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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去哪儿,该谁说了算

  

  

15月18日石景山法院庭审现场

  咪咪(化名)年仅十岁,却已经成了孤儿。在父亲不幸去世后,咪咪的妈妈又突遇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虽然被急救车送进医院,最终却抢救无效。为此,咪咪和外公外婆把急救中心以及肇事司机告上了法庭。5月18日,这起因交通肇事、救治不及时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开庭。

  急救医院选择纠纷多发

  2015年5月19日早晨,咪咪的妈妈马某在石景山区玉泉西街南口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昏迷,肇事司机李某拨打急救电话叫来急救中心医务人员,经过简单处理后,李某和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共同决定将伤者送到北京某医院治疗。最终,马某在该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在法庭上,原告方的代理律师表示,虽说意外交通事故是导致马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二被告没有以病人的生命为重,按照就近、救急的原则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进行积极抢救,“马女士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如抢救及时可能不会死亡。但救护车却在早高峰时段花了近一个半小时,将马女士送到距事发地6.1公里的医院,而未选择途中多家具备优质医疗条件的三甲医院,比如距离事故发生地点最近的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距离事发地点不过300米。急救车舍近求远,急救中心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并非孤例,近年来,类似事件频频发生。

  据媒体报道,2006年,北京市民任某在朝阳区将台路附近被撞倒受伤,虽然附近区域有多家医院,但是急救车赶到后,仍将骨折的任某送往十几公里外的某急救中心。

  2012年3月,广东省政府参事王则楚在《新快报》发表署名文章,讲述自己的遭遇:两年前,我在芳村花园家里晕倒,跌破了头,家属致电“120”急救中心。来的是原广钢医院(广东药学院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而不是我的医疗证定点且就近的省中医院慈善医院的救护车。救护人员稍做包扎后就把我拉到广钢医院,我出示了公费医疗证,他们才表示只收医保病人。我不得不结账另行打的前往慈善医院治疗。

  2015年11月,媒体记者张洋在飞机上突发紧急腹痛,急救车以朝阳医院和协和医院挂不上号为由,把患者强行送往某急救中心。该急救中心距离张洋所在的首都机场超过25公里,而三甲医院朝阳医院则距离近得多。

  法律未赋予伤病员急救医院选择权

  急救车应把伤病员送到哪一家医院救治,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13年生效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是我国针对急救出台的位阶最高的规则。该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在5月18日的庭审中,急救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不能接受救护车绕道这一说法。他认为,没有一部法律规定如何就近、就急,如果救护车把伤者送到顺义去抢救,可以说绕道,但是送到北京某医院不能说是绕道。”

  那么,在现有的法律规则框架下,“就急就近”应当如何理解?记者就此采访了重庆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检察官、法学博士石娟。石娟表示,该条中的“就近”和“就急”不是指“最近”和“最快速到达”的意思,而是在考虑专业需要、运转安全以及急救网络医院可接受能力等因素后,转送至比较近和比较快到达的救护医院。即选择的医院应当具有综合最优性。“比如一位心脏病患者患病时离附近的牙科医院仅5分钟就可到达,但救护中心决不能以就近、就急原则把患者送至该牙科医院。而如果近距离内就有综合最优性的医院,却舍近求远、另寻他处,因转运医院的选择不当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患者及其家属如果有证据证明救护中心的转运行为具有过错、患者遭受人身损害与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可以要求救护中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考虑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同时,《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规定应‘兼顾患者意愿’,但并没有赋予患者异议权或选择权,急救医院的决定权仍然集中在更具专业优势和信息优势的急救中心及其救护人员手中。”石娟表示,在实践中,救护人员选择的医院常常受到患者的质疑,质疑其选择的最优性甚至合理性,很多纠纷都是因为医院选择问题引起的。

  伤病员可否享有选择权

  作为亟须救治的伤病员,在选择救治医院时,他们有发言权么?早在2010年9 月15日《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州条例”)的立法听证会上,针对这一问题,就有各方观点的激烈交锋。虽然“广州条例”已于2011年通过施行,但立法听证会上的不同观点至今看来仍具代表性。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王冰路认为,法规应该有条件地赋予伤病员及其亲属选择医院的权利,让患者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以减少医患纠纷。而这个“条件”就是要在伤病员没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王冰路说,安徽省、山东省济南市等地在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尊重伤病员意愿等原则。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永华也认为,法规应有条件地规定患者可以选择救治医疗机构。“有条件”是指排除突发公共事件、突发心脏病等有可能引发猝死类的病症。除此之外,患者有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权利。

  而反对者则认为,放权给伤患将延误抢救时间。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街祝寿巷社区居委党支部书记王周亮提出,“黄金10分钟”的抢救时间,对伤病员十分宝贵。在第一时间将伤病员就近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是最好的救治方法。“120”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赢利性公益事业,目的是为了抢救急、危、重伤员的生命,无法完全照顾到每个个体的特殊需求。

  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办事处副主任刘敬彤曾目睹过一次安全事故紧急救援,她说,当时需要救助的伤员较多,一间医院无法承担全部救治任务,“120”急救中心调度附近多家医院对伤员进行救治,最终伤员都被及时转送到专科医院治疗。“那次救援工作最后得以顺利完成。设想一下,如果伤病员及家属当时都要求前往指定医院,势必延误救治。”

  “送往哪家医院应该以病情作为首要条件,很多有生命危险的病人,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送到医院,因此在能否选择医院这个问题上应该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主任医师陈安薇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在各方观点充分博弈之后,“广州条例”第27条作出如下规定:急、危、重伤病员及其近亲属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伤病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予以配合:(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的路程距离超过十公里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如何理解广州的立法方案?广东省法学会理事、佛山市中级法院法官李军认为,从第27条的规定来看,该条例赋予了伤病员“释明选择权”,这种选择权的行使,是建立在信息或者权利释明的基础上的。

  伤病员选择权如何才能真正实现

  把伤病员的权利定位为“释明选择权”,理由何在?

  “首先,在伤病员与急救人员之间,对于医院的情况和病情的判断,存在着信息上的不对等。也就是说,无论是对医院专业的认知程度,对伤病员急救时伤病程度的初步判断,还是对所选医院可能存在风险的认知上,急救人员都比伤病员了解得更多,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等,自然会影响到伤病员的选择权。正基于此,‘广州条例’在保证伤病员选择权的同时,设定了急救人员的风险释明义务,其意图恰恰就是保证伤病员的知情权。”李军认为,“释明选择权”的规定,是一种保护伤病员选择权的折中方案,较之一味强调某一方的选择强势地位来说,是一个进步。而且从规定本身来看,也不失为一种较具可操作性的做法。

  但是,这一规定在执行中是否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急救人员过分夸大伤病员选择医院的风险,引导或迫使伤病员选择或放弃选择;或者过分扩大解释第27条所规定三种例外情况的范围,滥用急救人员对伤病员选择的拒绝权?

  对记者的质疑,李军坦言,之所以会担心产生这些问题,关键在于急救指挥中心,即我们常说的“120”“999”的运行机制。“尽管我们知道急救指挥中心在接到急救申请后,会根据伤病员初步病情、所在地点及急救调度情况,合理安排急救车辆和人员。但是,这些急救车辆和人员常常隶属于某家医疗机构,因此,调度其实是在急救指挥中心与医疗机构之间进行的,一旦调度启动,不排除有的急救人员可能将伤病员拉至自己的医疗机构或其指定的医疗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伤病员的选择权自然也就名存实亡了。”

  那么,如何让伤病员真正行使自己对急救医院的选择权?对此,李军以及几位资深主任医师提出了两种方案:

  一是改变目前急救指挥中心与医院之间的关系,建立以急救指挥中心为核心的急救联盟网络。在这个联盟网络中,急救人员和车辆通用共享,当出现急救问题时,“120”“999”有权直接调度人员和车辆,并有权直接指挥其送至选择的医疗机构。二是充分赋予伤病员选择权。首先要赋予伤病员向急救指挥中心申请时的选择权,即拨打“120”“999”时,就声明选择的医疗机构,急救指挥中心应当记录并尊重选择;另外,在急救现场,急救人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对医院的客观评价和对伤病员伤情的初步判断,在伤病员作出选择后,应当记录并尊重伤病员的选择。

  链接

  地方立法如何界定急救选择权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20条:

  急救伤病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场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就近送往医疗机构;需要对伤病员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急救人员有权选择符合条件的救治医疗机构。急救伤病员可能存在生命危险的,急救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接诊的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18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按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实施现场应急救护。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及时、就近送往接诊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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