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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对外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谈法院判决的域外执行
从中国对外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谈
法院判决的域外执行


引言
绝大多数当事人和律师都认为,中国法院的判决无法在外国得到执行,而外国法院的判决也无法在中国得到执行(离婚判决除外),但实际并非如此。
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中国已与3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与33个国家的条约中约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内容,意味着中国法院的判决有机会在这33个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同样这些国家的法院判决也有机会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下面笔者对这些条约的内容和适用做一简要分析。

  一、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

  笔者对37件条约进行了梳理,列表如下:





  二、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条约生效日期

  条约有3个日期,双方签署日期、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日期和生效日期,上述表格选择了生效日期。但因为中国与波黑的条约尚未生效,表中写的仍是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日期。

  (二)与一带一路国家的交集

  37个缔约国中有25个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包括:

  1.东亚:蒙古

  2.东盟:新加坡、泰国、老挝、越南

  3.中亚: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

  4.西亚:土耳其、阿联酋、科威特、希腊、塞浦路斯和埃及

  5.独联体: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

  6.中东欧:波兰、立陶宛、匈牙利、波黑、阿尔巴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

  (三)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所有条约均涵盖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的内容;除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外,其他条约均涵盖法院裁决的承认执行;除几个国家外,其他条约均涵盖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

  从相关条款的表述来看,内容大同小异,以中国和法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法协定》)为例:

  1、司法协助范围

  《中法协定》第二条规定,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2.调查取证

  《中法协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3.民商事裁决的范围

  《中法协定》第十九条规定,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4.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中法协定》第二十五条约定,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需要说明的是,37个条约中尽管有9个条约未约定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但由于中国和37个国家均为《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所以即便双边条约中未涉及,各国当事人仍可援引《纽约公约》申请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四)对他国法院判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各条约均约定了一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裁决的情形,内容大体相同,以中国与巴西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巴条约》)为例说明。

  《中巴条约》第七条规定,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此外,《中巴条约》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一)根据作出裁判一方的法律,该裁判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二)根据被请求方国内法规定,作出裁判的法院无管辖权;(三)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四)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提起的诉讼,且该诉讼是先提起的;(五)该裁判与被请求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或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不符。

  (五)司法协助条约的应用实践

  笔者没有找到相关统计,尝试检索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判文书,发现多为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其他民商事判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裁定极少,仅举两例说明。

  一件是2005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对法国普瓦提艾商业法院于1998年10月2日对法国百高洋行破产案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另一件是2014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波兰共和国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2009年4月8日作出的判决,该案被列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八大典型案例之一。

  而向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裁判文书则是无从查起。但笔者感觉,除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本身非常困难外,上述条约宣传不够,很多当事人和律师不知道,更谈不上适用,这也是重要的原因。如接到涉外争议的咨询,律师可以先做检索,如果有司法协助条约,可以给当事人多一个方案,建议当事人可以先在其本国诉讼,拿到生效判决后再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三、结语

  实际经济活动中,无数的国际商务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出现争议后只有诉诸法院。但囿于域外执行的困难,很多当事人要么远赴他国打官司,要么无奈放弃。但如果中国能够对外缔结更多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并切实执行,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中国当事人无疑将有更大的法治保障。

  几十年来,已经有若干有影响力的区域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公约生效,如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1979年《美洲国家间公约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有效性公约》。全球范围内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根据该公约,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做出的判决,可以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截至目前,墨西哥和欧盟已经批准加入该公约,公约即将生效。

  我们国家也应顺应这一趋势,积极推动缔结或加入区域或全球性的公约,而这需要我国的外交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更加积极的行动。我们注意到,2015年6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提出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此提出了三方面的举措,一是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二是无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三是严格按照国际条约处理司法协助请求。

  我们期待这方面的步子更大一些,期待中国以泱泱大国的自信,让外国法院的判决进来,让中国法院的判决走出国门。


律师简介


李新立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国际贸易纠纷处理、外贸法律风险管理、企业法律顾问
电子邮箱:li.xinli@dac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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