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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如何约定

文∣安乐信  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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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示】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实践中众多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生产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或者仅仅约定一个大致的范围,如华东地区”等,用人单位依此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随意调动,如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就以违反合同约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劳动者有权拒绝吗?工作地点应该如何约定?


【案 例】

家住福州的小张20144月就职于福州某上市公司,心里别提有多高兴了,工作非常的勤奋,工作不到一年就成为技术能手了,各级领导都非常的认可。201545日,突然接到公司通知:公司因发展需要,决定将小张调往上海分公司。小张这下犯难了,一边是领导很器重,一边自己家住福州,真心不愿去上海工作。小张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还是不去上海,可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地点约定是“华东地区”,将小张调往上海没有超出约定的范围。所以如果小张不服从工作调动就与小张解除劳动关系。小张认为,工作地点调往上海这是劳动合同变更,必须协商一致,公司不能单方面决定,于是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

 

【解  析】 

一、《劳动合同法》对工作地点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从上述法律法规看出:1、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必须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2、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如需变更的,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对“工作地点”应当如何约定并没有明确,目前也未见地方出台相应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应当如何约定“工作地点” 

工作地点的约定既不能过分具体也不能过于模糊。

“工作地点”约定为““某市某区××路××号”,这种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在某市某区内办公地点发生变更,只要与原来的地址不相同,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况下,只要工作地点与约定不一致,劳动合同的内容就已经发生了变更,用人单位很可能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相反的,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某某区”,那么如果用人单位是在某区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的,此种情形下,就不会被视为劳动内容的变更。如果劳动者拒绝搬迁的,用人单位就可以以员工旷工等为由将解除其劳动合同。 或者,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两、三个确定的工作地点,明确劳动者在需要时应当服从单位安排,在上述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等。如此,也可以避免变更工作地点带来的不利后果。

很多企业为了避免承担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的不利后果,只约定一个模糊的范围。如“中国”、“某省内”,或者工作地点为“单位办公场所及其委派的工作场地工作”, “公司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本部或各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乙方自愿服从公司安排”等条款,因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如规模较大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等往往子公司、分公司、办公场所远远不止一个,这就导致了上述约定的地点其实存在不确定性,这种约定的可能的后果是,劳动部门和司法审判部门认定此种约定是不明确的,对劳动者不公平,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应当以劳动者现有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准,用人单位委派劳动者到别的地点工作都将被认为工作地点变更。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不同工作性质科学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对外勤人员如单位销售人员、采购人员等,这类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地点其需要在企业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区域工作,以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可以根据需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XX(省)市等,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在上述范围内作合理调整,员工同意并承诺在以上范围内服从公司的工作地点调整的安排”等等。但对于内勤人员,如单位行政人员则不应当宽范围或模糊的方式约定,而应当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这类人员一般情况下是在企业所在地的办公区或厂区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约定了“工作地点”,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风险,那么是否可以不约定工作地点。不约定工作地点显然是不可取的。首先,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地点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不等于无工作地点,双方实际履行的“工作地点”可以作为合同后续履行的依据。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并给职工带来实质上的不利影响的,尽管缺乏明确的形式即书面约定,也必须同样遵循协商一致原则。未征得员工同意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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