法而言,目前我国主要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有“解释”、“批复”、“规定”等形式),由最高法院相关庭室编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典型案例等书籍(相当对于司法解释的“再解释”),从全国各级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遴选并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办法来统一全国各法院的法律解释适用。各地方高院、中院也会根据需要制定在本辖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这些似乎都不能满足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域差别如此显著的超大型国家里的统一司法的需要。有鉴于此,近些年来有关改两审终审制为裁量或许可型的三审终审制,设立专门的法律审等主张日渐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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