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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晓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


作      者 :江晓华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安徽农业大学人文

                 社会科学学院      

原文刊发:《中国农村观察》2017

                 年第6期


论文推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

——基于372份裁判文书的整理与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下简称“集体成员资格”往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以下简称“集体成员权益纠纷”)的焦点问题,中国法律并未对集体成员资格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对是否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呈现矛盾的司法态度。笔者收集整理的372份裁判文书中,约23%的裁判文书不支持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约63%的裁判文书支持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其它裁判文书因涉及计划生育、双方无争议、诉讼对象错误等原因,法院并未表现出是否支持的态度。同时,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大多采用复合裁判标准,存在标准选择不确定问题。

          二、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的态度考察

(一)法院是否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类型化

第一,仅以确认集体成员资格为诉讼请求,法院存在拒绝受理和予以确认的结果对立。第二,确认集体成员资格是诉讼请求之一,法院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第三,不以确认集体成员资格为诉讼请求的,法院处理方式的差异化。

(二)法院拒绝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理由归纳

第一,集体成员资格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第二,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第三,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第四,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应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解决。

    三、法院拒绝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的认识误区

(一)固化理解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相互重叠和混同的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受权利性质决定,村民委员会替代性行使经济自治权时,其法律地位应视为准集体经济组织。法院固化村民委员会法律地位去界定村民委员会和集体成员的关系,混淆村民自治和集体成员自治的法律性质,混同集体成员和村民的法律地位,错误认为在集体成员认定和集体财产权益分配情形下,村民委员会与集体成员间关系仍是准行政管理关系,将集体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错误地导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法律适用路径。

(二)误解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等权利具有一定的管理性质,但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具有私法性质。一方面 ,农户让渡土地、耕畜和大型农具等生产资料所有权给农业生产合作社而取得集体成员权。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土地经营管理权是多数意志的结果。

(三)误解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性质

很多法院认为,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会产生确认或赋予成员权的法律效果,这是对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性质的误解。其一。司法实践表明,成员资格认定具有非常强的事实性、个案性和依附性特征。其二,在集体成员权尚未法定化的情形下,成员资格作为事实因素而存在。其三,即使集体成员权法定化,成员资格融入成员权,也并不排斥法院在个案中查明认定当事人成员资格的权力。

(四)割裂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与集体成员自治的关系

有法院认为成员自治问题应该申请当地政府解决,政府处理具有前置性或唯一性,或认为成员资格问题属于村民自治或成员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如此割裂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与集体成员自治的关系并不合理。一方面,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范检验、判断和约束成员自治行为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现有法律并未规定集体成员资格争议由行政机关排他性处理。

      四、法院予以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实践分析

(一)法院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具体原因

梳理案例内容,本文发现法院认定集体成员资格有三点具体原因。第一,处理特殊问题的需要。特殊问题主要指空挂户及妇女、儿童集体成员权益保护问题。第二,当事人诉讼技巧的运用。当事人以侵犯集体成员分配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诉求并不提及集体成员资格确认,而在证据部分提交证据事实以证明自己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第三,法院系统指导意见的影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很多省级法院都有集体成员认定的指导意见,下级法院判决文书说理部分经常运用指导意见的内容。

(二)法院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和因素

1.司法实务中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一般来说,除少数法院认定集体成员资格采用户籍登记的单一标准外,绝大多数法院采用复合标准,通过综合因素考量或要件模式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司法实务中各法院认定成员资格标准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各类因素的组合选择不同。其二,组合中各类要素地位不同。2.影响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因素。取得成员资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出生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第二,婚姻、收养和抚养都是家庭关系建立行为。第三,行政命令下迁入行为取得成员资格第四,因工作、就学等需要挂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五,升学、就业、入伍等原因导致户籍迁出后又迁回的。

(三)法院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可能存在的问题

法院认定成员资格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法院处理成员资格纠纷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处理效果有限。其次,法院的司法认定可能损害集体成员自治。法院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判决文书中,只有少数法院的判决书提出在尊重集体成员自治前提下进行资格判定。最后,法院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不一,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强和可预测性弱的问题。

五、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推动

(一)司法推动的前提

 明确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的含义。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是法院基于土地补偿费 、集体收益分配、承包经营权等纠纷处理的需要,对集体成员资格争议作出的事实判断,认定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仅及于案件本身,不发生成员权永久确认的法律效力 ,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应具有依附性。

(二)司法推动的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下列步骤推动集体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颁行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指南——出台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案例——颁布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解释——推进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立法或立法解释。

(三)司法推动的着力点

最高人民法院以颁行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司法指南为司法推动的着力点。司法指南应该包括认定的一般依据、参考因素和某些刚性规范。以司法认定的结果不能弱化和消解土地集体所有制,个体农民的成员资格认定不能对其他成员合法享有和行使集体成员权益造成不正当损害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存在的保障关系作为认定的一般依据。设置户籍、居住事实、成员与其所在集体间生产生活关系、土地的基本保障、成员与其所在集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等指导性参考因素,逐步剔除农业户口、共同劳动、对集体承担义务等参考因素。

集体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具体情形应设置刚性规范集体成员资格取得分为可以取得、应当取得和无效取得。“ 可以取得 ” 指没有法定或国家政策规定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加入方协商并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表决接纳为集体成员的情形,允许双方以协议方式限制加入方的土地承包、集体收益分配等权利。“应当取得”是指因出生、结婚、收养、未成年人随父母一方再婚迁入、政策性迁入等具有法律或国家政策依据而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情形。“无效取得” 指集体成员资格取得行为未经集体表决或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集体成员资格丧失包括意定丧失和应当丧失。“意定丧失”指集体成员自愿放弃集体成员资格的情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成员通过书面形式放弃集体成员资格后不得反悔;“应当丧失”包括死亡(含宣告死亡)和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

六、结语

本文通过案例研究表明:第一,整体来看,如果当事人仅仅提出成员资格认定的诉求,法院不予受理的共识已基本达成。如果当事人未明确提出成员资格认定或在集体成员权益纠纷诉求中附带提出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法院是否予以认定和认定标准均呈现出矛盾现象。第二,法院拒绝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的理由反映出法院在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司法认定的法律效果、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属性及司法认定和集体成员自治之间的关系这四个方面的认识误区。法院应该纠正理解偏差,在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中认定集体成员资格,以司法实践为立法活动提供经验累积。第三,法院进行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在标准方面存在事实要素组合方式不同和各类事实要素地位不一的问题,资格认定的司法效果有限,司法认定有可能盲目损害集体成员自治。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作出统一裁判规则的尝试,以资格认定的一般依据、参考因素和某些刚性规范为内容,制定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司法指南,作为司法实践推动立法活动的着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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