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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创享┃张佳&韩嘉嘉:票据追索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结算方式日趋多样化,商业承兑汇票成了部分企业缓解资金周转困难的首选。但是同时汇票也面临到期无法付款的风险,如之前的宝塔票据事件、近期的恒大票据事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本文提及的主要是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它一般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行为。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将其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实践中,当债务人选择采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形成了票据关系。

债权人签收商业承兑汇票后,如到期提示付款被拒,是否仍然拥有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请求权以及权利行使顺序的问题,目前有三种观点:一、认为债权人只能主张票据追索权;二、认为债权人必须待拒绝付款后才能就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三、认为债权人签收票据后拥有了选择权,就票据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均可得到支持。





案例检索如下:


01

案例一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本案中,隆顺焦铁公司在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已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振信益物流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向隆顺焦铁公司要求重新付款100万元。且振信益物流公司在未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和权利人仍为振信益物流公司,原审法院在隆顺焦铁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判决隆顺焦铁公司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100万元有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如前所述,依据本案证据,在隆顺焦铁公司与振信益物流公司的合同业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芦胖子、遆俊枝对振信益物流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亦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02

案例二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1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接受被告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至今未得到实际兑付,原合同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原、被告系直接合同相对人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将涉案的承兑汇票另行转让他人,故原告同时拥有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关系的票据追索权,原告基于上述任一种权利均可向被告主张权利。




03

案例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曾试图通过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如果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再行使追索权,无疑将增加讼累。作为前手,被告向原告背书涉案汇票的行为,既是对原告实现汇票权利的担保,亦是对自己能够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作被告迄今未能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









笔者经研究认为:债权人可就票据追索权与债权请求权择一行使。

原因如下:

一、从票据本身来看,票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无因性。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流转的原因,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自不待言,债权人拥有两种主张权利的方式。

二、从支付方式来看,汇票本身并不是货币,只是一种债权凭证。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汇票交付后基础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况下,汇票的交付属于新债清偿,在汇票得到真正付款之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得到真正履行。此时,原告既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也享有票据法上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这是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竞合,原告可择一行使自己的权利,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明文规定要求优先主张票据权利。

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亦会对另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综合来看两个法律关系都得到了妥善解决,不会因此让债权人既享有债权请求权,又享有票据权利,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具体实践中:

债权人如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需根据具体的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商业承兑汇票则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次要证据提交,债权人需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完成付款义务;

债权人如依据票据关系提起诉讼,需根据票据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商业承兑汇票则作为主要证据,债权人需要证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









综上,可看出依据票据关系起诉对于债权人来说可能更加方便,但是需注意票据权利多有诸多期限限制,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面临失权的风险。

笔者建议,如在法律规定的追索权期限内,债权人可优先考虑从票据关系角度维权,原因如下:一、证据梳理流程较为简洁;二、可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一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款项执行到位的几率,同时可选择对己方更加有利的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张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涉外法律部门主任、江苏省省级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江苏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查“国际贸易及自贸区管理组”专家库专家、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擅长领域:国际贸易、知识产权、诉讼争议解决、外资企业法律顾问。




 韩嘉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理工大学法学学士。

兼具知识产权工程师、商标内审员资质。

擅长领域:公司法相关及民商事合同纠纷,拥有丰富的诉讼、非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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