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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力荐】湖北省营改增差额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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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有关差额征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发文单位】湖北省国税局
【发文日期】2012-10-26
【分 类 号】..
【文 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有 效 性】有效
【分 类】增值税.一般规定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
提供应税服务有关差额征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有关差额征税的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差额征税,是指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和试点纳税人特定项目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的征税方法。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具体项目和扣除内容详见附件。
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非试点纳税人,是指国家确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的,应在首笔业务发生后的纳税申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备案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备案登记的,不得按差额征税。
三、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的,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的,其支付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一)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三)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五、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的,应根据取得的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票面信息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作附列资料报送。
六、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确定当期销售额(含税):
(一)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含税)。
(二)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中的无船承运业务,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三)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中的无船承运业务,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七、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的,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2年11月30日(含)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2月1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试点纳税人2012年12月1日后发生的应税服务扣除项目当期未扣完金额,允许结转下期继续扣除。
八、试点纳税人兼有多项差额征税应税服务经营的,应分别按适用不同税率和征收率核算销售额(含税)和扣除项目金额。
九、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差额征税的试点纳税人日常管理,定期对试点纳税人报送的《清单》与纳税人扣除凭证内容、相关合同(协议)、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审核分析,重点审核以下方面内容:
(一)扣除凭证是否合法有效,与《清单》所列内容是否一致;
(二)扣除凭证内容与对应的付款凭证、合同(协议)是否相符;
(三)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是否有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四)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本公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差额征税具体项目和扣除内容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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