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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审查追诉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以法院立案审查或者审理的时间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为准。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220号(2005年12月8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

被告人孙惠昌。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某某28号门口与邻居孙某某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人29号孙某某家中,与孙某某、孙某某1夫妇发生揪打。期间,孙全昌将孙某某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某某1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某某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某某1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孙某某、孙某某1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审判】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

【评析】

我国刑法确立追诉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使那些犯罪后经过一定的时间没有再次犯罪的行为人,避免受到国家刑罚权的无限期的追究,从而使这些行为人经过法定期限没有受到追诉而成为法律上的自由的人。据此,《刑法》第八十七条根据不同的法定刑格和刑种,分别确定了不等的追诉期限。

一、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为了防止那些规避追诉期限的行为人或者因司法机关的原因未能及时查处的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第一种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第二种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其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不接受讯问和审判,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并不包括行为人进行合理的辩解和因故暂时无法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具体日期为199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惠昌立案侦查的日期为1999年9月14日,对被告人孙全昌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孙全昌六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其中属于立案以后接受讯问三次;被告人孙惠昌七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其中属于立案以后接受讯问五次。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均能如期到案。从诉讼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以后,没有任何规避接受讯问和审判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之一孙某某于事发当日即1998年11月15日即向公安机关作了被害的陈述,可以视为“控告”行为。公安机关虽然于1999年9月 14日仅对被告人之一孙惠昌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立案侦查,应当视为对全案的立案侦查,至于2005年3月16日对被告人孙全昌的立案侦查,应当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创性”立案侦查。被害人孙某某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因此,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亦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二、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对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根据不同的情形作了不同的界定。至于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其实,尽管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不等的追诉期限和第八十九条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之日为止。也即,追诉时效届满之日即为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

本案中,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为1998年11月15日,且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1轻伤的结果也出现在当日,事后又未发现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有再次实施犯罪的事实。同时,本案又不存在前述的《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为1998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1的损伤程度均仅为轻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五年。因此,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应当为2003年11月14日。

三、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司法实践中,在超过追诉期限以后才开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交付审判等整体性诉讼活动的情形非常罕见。一般出现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往往出现在立案侦查以后的审查起诉、交付审判阶段,其中比较常见的原因是证据的收集不充分导致无法及时起诉和审判。如果在审查起诉或者交付审判阶段出现了超过诉讼期限的情形,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其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审理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就本案而言,应该说,自2003年11月14日以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受理均属于不合法的行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应当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没有撤销案件的情况下,2005年8月16日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该区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然,在未经开庭审理的前提下,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徐振华 杨建忠

责任编辑:杜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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