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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教堂、拆违与信仰自由

教堂是有宗教信仰的个人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受宪法、法律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仪式必须在合法场所进行,否则,这种“自由”就不是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


文 | 归元子

来源 | 归元子的法律博客


围绕着温州永嘉县三江教堂拆违引发的争议,在这个网络时代里,似乎谁也没有办法让其消停下来,更为注目的是,由于涉及到宗教政策如何妥当地执行,这种争议好象已经越出了法律范围。我以为,这未必是一件坏事。言论自由本来就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况且,公开的讨论即便是十分激烈的争议,天也不会塌下来的,倒是真相与问题越来越清楚,相关的谣传也就自生自灭了。对政府而言,何尝不是一件好事呢?


与我们熟知的寺庙、道观相比,教堂是一个外来物。在中国历史文脉上,早在1840年之前教堂就已经出现在中国的土地上,如杭州现存天主教的天主堂始建于1661年。作为外来宗教的一种载体或者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教堂以它那特有的异国建筑风格,凸现于中国城镇、乡村,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后尤甚。形成这样的局面,当然与国家保障公民《宪法》上宗教信仰自由有关,这种保障也具体落实到了教堂的用地审批、规划建设上。作为一个建筑物,教堂建筑虽然有它的特殊性,但它的建设必须在《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框架进行,否则,与其他建筑物一样,不受法律保护。


近几年来,有关违建教堂的新闻并不少见,各方的意见也十分噪杂,如广州石室教堂、齐齐哈尔的圣弥厄尔教堂等。由于涉及到宗教政策的敏感性,所以,一些地方政府在处理教堂违建这个问题上,总是担心拿捏不准宗教政策,结果听之任之,客观上产生了一种助长教堂违建的不良风气,有的地方教堂甚至建在中小学校边上,影响了中小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教堂是有宗教信仰的个人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受宪法、法律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仪式必须在合法场所进行,否则,这种“自由”就不是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故《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基于从《宪法》第51条道出的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保护职责,政府必须对违建教堂作出依法处理,方可落实《宪法》第51条规定的内容。当然,政府对违建教堂作出处理时,尚需要恪守如下三条原则:(1)比例原则,即对于违建教堂,必须视其违建对规划、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影响程度,作出适当的处理,不可一概“格杀毋论”。凡是经整改达到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2)平等原则,即对于违建教堂之间、违建教堂与违建非教堂之间,都应当在法律框架之内一视同仁,不得作“选择性执法”。(3)正当程序原则,即对于违建教堂的处理,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基本的法定程序,不可“以恶制恶”。


教堂与其他建筑相比,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的确有其自身的某种特殊性,但是,在法治国家中,这种“特殊性”绝对不是它可以主张应受特别保护的理由;当它们都属于违法建筑物时,这种“特殊性”同样也不是它可以抗辩政府依法处理的理由。当然,在这个处理过程中,政府依法行政无论如何是必须遵守的一条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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