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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价格认定

作者: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李冬青  发布时间:2018-05-10 10:19:05


    刑事诉讼中的价格认定是指经司法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公证性认定的行为。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的定位发生了变化,并引发了系列问题。本文拟对价格认定的不同定位进行分析,厘清问题产生根源,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解决思路。 

    一、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价格认定的定位 

    刑事诉讼对于价格认定的定位具体体现在一些法律规定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联合印发《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规定:“各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为赃物估价的指定机构”。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以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下达《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中,均明确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都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刑事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文本化,明确提出,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要完备,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在同一时期,为了适应司法机关的办案需要,国家计委(发改委)先后制定了系列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开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证的通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开展价格认定(价格鉴证)业务应通过资质认证并取得机构资质证书后开展工作。可以看出,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指定价格认定机构,并确定价格认定的性质为司法鉴定行为,而且这种定位认识至今未曾发生改变。 

    二、价格认定机构的自我定位 

    价格认定机构的自我定位经历了一个发展改变的过程。如前所述,在价格认定工作开展的初期,价格认定机构认同司法机关对于价格认定行为的定性,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的要求开展工作。但随着时代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其对于该定位的认识发生了改变。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发改价格[2008]2935 号文件中明确了“价格认证机构是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承担价格裁定任务,从事有关价格公共服务工作的机构”。2010年12月,全国第五次价格认证工作会议提出要“建成以行政机构为主的价格认证系统”。2015年10月8日国家发改委出台了《价格认定规定》,明确提出价格认定是一种“价格确认”行为,并取消了价格认定收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2016年3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在实践中,在一些省级政府部门公开的权力清单上,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已被明确列入,职权类型被明确为行政确认。

    至此,价格认证机构对自身的定位已经演变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经授权具有行政职能,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而非社会中介机构,也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的单位,其实施的价格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三、定位冲突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司法机关对于价格认定的司法鉴定定位没有改变,而价格认定机构的自我定位已更新至行政确认行为,这种定位差异必然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处于矛盾尴尬的境地,具体体现在: 

    1. 证据种类归属问题。也就是价格认证结论究竟是鉴定意见,还是普通书证?按照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要求,鉴定意见最基本的形式要件,要具备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质,鉴定人要在结论书上签字。而在现实当中,各地的价格认定中心已经统一了认识,自2016年以来,不再向司法机关出具资质,价格认定人员亦不再在结论书上签名。很多地方通过政法委来协调解决这些事情,依然得不到好的效果。 

    2. 救济途径的问题。与2010年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相比,《价格认定规定》取消了重新鉴定的规定,只保留了60日内的申请复核权利。在实践中,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针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又将成为一个难题。 

    四、解决思路 

    要明确价格认定行为的性质,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解决途径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坚持,一种是改变。坚持,意味着司法机关继续固守自己的立场,要求价格认定机构改变自身定位,修改现行规范性文件,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撤出政府权力清单。如果司法机关与政府机关就此能够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则结局是最完美的。但放在政府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个人认为,这个途径在操作层面有点难,而且,始终纠结于价格认定的性质,于刑事诉讼实践并无实质性的帮助。改变,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尊重政府职能的转变,尊重价格认定机构的自我定位,明确承认价格认定为行政确认行为。在确定行为性质的基础上,进入到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价格认定结论所呈现的问题将迎刃而解。价格认定结论在证据种类上归属于普通书证,依然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再成为束缚。当然,为了保障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对侦查机关的鉴定结果告知及听取意见赋予更严格的程序规定,在审判过程中不得再对已成为书证的价格认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个人倾向于改变的思路。

    总而言之,价格认定的定位差异已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引发了诸多问题,亟需得到解决。个人认为,刑事司法要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电子证据可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第八种证据,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归类不妨也改变一下。

文章出处:《铁路与法》第7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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