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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行政首长应出庭哪些案件

文/梁凤云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原载于7月9日《学习时报》,原题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注意什么》,有删节)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非要求行政机关的“一把手”都要出庭应诉,这既不必要,也不现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并非必须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还包括副职负责人。


  修改后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一制度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目的在于促进行政纠纷的实质化解,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法治意识。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于出庭应诉还有一些顾虑、不解、担忧甚至抵触情绪。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非要求行政机关的“一把手”都要出庭应诉,这既不必要,也不现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并非必须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还包括副职负责人。特别是分管特定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对案件可能更为熟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说明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对“应当出庭”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对于涉及本地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案件、年内反复发生的同类案件、涉案标的巨大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出庭应诉,不宜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形外,对于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法律不允许行政机关仅仅委托律师出庭。民告官,能见“官”;官不见,“员”也要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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