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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交通事故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冲突及解决建议...


文/王伟强 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下称“道标”)是2002年公安部制定、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用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称“新残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明确结论为废止的强制性标准由原发布主体或者负责整合精简工作的责任部门尽快发布废止公告,结论清单中“废止”的部分包含“道标”。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正式废止“道标”。


一、适用冲突


“新残标”制定的意义在于统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损伤”的定义为“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毫无疑问应当适用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虽然司法部在2016年5月就已发文要求各省级司法部门开展“新残标”的全员培训和考核,但“新残标”施行近3个月后“道标”才被正式废止,导致2017年1月1日至3月23日这段期间两种标准并存,因新旧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据此得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可能不同,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鉴定应当适用何种标准产生了较大争议,相关问题亟待明确。


二、各地相关规定及其问题


鉴于最高院、最高检、国安部、公安部、司法部至今均尚未明确新旧标准的具体适用意见,部分省市的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及少数法院于2017年3月至7月间陆续出台了相关意见或通知,但各地适用新旧标准的起始时间、尺度要求不一,存在一定的混乱,部分地区法院的规定与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存在冲突。(各地规定详见附表)


1、司法鉴定协会或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规定


江苏、山东、上海、云南等9个省(市)司法鉴定协会或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通知)”,大多以“道标”废止时间即2017年3月23日作为是否统一适用“新残标”的分界点——3月23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体损伤及相应鉴定适用“新残标”;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体损伤,各地普遍规定: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标”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适用,而不能径行适用。


广东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在明确鉴定机构上述“根据委托要求适用”标准的同时,适用“新残标”的起始时间较为特别,为通知发布后的某个日期(广东为2017年6月1日,新疆为2017年4月17日)。


部分地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如重庆市司法局)还认为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出台指导性文件,对1月至3月的标准适用问题,建议由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2、法院系统的规定


目前通过网络检索到的法院系统规定有浙江省高院与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通知、江苏盐城中院及江西南昌中院的通知。


浙江省高院与浙江省司法厅于2017年6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浙高法[2017]110号)是目前唯一的省级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发布的规定。该通知规定:人体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评定残疾程度,除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鉴定标准的,一律适用“新残标”,人体损伤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评定残疾程度的,仍按原规定执行。该规定较好地落实了“新残标”的实施。


江苏盐城中院于2017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盐中法电[2017]45号)规定:1、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一律适用“新残标”。2、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时间在2017年1月1日后,原则上适用原标准鉴定。3、民事案件审理中需要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应明确向受托鉴定机构提出鉴定适用的标准。


江西南昌中院于2017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审理中需要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的,除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外,其他所有民事侵权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统一适用“新残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庭就人身损害伤残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时应明确向受委托鉴定机构提出鉴定适用“新残标”。该通知对统一适用“新残标”的起始时间语焉不详,结合上文,语义较可能为:2017年1月1日起委托的鉴定,应统一适用“新残标”。而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5月27日的通知规定,3月23日之后发生的人身伤害适用“新残标”;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既往按照“道标”评定,现如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道标”;如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可按鉴定委托为准。


综合上述情况,除浙江之外的其他地区,法院与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机构各自规定,尺度不一,甚至同一地区存在不同的适用标准。这将直接导致两大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各方的规定衔接存在问题,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如2017年1月1日至3月23日期间在南昌中院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既往按照“道标”鉴定现需重新鉴定的,根据南昌中院意见,统一适用“新残标”,而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意见,原则上适用“道标”,以委托方另有指定为例外——法院规定中的“统一”成了鉴定机构的“例外”。第二是由此引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这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多含保险公司,在新标准更严格的情况下,原告已申请鉴定机构适用“道标”进行鉴定后,保险公司必然申请适用“新残标”重新鉴定,整个诉讼过程将被拖长,极不利于纠纷的快速化解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三、建议


(一)为避免适用标准的混乱,维护法制的权威性与公平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文件,进一步明确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鉴定适用的标准。结合“新残标”制定过程及统一标准的立法本意,建议具体规定如下:


1.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交通事故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一律适用“新残标”,但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明确规定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其他鉴定标准的除外。已委托适用包括“道标”在内的其他标准进行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重新委托鉴定。


2.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的交通事故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仍适用“道标”等原标准执行。


(二)有关部门制定或更新其他强制性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新旧标准适用的衔接问题,避免出现两种标准并存导致的各种争议。


附表:各地关于人体损伤致残鉴定适用标准的意见汇总表

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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