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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函复可否提行政诉讼
【案情】

  解放前龙某在广西桂林市解放桥上游的东环路附近有房屋一座,建筑面积160㎡,其中部分自住、部分出租。该房屋经过了1953年桂林市人民政府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1958年开始国家对城市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对存在出租面积的房屋列入改造范围。龙某的上述房屋也被政府进行了收改,原产权被注销。1985年,龙某认为自己的房屋被错误改造,要求复查。1985年10月,桂林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办公室作出复查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龙某的房屋符合改造产权属国家所有为公房,因拆迁注销产权。收购政策未改变。龙某去世后,龙某的儿子苏某多次向当地房产管理局反映,要求退回原被私改的房屋。房产管理局2011年12月及2012年5月先后两次函复称:桂林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办公室的复查决定仍应遵照执行,该房的私改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苏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产管理局撤销2012年5月的函复。

  【分歧】

  在审查中,对苏某的起诉,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产管理局的函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苏某的起诉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纠纷涉及上世纪60年代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苏某的起诉应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的函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被诉函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983年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根据上述规定,本纠纷应定性为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因此,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文件的精神进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对于行政机关为处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本纠纷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基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进行的,其职权依据来源于政策,而不是法律、法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本着尊重历史的态度,尊重行政机关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不应将当时特殊社会背景及政策因素下的遗留问题,纳入现在的司法程序中解决。将现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用于审查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纠纷之中是不合适的。

  综上所述,对苏某的起诉,应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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