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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如何以“争议标的”判断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当事人诉请判令对方履行合同的,“争议标的”即合同约定的对方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此时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诉请求判令对方支付合同价款、滞纳金等的,“争议标的”即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对方所负有的支付价款义务。此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77号

原告: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
2022年3月4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2)苏1003民初2664号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诉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2022年1月30日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立案的(2022)冀0624民诉前调0150号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诉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和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鸽公司)分别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均系履行《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饲料设备加工承揽合同》《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配合料生产线成套设备补充协议》引发的纠纷,两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圣邦公司诉硒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为圣邦公司。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硒鸽公司诉圣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亦为圣邦公司。故,两案的合同履行地均为圣邦公司所在地即扬州市邗江区,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对硒鸽公司诉圣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无管辖权,两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邮寄协商函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案件管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引发,两案的诉请彼此牵连、密切相关,应合并审理。由于两案均需要查明圣邦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圣邦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或符合约定、设备是否已经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等,该事实仅仅通过书面审理难以查清,需要到安装现场实地查看以及必要时结合现场状况委托鉴定予以查清。而且,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中包括土建工程,土建工程的完成状况对合同履行存在一定影响。因此,两案由设备及土建工程所在地的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全面查明相关事实,作出正确裁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圣邦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2020年签订的《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饲料设备加工承揽合同》《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配合料生产线成套设备补充协议》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硒鸽公司支付欠付的设备款、滞纳金、卸车费用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22)苏1003民初2664号民事案件。硒鸽公司亦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向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圣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不合格或不合约定的设备进行修理、更换或重作,并赔偿经济损失。圣邦公司与硒鸽公司的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硒鸽公司诉圣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圣邦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硒鸽公司诉圣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硒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圣邦公司履行修理、更换或者重做等义务,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圣邦公司作为承揽人负有的安装、修理、调试等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圣邦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都为圣邦公司所在地即扬州市邗江区,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同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圣邦公司诉硒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硒鸽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硒鸽公司支付设备款、滞纳金等,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硒鸽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的支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2)冀0624民初447号民事裁定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6民辖终243号民事裁定;
二、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诉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22)冀0624民初447号阜平硒鸽实业有限公司诉扬州圣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高斌斌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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