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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劳动者各方面的表现情况,享有自主地决定用工形式、用工办法、用工数量、用工时间、用工条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自主用工的权利。
【案情简介】
杨某自2006年7月起在某陶瓷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某从事高级助理岗位。2011年4月,陶瓷公司决定将原采购部负责的仓库管理由财务部负责。考虑到杨某兼任仓库主管职责,陶瓷公司于2011年10月起为杨某的工资进行了上调,并补发了自同年4月起至9月的上调工资。
2012年12月陶瓷公司四次书面通知杨某,工作地点从财务办公室移至楼下仓库,杨某拒不服从,陶瓷公司故四次对杨某进行口头警告,同时,杨某对此向陶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陶瓷公司遂以杨某被连续口头警告4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杨某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天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后杨某诉至法院向公司主张违反解除的经济赔偿金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陶瓷公司出于强化仓库管理的需要,要求兼任仓库主管职责的杨某办公地点从财务室搬至仓库内,并为其创造一定的办公条件,这种工作地点的调整,是用人单位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有利于用人单位提高仓库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也有利于实现作为仓库主管的杨某对仓库的监管。该种调整不是对杨某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变更,未对其履行工作职责设置障碍,也未降低杨某的工资报酬,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没有超出一般劳动者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应为正当合理的,遂驳回杨某的主张。
【法官提醒】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往往会发生各种变化,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所难免。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变更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如何行使自主经营和管理权成了一道难题,故建议企业在尊重劳动者意愿和权益的情况下,经过合理协商、告知等程序,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对劳动合同的约定做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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