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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为醉酒的朋友代驾,双方是否构成帮工关系?

文/吴小同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由微信公众号浚沣法律视角首发

 

昨天某法院公众号推送了一个转载自中国法院网的案例,案情大概是:

 

张某和谢某是多年的朋友。一次朋友聚会,谢某开着自家轿车载张某一同前往。宴会上,谢某喝了酒,返回时便让滴酒未沾的张某代为开车。返回路上,张某与路人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现甲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请问:应是车主谢某担责还是实际驾驶人张某承担责任?


推送的答案是:返程中张某开车系帮助谢某驾车,双方构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帮工人对外侵权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但鉴于帮工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张某与谢某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对推送答案并不认同。笔者认为,从题述的案件事实来看,谢某和张某是多年朋友,当晚是谢某开自己的车载张某一同参加宴会。结束后,两人一同返回,因谢某饮酒,遂由张某开车。的确,此时张某是帮谢某开车,但这种帮助行为能否认定为帮工关系中的帮助行为呢?笔者认为不可以。这种帮助只是朋友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这种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


情谊行为最早在1903年德国帝国法院所判马车翻车案中确立。该案中一个驾驶员驾驶马车,他出于情谊,同意一个朋友的请求并搭载他。途中一拐弯处马受惊撞到一棵树上导致车翻,并使该搭载的朋友受伤并很快死亡。德国帝国法院判决中拒绝了死者家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其认为当一个人无偿搭载另外一个人时,仅仅涉及一个没有法律意义的纯粹生活事实。


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称之为情谊行为,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好意施惠行为,黄立称之为施惠关系,大陆学者魏振瀛主编的《民法》称之为情谊行为。本文也称之为情谊行为,与好意施惠同意。


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的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情谊行为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也就是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时就有设定权利义务的想法。比如签订合同,双方都具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的意思。


本案中,谢某和张某系朋友关系,两人一起共同参加朋友宴会。前去参加宴会时,谢某开自己车载张某的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同样,宴会后张某开谢某的车载谢某一同返回的行为也是情谊行为。而且,宴会后张某开车返回的行为自己也是受益人,因为这样也免除了张某打的回家的费用支出。这种帮助行为,和帮工关系中的帮助行为的区别之一是,提供这种帮助是否是单独的帮助行为,还是自己本来就要做某事,而顺带帮助别人。笔者认为,这也是情谊行为的特征之一。


若将宴会后张某帮谢某开车一同驾车返回的行为认定为帮工关系,则把这种帮助行为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进而推出双方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张某是谢某的帮工人,说白了就是无偿的雇工。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是超出双方当时的意思的。当时,帮助开车的行为,就是朋友之间的日常行为,他们并没有成立帮工关系的意思。这只是一种纯粹的生活事实,并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称之为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并不是任何事实都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哪些事实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上的价值判断。例如,结婚是民事法律事实,恋爱不是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对生活的干涉应当是有限的,法律的过度介入有时反而会使得社会的生活规则受到破坏。就本案而言,朋友之间一起开车参加宴会,回来时让一同前往的朋友开车,这种关系若认定为帮工关系实在是法律介入过度。


情谊行为虽然不受法律约束,但本案中接下来的发展就进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张某开车过程中与路人甲发生交通事故,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接下来我们分析,张某和谢某对于该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由于张某帮谢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行为系情谊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据此,依据帮工关系的规定,让谢某承担张某的对外侵权责任显然无法成立。所以,张某的对外侵权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本案还能牵扯到谢某的一个因素是,肇事车辆属于谢某所有。他人驾驶别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则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题述,看不出车主谢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谢某也不用基于车辆所有人的身份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


综上,张某帮谢某开车一起返回的帮助行为系情谊行为,不发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驾车撞人依法承担责任,车主谢某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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