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台湾家事事件法(下,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二百条)| 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参考资料

台湾家事事件法(下,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二百条)

家事诉讼程序立法研究参考资料

(资料来自网络,仅供参考,如若引用,请务必对照原文)

第一百零一条
本案程序进行中,声请人与相对人就第九十八条之事件或夫妻间其它得处分之事项成立和解者,于作成和解笔录时,发生与本案确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声请人与相对人就程序标的以外得处分之事项成立前项和解者,非经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不得为之。
就前二项以外之事项经声请人与相对人合意者,法院应斟酌其内容为适当之裁判。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声请人或相对人得请求依原程序继续审理,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因第一项或第二项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响之第三人,得请求依原程序撤销或变更和解对其不利部分,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就第九十九条所定各项费用命为给付之确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实现,因情事变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内容显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声请人或相对人声请变更原确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
法院为前项裁判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百零三条
第九十九条所定事件程序,关系人就请求所依据之法律关系有争执者,法院应晓谕其得合并请求裁判。
关系人为前项合并请求时,除关系人合意适用家事非讼程序外,法院应裁定改用家事诉讼程序,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章 亲子非讼事件

第一百零四条
下列亲子非讼事件,专属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无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认为适当之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未成年子女扶养请求、其它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酌定、改定、变更或重大事项权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关于变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关于停止亲权事件。
四、关于未成年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五、关于交付子女事件。
六、关于其它亲子非讼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一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五条
婚姻或亲子诉讼事件与其基础事实相牵连之亲子非讼事件,已分别系属于法院者,除别有规定外,法院应将亲子非讼事件移送于婚姻或亲子诉讼事件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前项移送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应即就该事件处理,不得更为移送。

第一百零六条
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请其进行访视或调查,并提出报告及建议。
法院斟酌前项调查报告为裁判前,应使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其内容涉及隐私或有不适当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相关人员于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前项情形,法院得采取适当及必要措施,保护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相关人员之隐私及安全。

第一百零七条
法院酌定、改定或变更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时,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带回子女、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给付扶养费、交付身分证明文件或其它财物,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订定必要事项。
前项命给付扶养费之方法,准用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法院就前条事件及其它亲子非讼事件为裁定前,应依子女之年龄及识别能力等身心状况,于法庭内、外,以适当方式,晓谕裁判结果之影响,使其有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之机会;必要时,得请儿童及少年心理或其它专业人士协助。
前项儿童及少年心理或其它专业人士之报酬,准用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就有关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事件,未成年子女虽非当事人,法院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于必要时,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未成年子女选任程序监理人。

第一百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所定事件及其它亲子非讼事件程序进行中,父母就该事件得协议之事项达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应将合意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
前项情形,准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一条
法院为未成年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时,应斟酌得实时调查之一切证据。
法院为前项选任之裁定前,应征询被选任人之意见。
前项选任之裁定,得记载特别代理人处理事项之种类及权限范围。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于裁定送达或当庭告知被选任人时发生效力。
法院为保护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于必要时,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改定特别代理人。

第一百十二条
法院得依特别代理人之声请酌定报酬。其报酬额,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选任特别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别代理人执行职务之劳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资力。
四、未成年子女与特别代理人之关系。
前项报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负担。但选任特别代理人之原因系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于父母不继续共同生活达六个月以上时,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事件,准用之。

第四章 收养事件

第一百十四条
认可收养子女事件,专属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收养人在中华民国无住所者,由被收养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认可终止收养事件、许可终止收养事件及宣告终止收养事件,专属养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百十五条
认可收养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以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为声请人。
认可收养之声请应以书状或于笔录载明收养人及被收养人、被收养人之父母、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配偶。
前项声请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养契约书。
二、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国民身分证、户籍誊本、护照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
第二项声请,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收养人之职业、健康及有关资力之证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他方之同意书。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但书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经公证之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书。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一项但书、第二项但书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三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外国人时,收养符合其本国法之证明文件。
五、经收出养媒合服务者为访视调查,其收出养评估报告。
前项文件在境外作成者,应经当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验证或证明;如系外文,并应附具中文译本。

第一百十六条
法院认可未成年人被收养前,得准收养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间,供法院决定之参考;共同生活期间,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由收养人为之。

第一百十七条
认可收养之裁定,于其对声请人及第一百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人确定时发生效力。
认可收养之裁定正本,应记载该裁定于确定时发生效力之意旨。
认可、许可或宣告终止收养之裁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十八条
被收养人之父母为未成年人而未结婚者,法院为认可收养之裁定前,应使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碍难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收养事件准用之。

第五章 未成年人监护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下列未成年人监护事件,专属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无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认为适当之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选定、另行选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事件。
二、关于监护人报告或陈报事件。
三、关于监护人辞任事件。
四、关于酌定监护人行使权利事件。
五、关于酌定监护人报酬事件。
六、关于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七、关于许可监护人行为事件。
八、关于交付子女事件。
九、关于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
十、关于其它未成年人监护事件。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关于监护所生之损害赔偿事件,其程序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得上诉第三审利益额者,声请人与相对人得于第一审程序终结前,合意向法院陈明改用家事诉讼程序,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损害赔偿事件,案情繁杂者,声请人或相对人得于第一审程序终结前,声请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诉讼程序,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院选定之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法院许可其辞任:
一、满七十岁。
二、因身心障碍或疾病不能执行监护。
三、住所或居所与法院或受监护人所在地隔离,不便执行监护。
四、其它重大事由。
法院为前项许可时,应另行选任监护人。
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监护人辞任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于法院为未成年人选定、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十一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法院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准用之。

第六章 亲属间扶养事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下列扶养事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专属受扶养权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扶养请求事件。
二、关于请求减轻或免除扶养义务事件。
三、关于因情事变更请求变更扶养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关于其它扶养事件。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扶养事件准用之。

第七章 继承事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继承事件,专属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遗产清册陈报事件。
二、关于债权人声请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事件。
三、关于抛弃继承事件。
四、关于无人承认之继承事件。
五、关于保存遗产事件。
六、关于指定或另行指定遗嘱执行人事件。
七、关于其它继承事件。
保存遗产事件,亦得由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于第一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继承人为遗产陈报时,应于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附具遗产清册: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三、被继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四、知悉继承之时间。
五、有其它继承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项遗产清册应记载被继承人之财产状况及继承人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声请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时,其声请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三、继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声请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之意旨。
继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遗产清册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法院公示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报明债权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为陈报之继承人。
二、报明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报明之催告。
三、因不报明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
四、法院。
前项情形应通知其它继承人。
第一项公示催告应公告之。
前项公告应揭示于法院公告处、信息网络及其它适当处所;法院认为必要时,并得命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它方法公告之。
第一项报明期间,自前项揭示之日起,应有六个月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
前条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继承人应向法院陈报偿还遗产债务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
前项六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抛弃继承时,应以书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抛弃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三、被继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四、知悉继承之时间。
五、有其它继承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抛弃继承为合法者,法院应予备查,通知抛弃继承人及已知之其它继承人,并公告之。
抛弃继承为不合法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亲属会议报明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时,应由其会员一人以上于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附具证明文件: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三、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选定遗产管理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以自然人为限。
前项遗产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解任之,命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另为选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征询亲属会议会员、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意见后解任之,命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另为选定:
一、违背职务上之义务者。
二、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危害遗产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它重大事由者。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选任遗产管理人时,其声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附具证明文件:
一、声请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三、声请之事由。
四、声请人为利害关系人时,其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事由。
亲属会议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或前条另为选定遗产管理人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适用前项之规定。
法院选任之遗产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选任公务机关。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院公示催告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三、承认继承之期间及期间内应为承认之催告。
四、因不于期间内承认继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前项公示催告,准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院依遗产管理人声请为公示催告时,除记载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项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遗产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处理遗产事务之处所。
二、报明债权及愿否受遗赠声明之期间,并于期间内应为报明或声明之催告。
三、因不报明或声明而生之失权效果。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除申报权利期间外,于前二条之公示催告准用之。

第一百四十条
法院选任之遗产管理人于职务执行完毕后,应向法院陈报处理遗产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八章之规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及其它法院选任财产管理人准用之。

第八章 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事件,专属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失踪人未置财产管理人者,其财产管理人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与失踪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长。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财产管理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财产管理人。
财产管理人之权限,因死亡、受监护、辅助或破产之宣告或其它原因消灭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财产管理人有数人者,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方法,除法院选任数财产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协议定之;不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财产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酌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财产管理人不胜任或管理不适当时,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改任之;其由法院选任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改任之。
财产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者,得声请法院许可其辞任。
法院为前项许可时,应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法院选任、改任或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时,应询问利害关系人及受选任人之意见。

第一百四十七条
失踪人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财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为管理人之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财产管理人应作成管理财产目录,并应经公证人公证,其费用由失踪人之财产负担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命财产管理人报告管理财产状况或计算;财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者,并得依职权为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得释明原因,向法院声请阅览前条之报告及有关计算之文件,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复印件或节本。

第一百五十一条
财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财产,并得为有利于失踪人之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变更财产性质之虞者,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之。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得命财产管理人就财产之管理及返还,供相当之担保,并得以裁定增减、变更或免除之。
前项担保,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担保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院得依财产管理人之声请,按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之关系、管理事务之繁简及其它情形,就失踪人之财产,酌给相当报酬。

第九章 宣告死亡事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专属失踪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声请宣告死亡事件。
二、关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关于其它宣告死亡事件。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项事件之程序费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遗产负担外,由声请人负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宣告死亡或撤销、变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院准许宣告死亡之声请者,应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失踪人应于期间内陈报其生存,如不陈报,即应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踪人之生死者,应于期间内将其所知陈报法院。
前项公示催告,准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但失踪人满百岁者,其陈报期间,得定为自揭示之日起二个月以上。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为失踪人生存之陈报在陈报期间届满后,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确定前者,与在期间内陈报者,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显有困难者外,法院应通知失踪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参与程序;失踪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并应通知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应送达于前项所定之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宣告死亡之裁定应确定死亡之时。
宣告死亡之裁定,于其对声请人、生存陈报人及前条第一项所定之人确定时发生效力。
前项裁定生效后,法院应以相当之方法,将该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一百六十条
宣告死亡裁定确定后,发现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确定死亡之时不当者,得声请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声请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应于声请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宣告死亡之声请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声请撤销或变更之裁定。
三、应如何撤销或变更之声明。
四、撤销或变更之事由。
前项第四款之事由宜提出相关证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受宣告死亡人于撤销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确定前死亡者,法院应裁定本案程序终结。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问对于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确定前之善意行为,不受影响。
因宣告死亡取得财产者,如因前项裁定失其权利,仅于现受利益之限度内,负归还财产之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裁定准用之。

第十章 监护宣告事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下列监护宣告事件,专属应受监护宣告之人或受监护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无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认为适当之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声请监护宣告事件。
二、关于指定、撤销或变更监护人执行职务范围事件。
三、关于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事件。
四、关于监护人报告或陈报事件。
五、关于监护人辞任事件。
六、关于酌定监护人行使权利事件。
七、关于酌定监护人报酬事件。
八、关于为受监护宣告之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九、关于许可监护人行为事件。
十、关于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
十一、关于声请撤销监护宣告事件。
十二、关于变更辅助宣告为监护宣告事件。
十三、关于其它监护宣告事件。
前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受监护宣告之人负担。
除前项情形外,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于声请监护宣告事件及撤销监护宣告事件,应受监护宣告之人及受监护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无意思能力者,法院应依职权为其选任程序监理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声请人为监护宣告之声请时,宜提出诊断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院应于鉴定人前讯问应受监护宣告之人。但有碍难讯问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监护之宣告,非就应受监护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状况讯问鉴定人后,不得为之。鉴定应有精神科专科医师或具精神科经验之医师参与。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护宣告之裁定,应同时选定监护人及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并附理由。
法院为前项之选定及指定前,应征询被选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见。
第一项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受监护宣告之人、法院选定之监护人及法院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受监护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监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并应送达之。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护宣告之裁定,于裁定送达或当庭告知法院选定之监护人时发生效力。
前项裁定生效后,法院应以相当之方法,将该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条
监护宣告裁定经废弃确定前,监护人所为之行为,不失其效力。
监护宣告裁定经废弃确定前,受监护宣告之人所为之行为,不得本于宣告监护之裁定而主张无效。
监护宣告裁定经废弃确定后,应由第一审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受监护宣告之人于监护宣告程序进行中死亡者,法院应裁定本案程序终结。

第一百七十二条
撤销监护宣告之裁定,于其对声请人、受监护宣告之人及监护人确定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声请撤销监护宣告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
法院对于撤销监护宣告之声请,认受监护宣告之人受监护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变更为辅助之宣告。
前项裁定,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院对于监护宣告之声请,认为未达应受监护宣告之程度,而有辅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为辅助之宣告。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声请人及受辅助宣告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项裁定,于监护宣告裁定生效时,失其效力。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受辅助宣告之人,法院认有受监护宣告之必要者,得依声请以裁定变更为监护宣告。
前项裁定,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声请监护宣告事件、撤销监护宣告事件、就监护宣告声请为辅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监护人辞任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酌定监护人报酬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十一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法院为受监护宣告之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准用之。

第十一章 辅助宣告事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下列辅助宣告事件,专属应受辅助宣告之人或受辅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无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认为适当之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声请辅助宣告事件。
二、关于另行选定或改定辅助人事件。
三、关于辅助人辞任事件。
四、关于酌定辅助人行使权利事件。
五、关于酌定辅助人报酬事件。
六、关于为受辅助宣告之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七、关于指定、撤销或变更辅助人执行职务范围事件。
八、关于声请许可事件。
九、关于辅助所生损害赔偿事件。
十、关于声请撤销辅助宣告事件。
十一、关于声请变更监护宣告为辅助宣告事件。
十二、关于其它辅助宣告事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辅助宣告之裁定,于裁定送达或当庭告知受辅助宣告之人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于声请辅助宣告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法院对于辅助宣告之声请,认有监护宣告之必要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为监护之宣告。
前项裁定,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法院选定、另行选定或改定辅助人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辅助人辞任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酌定辅助人报酬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十一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法院为受辅助宣告之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辅助所生损害赔偿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于声请撤销辅助宣告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于声请变更监护宣告为辅助宣告事件准用之。

第十二章 亲属会议事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关于为未成年人及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事件,专属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为遗产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事件,专属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为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为诉讼行为人事件,专属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声请酌定扶养方法及变更扶养方法或程度事件,专属受扶养权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声请法院处理下列各款所定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件,专属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酌给遗产事件。
二、关于监督遗产管理人事件。
三、关于酌定遗产管理人报酬事件。
四、关于认定口授遗嘱真伪事件。
五、关于提示遗嘱事件。
六、关于开视密封遗嘱事件。
七、关于其它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事件。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前五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第四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负担。
第二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三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负担。
第五项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一百八十二条
法院就前条第五项所定事件所为裁定时,得调查遗产管理人所为遗产管理事务之繁简及被继承人之财产收益状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事件准用之。
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于本章之事件准用之。
本章之规定,于其它声请法院处理亲属会议处理之事件准用之。

第十三章 保护安置事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安置事件,专属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儿童及少年之继续安置事件。
二、关于儿童及少年之安置保护事件。
三、关于身心障碍者之继续安置事件。
四、关于其它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下列停止事件,专属严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关于停止紧急安置事件。
二、关于停止强制住院事件。
三、关于其它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于前项事件准用之。

第五编 履行之确保及执行

第一章 通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依本法作成之调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家事事件之强制执行,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并得请求行政机关、社会福利机构协助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于执行名义成立后,除依法声请强制执行外,亦得声请法院调查义务之履行状况,并劝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全部或一部。
前项调查及劝告,由为裁判或成立调解或和解之第一审法院管辖。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家事调查官为调查及劝告,或嘱托其它法院为之。
第一项声请,征收费用新台币五百元,由声请人负担,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三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法院为劝告时,得嘱托其它法院或相关机关、团体及其它适当人员共同为之。
劝告履行所需费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或命各自负担其支出之费用。

第二章 扶养费及其它费用之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扶养费请求权之执行,暂免缴执行费,由执行所得扣还之。

第一百九十条
债务人依执行名义应定期或分期给付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或赡养费,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虽其余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亦得声请执行。
前项债权之执行,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届至后债务人已届清偿期之薪资债权或其它继续给付之债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务人依执行名义应定期或分期给付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或赡养费,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虽其余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以裁定命债务人应遵期履行,并命其于未遵期履行时,给付强制金予债权人。但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条第四项规定酌定加给金额者,不在此限。
法院为前项裁定时,应斟酌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债务人资力状态及以前履行债务之状况。
第一项强制金不得逾每期执行债权二分之一。
第一项债务已届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以裁定命债务人限期履行,并命其于期限届满仍不履行时,给付强制金予债权人,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债务人证明其无资力清偿或清偿债务将致其生活显着窘迫者,执行法院应依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第一项及前项之裁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项强制金裁定确定后,情事变更者,执行法院得依债务人之声请变更之。
债务人为前项声请,法院于必要时,得以裁定停止强制金裁定之执行。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未成年子女扶养费债权之执行,不受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但应酌留债务人及受其扶养之其它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第三章 交付子女与子女会面交往之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执行名义系命交付子女或会面交往者,执行法院应综合审酌下列因素,决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执行方法,并得择一或并用直接或间接强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龄及有无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愿。
三、执行之急迫性。
四、执行方法之实效性。
五、债务人、债权人与未成年子女间之互动状况及可能受执行影响之程度。

第一百九十五条
以直接强制方式将子女交付债权人时,宜先拟定执行计划;必要时,得不先通知债务人执行日期,并请求警察机关、社工人员、医疗救护单位、学校老师、外交单位或其它有关机关协助。
前项执行过程,宜妥为说明劝导,尽量采取平和手段,并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体、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严,安抚其情绪。

第六编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法施行后,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区,原管辖之地方法院,应以公告将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并通知当事人及已知之关系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除本法别有规定外,本法于施行前发生之家事事件亦适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依其进行程度,由系属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依系属时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辖。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诉讼法人事诉讼编得合并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并审理。
本法所定期间之程序行为,而应于其施行之际为之者,其期间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适用法律裁定之期间已进行者,依其期间。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非讼事件必要处分程序,由系属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已终结程序之撤销、担保金之发还及效力,仍应依原程序所适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终结之家事事件,其异议、上诉、抗告及再审之管辖,依原程序所适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执行名义,适用本法所定履行确保及执行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家事事件审理细则、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百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原被告相同的两场诉讼,原败诉方在几个月后提出申诉,法院对第二起案件进行“诉讼中止”符合规定吗?你怎么...
遗嘱公证搭配意定监护 让你安度晚年
刘海粟身后的遗产案:子女争抢90岁老母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大讲堂律师李军:你在生前身后事的法律盲区里吗?(下)
特邀专栏 | 论家族信托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
财富不规划 难免生变化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