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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法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

|  刘秋苏

简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劳动法专家、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199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在中级和基层法院近20年间处理过各类纠纷案件,曾获二等功一次,文章在人民日报、法学杂志等发表,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和法律风险控制经验。创办的微信公众号“劳动法行天下”(fxtxlqs)有1万余人关注。擅长领域:劳动人事、公司事务、法律顾问。


201610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注意“原则通过”的字眼。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并非铁桶一块。本规定只是原则通过,每一个条款,仅代表着大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意见,但并非没有分歧,应该是存在很多分歧,甚至个别情况有截然相反的意见。但既然制定,就按照这个规定执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读:俗话说,缺什么补什么。一项文件的出台,解决的必然是存在问题最大的。执行难,多年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大问题和顽症。怎么解决呢?审判中间如果实行财产保全的话,基本上不会产生执行的问题,更不会存在执行难了。所以说尤其要加强诉讼财产保全。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缓解这一难题。

本规定共二十二条,可总结为六方面内容。

第一条至第四条:财产保全如何启动和实施?

第五条至第九条:如何提供担保?

(本文解读至第九条。重点条文:第三条确定了财产保全的裁定和实施部门;第五条确定了担保数额的比例;第八条法院可以接受保险公司的保单;第九条无需担保的情形。)

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在哪里

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多个保全申请及续保。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首封、轮封、异议等。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生效时间。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

(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

(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

(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解读:保全申请书,应该怎么写才是规范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格式都是丰富多彩的,没有一个统一的格式。本条就规范了申请书的写法。

财产保全启动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也可以依法院职权。如果是依申请,申请书应写明本条中所列明的前五点事项。依所处阶段的不同,财产保全可分为三种: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保全。注意两点:关于(四)和(五),应当是本司法解释的核心,即财产保全最基本的核心:一个是财产在哪里?一个是如何提供担保。

 

第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解读:财产保全一直是仲裁机构的痛点。为什么那么说呢?因为当事人申请之后,仲裁机构自身不能对财产进行保全,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当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之后,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办理。人民法院对仲裁阶段的财产保全,应该由哪个部门进行保全?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是审判庭,还是执行局?本条的缺陷是,仍然没有明确,尤其是人民法院的哪个部门作裁定?

我们经常遇到的仲裁应该分两类。一类是商事仲裁,一类是劳动人事仲裁。其中,劳动人事仲裁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数量是较多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候提出财产保全的,劳动人事仲裁委的普遍做法往往是对案件不予受理(意味着程序上已经前置),然后立即让劳动者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进行保全。今后会不会好一些?真的不好说。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解读:本条应该注意三点。

第一点,财产保全分两类,一类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一类是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进行。

第二点,财产保全应该由审判部门作出裁定。

第三点,财产保全由执行部门实施。

前两点,应该没有什么意义,和以前是一样的。关键是第三点。在人民法院的实践中,以前往往是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审判部门实施,很少有执行部门去实施的。本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以后财产保全的执行就规范明确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和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分为情况紧急的和情况不紧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该款规定了在情况紧急情况下诉讼保全的时限,而未规定在非紧急情况下的诉讼保全时限,本条对此进行了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该款规定了诉前保全的时限。也就是说,诉前保全都是四十八小时内。

另外注意,需要提供担保的,回应了本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也就是说,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需要提供财产保全的,以需要提供财产保全为原则,以不需要提供财产保全为例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解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怎么提供担保?按照什么标准确定担保数额?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要求很不相同。譬如,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额资金担保,你申请保全5万块钱的财产,你就要提供5万元现金。有的是用房产证来担保,还有的用驾驶证、行车证、股票、期权等等,总之五花八门,琳琅满目。也有不少法院按照保全财产标的的比例,即非全额担保。譬如说财产标的的80%,财产标的的50%,财产标的的30%等等。看本条第一款规定,除了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之外,其他的保全基本上是不超过被保全财产的30%,这有利于解决保全难。关于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是一个难点。

本条第二款,存在的情形不多,看条文即可明白意思,不再赘述。

 

第六条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解读: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按照什么标准确定担保数额。本条则规定了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是全额资金担保。同样是保全股权,为什么本条的要求高呢?因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不稳定,价格波动大。但我认为,保全上市公司的股票全额担保似乎也没有必要,因为股票的价值基本上不会到零,也就是说即使股票连续几个跌停后,也会存在较大的价值。而且即使几个跌停板之后,上市公司往往会停牌,采取一定措施。股票的价值在复市后,大多还会回升。所以我觉得,按照50%-70%的比例提供担保,足矣。

 

第七条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全担保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解读:本条规定了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候应该做哪些事儿。注意,他人不仅仅是指人哦!它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担保分为财产担保和保证担保。本条特别强调了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还应当提供哪些文件。而这些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本条进行了重申。

那么,不妨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解读:人民法院对是否接受保险公司的保单?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是允许的,但也有很多法院是不允许的。本条就解决了这一问题,回答是:YES!本条的明确,有利于申请保全人的利益。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一)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需提供担保的三种情形,以及追索哪一种费用时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三种无需担保的情形,应理解为仅适用于诉讼中的保全,即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扩展。

无需提供担保的三种情形。第一类是弱势群体,生活比较困难,一般情况下胜诉率较大。第二类是财力雄厚的金融机构,即使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也不怕你跑掉,万一赔偿有保障。第三类是申请人的胜诉基本上是杠杠的,所以也没必要非要提供担保。将来的司法实践中,我判断第二类应该是最可能被法院允许无需提供担保的,而适用第三类的情况肯定是最少的,因为在有的情况下,表面上看起来原告胜诉,但是不经过审理,结果还真的不可预料,法官一般不愿意冒这个险,基本上还是会让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本条第二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重复,无新意。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此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本文解读至第九条,从第十条到结束的条文招录附后,待下次解读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被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保全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恶意获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申请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当日办理登记手续;有多个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冻结手续,不能确定当日送达先后时间的,视为相同顺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财产移交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执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对保全财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的;

(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动移送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两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保全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各债权数额与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限期处分保全财产。

 

第二十条  申请保全人对驳回申请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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