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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21年度执行案件裁判要旨汇总(二十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商洛中院是否享有案涉财产处置权;二是商洛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一)商洛中院是否享有案涉财产处置权

  本案中,丹凤县法院以及西安中院先后查封了午时阳光公司名下两处土地使用权,在地上建筑物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其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丹凤县法院及西安中院对其各自首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处置权。商洛中院对案涉财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并未取得财产处置权。

  本案执行依据并未确定巴中劳务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陕西高院仅以执行依据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巴中劳务公司系案涉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为由,就认定巴中劳务公司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假设巴中劳务公司确实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首先查封法院符合特定情形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商洛中院并未依据其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抵债财产移交给商洛中院执行,其并未依法取得处置权。

 (二)商洛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应当遵循拍卖优先的原则,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作价抵债的,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是企业法人,在处置其财产后,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商洛中院48-3号抵债裁定以申请执行人巴中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为由,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但是被执行人明显涉及债权债务较多,商洛中院在明知存在其他在先查封债权人、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巴中劳务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然根据个别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评估、拍卖,直接裁定被执行人部分财产以物抵债,将本应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的财产优先偿还了个别债权人,可能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427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美公司主张黑龙江高院超标的查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黑龙江高院依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的议价确定了案涉房产中44套商服及车库的处置参考价,但是,对于案涉房产中占更大比例的725套商服房产,仅以其中35套房产的网询单价为基准进行直接推算,且其推算后的整体价值105335172.69元与被执行人自行委托评估的价值186428553.07元相差较大,可能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黑龙江高院对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66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长沙中院应否将沛县法院(2017)苏0322民初65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执行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案执行依据长沙中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判项为:一、顾×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宇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526.523451万元;二、沛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并未确定沛县住建局对顾×辉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而对此,沛县法院(2017)苏0322民初6545号民事判决则在判项中予以明确,该判决并未否定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而是对执行依据未审理和确定的事实进行了裁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本案执行中所采纳的证据材料。长沙中院、湖南高院仅以沛县法院(2017)苏0322民初6545号民事判决形成于本案执行依据之后即否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350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百公司所提执行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即北京一中院对本案执行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的,该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本案中,被执行人中百公司持有首创公司33.33%的股权,首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在北京一中院的辖区范围内,故北京一中院受理中建四局执行申请立案符合法律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而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状况,其价值多少,是否需与其他执行案件协调,系进入执行后审查的内容。中百公司仅以首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权价值为零,不可作为执行财产为由,认为北京一中院不具备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主张解封股权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337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以房抵债协议,而房产的权属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亦已约定蓝星公司有义务配合建工集团办理相关部门的各项事宜。据此,判断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应以案涉房产是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建工集团是否取得房产所有权为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案涉房产未能变更登记至建工集团名下,应当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根据建工集团的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强制拍卖并无不当。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建工集团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上述房产,但因该保留价低于本案债权额,故本案并未执行完毕。此后,执行法院根据建工集团的申请,对蓝星公司的其他四套房产进行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问题。蓝星公司提出,如以未办理转移登记即否认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效力,因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至今也未办理转移登记,那么该以物抵债裁定也不应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质言之,本案中,在执行法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并送达建工集团时起,该房产即属于建工集团所有,该以房抵债裁定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和解协议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蓝星公司的该项申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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