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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代理隐名股东案件时应了解的四个问题

文/王洋 兴达集团法务部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虽然系公司实际投资人,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之所以存在隐名股东是因为隐名股东往往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务中,涉及隐名股东纠纷的案件逐年增多,笔者欲通过本文对律师代理涉及隐名股东案件应了解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正确界定隐名股东与空股股东?


由于公司法纠纷往往涉及的法学理论比较深,许多法律概念不容易理解,作为律师处理该类纠纷,厘清相似概念的差别至关重要。


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


空股股东,也被称为出资瑕疵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款之时没有缴付出资的股东。


正确界定这两个法律概念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空股股东未按照法定或约定的要求实际缴付出资。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空股股东则实际享有与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


第三,隐名股东在某些情形下可以使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身份相一致,而空股股东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达到一定期限而失去股东资格。


区分两个法律概念的法律意义:司法实践中,空股股东是否可以拥有股东资格均存在争议。处理此问题的原则是,空股股东显然不会因为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但是空股股东的确可能因为出资迟延达到一定期限而被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只要公司尚未行使除权的权利,则空股股东依然应当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而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则处于或然状态。司法实务中,如果混淆两者的区别则导致法律适用及法律后果的错误。


二、如何正确界定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


干股股东,指因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予股权而获得股东资格的人。


正确界定上述两个概念,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隐名股东承担的是实际出资义务而干股股东无需承担任何出资义务,往往凭借一技之长或其他人的青睐获得股权。


第二、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商无记载而干股股东则在上述文件中被明确记载。


第三、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隐名股东因与挂名股东的隐名投资协议产生,而干股股东因股权赠予产生。


正确区分上述法律概念的意义:对于干股股东,无论其是否出资,原则上都承认其股东资格,干股股东无权以未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与隐名股东相伴而生的一个概念即挂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纠纷的处理,法律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形式说。即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即是以表示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使公司卷入这种烦琐的纠纷之中。


观点二:.实质说。即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系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是由民法的真意主义导源出来的。


根据上述两种学说,实践中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的认定中通常采用以下规则:


第一,因公司从事商行为而引发的外部纠纷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如果公司存在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情况,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挂名股东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如果知道隐名股东的,也可以要求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


第三,如果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人为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法律肯定了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间合法协议的效力,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上述规则处理。此外,《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我们认为该规定中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们认为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投资权益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也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受到保护。


四、为了更好的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律师如何降低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基于隐名投资的特殊性,隐名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存在着特定的法律风险,应当充分重视相关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规避风险,以更好地实现商业目的。为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降低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首先,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者在进行出资并设立公司后,应当积极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委派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这样做不仅可以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而且一旦发生诉讼,隐名投资者可据此主张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从而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地位和判决。


其次,采用书面协议明确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书面协议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在诉讼中,书面协议是保护隐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证据。在类似协议中,从保护隐名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应当明确以下内容:(1)隐名投资者是拟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显名股东只是代为持有股权;(2)隐名投资者可以随时要求显名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或指定的第三方名下;(3)如果拟设立公司不能成立或隐名投资者无法变更为注册股东,则隐名投资者享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权利,或者在公司资产发生增值时,享有要求按比例返还投资增长价值的权利;(4)显名股东因持有股权所享有的利益,如公司利润等,应支付给隐名投资者;(5)未经隐名投资者同意,显名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就此约定相对严格的违约责任。


第三,关注显名股东持股情况,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隐名投资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其时刻受显名股东的制约。因此,必须时刻关注显名股东的资产和纠纷状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保持对显名股东一定程度的控制力。要注意防止显名股东违反协议将股权转让或作其他处分,或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股权被法院冻结甚至执行。


在商业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尽快消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律风险。


第四,争取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满足'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或继续经营公司的合意'的实质要件。因此,仅有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不能产生确认隐名投资者享有股权的法律效果。隐名投资者应当争取同项目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知悉和同意,使公司内部各当事人均认可隐名投资人的实际股东地位。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具体体现,也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隐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作为从事公司法实务的律师,明晰上述问题,并对由隐名股东引发法律纠纷的处理中,争取以事前预防的方法指导隐名股东减少自己的法律风险。

 

 

 

编排/雷彬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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