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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下的中央与地方税收政策抉择1-找法网(Findlaw.cn)

电子商务下的中央与地方税收政策抉择

来源:  作者:  日期:10-06-24

  网上数字化产品交易征税在中国现行税制下将会遇到如下的问题:税种的适用性问题。网上数字化产品交易适用何种税将是首先遇到的问题,有人基于网上交易的服务性特点,认为应缴纳营业税。在现行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实际上部分网络公司的确在交纳营业税,如以B TO B模式经营的网络公司就网上交易收取的佣金,就交纳营业税。如比较有名的“8848”网站就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收取的佣金收入缴纳营业税的。佣金收入缴纳营业税的判断在现行税制下显然是可行的。但仍会对税收的征管带来直接的问题,如商品交易通过佣金的方式回避交纳增值税,增值税与营业税税负的差异可能促使这些公司避重就轻,来减轻税负。因而,对佣金收入征收营业税未必是一个好的政策。问题还在于数字化产品的在线交易交纳营业税还会带来税负的不公平,如以有形状态存在的软件产品、CD唱片、可视光碟、书籍等在现行税制下无论“网上订购”还是到“场所”购买,在现行税制下都要缴纳增值税,如果变成“网上订购并下载的数字化产品”,就适用营业税的话,同质的产品其税负将会不同,显然有违税收公平的原则。“网上交易”能并存两种不同的税制吗?营业税与增值税能在“网上并存”吗?如果并存,将首先要划分两者的适用范围。以何种原则进行划分呢?上述我们已经论述了传统增值税与营业税划分征收范围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税收来源”与“税收运用”在区域的对称性问题,网上交易与服务无疑影响了其对称性;另外“网上交易”带来的税基流动性和“网上交易性质的划分”可能引起的地区与地区、国税与地税“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适用“两种税制”的设想显然会增加税收管理的成本。网上交易的“单一税制”应是必然的选择。

  国内税收管辖权的协调问题。国内税收管辖权如何对网上交易进行协调呢?如“网上交易”可能会造成注册地、发货地和结算地处于不同的地区,根据现行增值税的税收管辖权看,货物的起运地或应税劳务的提供地是增值税纳税的地点。纳税人应向货物的发运地所在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如在北京注册的从事电子商务的公司,其发货地在广州或上海,在深圳的消费者可以访问其网址向该公司订购电脑,该消费者通过深圳的网上银行支付贷款,这笔收入应在何地交纳增值税呢?可假设几种情况:(1)加该公司在广州设立分支机构并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广州分支机构(可假设为商品配送中心)可能要负有交纳增值税的义务,但实际上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的销售收入,其无法履行缴纳的增值税的义务,广州的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显然欠妥;(2)该公司不在广州设立分支机构仅租赁或设立存货的仓库,仓库管理人员根据定单发货,这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履行缴纳增值税的义务。(3)在北京注册的公司是否要缴增值税呢?从现行的规定看,至少北京的公司能核算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如北京的公司向深圳的消费者开具了发票并收取了商品贷款。但通过网上订购这种方式,广州的消费者也能在当地购到所需的货物,而把款项支付给在北京的公司,如果在北京交纳增值税,将意味着部分财政收入向北京转移,地方利益的驱动将会引起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即广州与北京都不会放弃其财政利益而对同一笔交易课税。上述的例子反映了“网上订购有形产品”可能带来的税收管辖权冲突问题。增值税收入的共享性为解决国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增加了困难。这一困难无法依靠增值税税制自身来解决,但从降低课税成本的角度看可参照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办法,按核算地标准来确认增值税的纳税人,同时强化各地税务机关的法律责任,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跨地域性,要求各地的税务机关必须通力协作,如纳税人情报资料的交换、询证等,当然可借助网络工具降低合作的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但现行法律上仍末明确在税收征管协作方面各地税务部门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随着电子商务化迅速发展这一问题将会日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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