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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陈某某交通肇事案案例分析(致死原因)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案例分析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马晶晶

一、案情及实际处理结果简介

2015年12月2日上午7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宁AWH962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灵武出发前往宁东镇上班,当车辆沿307国道灵武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280km+120m处,从对向车道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时,因避让不及,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宁ACR75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陈某某驾驶的宁AWH962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西侧驶出路外。造成被害人薛某某腹部受伤后出现麻痹性肠梗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多发伤,被害人马某甲颜面部皮肤裂伤、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杨某某脑挫裂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轻)、右膝软组织挫伤(轻)及被害人马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6日,被害人薛某某因肠梗阻再次住院,2016年1月17日,薛某某在接受肠梗阻手术过程中,因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达成协议,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及垫付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

二、本案实际处理结果

2016年6月23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不诉〔2016〕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关键问题

检察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界定。

四、分歧意见

是否可以对陈某某的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还侵犯了正常交通运输秩序安全,不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是:交通肇事罪虽然属于过失性犯罪,但它侵犯的客体是正常交通运输秩序安全和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交通运输安全是公共安全,事关公众生命财产利益,此罪对在交通线路上活动的主体,即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都可能构成严重威胁。被害人单方面与行为人达成和解,进而得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显然只是维护了犯罪侵犯客体的一部分,而对于正常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等其他客体无从顾及。

第二种意见,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结果是侵犯正常交通运输秩序安全的体现,陈某某的行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要求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是结果犯。行为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体现出行为人在犯罪后真诚悔罪的态度,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性犯罪,行为人虽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出于故意,但对肇事后果则是出于过失。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不仅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提高司法效率,也顺应了和谐社会建设的总趋势,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二)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1. 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达成协议,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及垫付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以上赔偿全部履行完毕。且赔偿数额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有效避免了因认识分歧产生的无罪风险

经法医鉴定: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薛某某肠梗阻的发生有直接关系,交通事故对薛某某术后死亡为非直接因素。即被害人薛某某因交通事故出现肠梗阻,在 “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节段小肠切除肠吻合术”后出现血流动力学不稳,血压不能维持,反复出现房颤、室性早搏、寒战、低氧血症,终因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

因此,关于被害人薛某某的死亡存在“肠梗阻手术”这个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是否会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笔者认为:第一,被害人薛某某“麻痹性肠梗阻”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出院后,病情出现反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证明了“手术”这个介入因素系正常,而非偶然、异常的因素。第二,需要考量,“手术”对被害人薛某某死亡的作用大小。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在“剖腹探查术、肠粘连松解、节段小肠切除肠吻合术”后出现血流动力学不稳,血压不能维持,反复出现房颤、室性早搏、寒战、低氧血症,病情承渐进性恶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医生在手术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害人薛某某“麻痹性肠梗阻”系由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引起,“肠梗阻手术”系病情在治疗中的必要过程,无证据显示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交通事故虽对被害人薛某某术后死亡为非直接因素。但交通事故与薛某某肠梗阻的发生由直接关系,“肠梗阻手术”不能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薛某某死亡因果关系的中断。

然而,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因认识分歧,认定陈某某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薛某某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作出无罪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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