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律师不会直接创造财富,但专业律师可以通过精妙设计帮助公司或者个人,避免和减少财富损失。或许本案从侧面反映了有一个优秀律师是多么重要!
1200万天价赔偿从何而来?且看案件详解!
案情简介:
王某与P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任王某担任常务副总裁。
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劳动合同》和《股票期权协议书》,其中约定:P公司授予王某股票期权60万份;为补偿王某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损失,P公司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向王某一次性或分次支付共计393.6万元作为补偿。如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P公司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王某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未支付的补偿款项;P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王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王某3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P公司与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王某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王某有权选择提前一次性行权,或选择由P公司按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股票市场价格折抵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王某,P公司应无条件履行和配合。
2009年1月20日,P公司书面通知王某免去其常务副总经理职务,调岗至调研员。2009年2月2日,P公司向王某发出《有关王某同志调岗调薪的说明》,之后双方对该调整发生争议,最终该调整被法院认定无效。
2009年4月24日,P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王某的工作表现无法满足岗位需要,公司决定自2009年4月24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请王某于2009年4月30日前往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公司将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王某主张,P公司没有告知其业务调研员岗位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也没有进行过考核,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称P公司接到其对于调岗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后即作出解除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同时,王某主张公司支付相关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补偿费等。
P公司认为,P公司从未与王某签订过《补充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不是P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有效合同。《补充劳动合同》的内容均是王某享受权利的内容而没有其承担义务的条款。
裁审结果:
P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以“工作表现无法满足岗位需要”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P公司未就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提供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P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P公司认可其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王某提交的《补充劳动合同》中加盖的P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手写签名,与《劳动合同》上显示的一致,故《补充劳动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劳动合同》约定:“为补偿乙方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损失,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次支付共计393.6万元作为补偿,如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甲方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未支付的补偿款项”,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王某据此要求P公司支付补偿费393.6万元,理由正当。《补充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三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P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依据约定支付王某违约金1200万元和经济补偿16767元。
律师评析:①
通常企业为了招聘高级管理人员不惜血本,希望通过高额违约条款与高管绑定生死,然完全不了解我国劳动法对违约金的限制,P公司拙劣的违约条款设计可谓是触目惊心,如果是律师设计出如此条款,让当事人情何以堪!通常劳动法领域违约责任只能及于专项培训和竞业限制,任何其他情形包括员工辞职均不得约定违约金。这就意味着高额的违约金完全限制不了高管辞职,相反自己被带上沉重的枷锁,P公司委托律师在案件审理中再主张违约金条款无效、权利义务不对等、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观点无疑完全站不住脚,既承诺之,又怎能悔之!
各位同学,您怎么看1200万高额违约金的赔偿案件?
①摘自洪桂彬律师点评,来源微信公号“桂彬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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