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在某机械厂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30日被认定构成工伤。 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某致残程度为五级。 陈某向新吴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主张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工伤伤残津贴111144元。 新吴劳动仲裁委裁决某机械厂支付陈某工伤伤残津贴81997.24元。
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对工伤职工最低限度的补偿,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按照法条的理解,用人单位不仅要安排工作,还要符合适当性标准,故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必须是适合工伤职工的劳动,包括符合其身体伤残的具体情况、履职能力、文化程度、技术水平、恢复状态、心理感受等,尽可能给予工伤职工更好的物质照顾和精神慰藉。本案中陈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某机械厂安排的工作应符合上述要求,但某机械厂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某机械厂庭审中的陈述,其仅与陈某沟通过一次,提供了明显降低工资待遇且延长工作时间的保安岗位,之后直到仲裁期间才再次沟通,明显不属于陈某主观原因导致的无法安排工作。陈某年仅三十多岁,因履行工作内容发生工伤导致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劳动者产生劳动能力受损,就业机会减少,自身行为能力削弱,社会参与程度降低等的深远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支付伤残津贴是对受伤职工工资的有效补充。“难以安排工作”标准的确定应综合评判某机械厂与陈某双方主、客观实际条件,故某机械厂认为不属于难以安排工作适用情形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单位:新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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