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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的调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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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刑事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能否进人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作,其不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告字第001号(2012年10月15日)
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行终字第47号(2013年1月22日)
 
[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白文平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2年8月22日,白文平以特快专递信的方式向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公开关于樊晓才(系白文平丈夫)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樊晓才有关的照片,并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要求公开信息内容。

2012年8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收到了白文平的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樊晓才死亡的所有信息。白文平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侵害了樊晓才妻子白文平的知情权,行为构成违法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郾行告字第001号行政裁定:对白文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宣判后,白文平不服,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漯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告字第00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说明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因此,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经过初步调查认定樊晓才系生前溺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决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白文平作为死者樊晓才的妻子,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后,申请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以书面的形式公开有关樊晓才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樊晓才有关的照片,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ND
来源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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