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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借鉴: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司法处理

来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老赖常通过转移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如何发现老赖的财产,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一直法院需要攻克的难题,对此武汉中院的处理规定值得借鉴。


武汉中院制定下发的《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意见(试行)》专门针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了解决方案,《意见》明确了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实质标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退出的程序要求,建立了终本案件的动态管理机制及退出后的恢复机制。(见文件一)


武汉中院还研究制定的《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委托律师财产调查制度的意见(试行)》可谓是异曲同工。《意见》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被执行人线索时,可书面申请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由其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以获取相关证据。(见文件二)


文件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意见(试行)》

  

为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的标准,实现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动态、规范、有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指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虽有财产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在法定执行期限内不能全部清偿的案件。

  

第二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退出后,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恢复执行程序。   


第三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前执行法院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   


第四条  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退出执行程序。

  

第五条  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

  

第六条  必须同时完成下列事项后,方可认定为“穷尽调查措施”: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已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或进行“登门临柜”传统方式对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和车辆等进行查询;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除已查询前款信息外,还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社区及公安机关查询其行踪、家庭财产状况及收入来源;  

  (三)已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基金、理财产品及其他收益或收入;  

  (四)已查询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

  

第七条  执行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结论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  

申请执行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的,可征询其是否同意以终本方式退出执行程序。同意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不认可,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又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有财产但客观不能处置”:  

(一)财产存在明显的权属争议;  

(二)明显的无益拍卖;  

(三)流拍后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  

(四)动产未扣押;  

(五)其他客观原因致使财产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处置。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分为“依申请终本”和“依职权终本”两类。  

(一)依申请终本,应当符合以下的条件:  

1、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在笔录中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一般应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不要求法院调查或申请暂不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除外。申请暂不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得影响其他轮候查封案件的处置。  

(二)依职权终本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  

2、穷尽调查措施后,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听证的,执行法官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退出执行程序的,应当合议并提交节点审查。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应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动态管理、退出、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条件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认可的,终本裁定由审判长签发;不认可的,由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送达后,执行案件应当办理结案登记并将结案信息录入案件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前,一般应当将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但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适合纳入的除外。  

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同时要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退出执行程序的案件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对接网络查控系统,定期循环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进行自动查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每六个月循环查询一次,通过“点对点”系统每三个月查询一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线索的,系统自动提示预备启动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五年内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系统自动退出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和次数的限制。

  

第十九条  终本结案后,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  

退出动态管理后,申请执行人自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次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五)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财产线索不清的,应当告知其补正。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16年8月10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文件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委托律师财产调查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促进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请执行人或经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委托律师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执行法院。律师持调查令进行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的事项及所需待证的事实。

  

、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执行法官审核,签发调查令。

  

四、调查令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的签名和日期。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五、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银行账户、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证据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进行收集: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六、持令人应当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个人隐私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七、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意见》第五条所列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的相关证据或证据形式,也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八、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提交执行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交还执行法院。

  

九、本意见自2016年8月10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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