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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起诉股东,称对方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判驳回的理由是:没资格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33篇文字

股东起诉股东,称对方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判驳回的理由是:没资格


律师工作中,大部分是常规的事务,但是总是有很多机会接触到许多平时可能少见的事情,也会看到各种有点法律趣味的案件。今天聊的这个案件就有点这个意思。

在说案件之前,依照我的习惯,先把简单的实务问题摆一下,因为这是我的日常笔记,便于今后索引。

第一、股东损害公司的利益,是可以被追究侵权责任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除了一般侵权行为外,《公司法》中特别规定的,大致有3种不同的情形:

1、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公司造成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或者非法占用公司财产。《公司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就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股东有起诉的资格吗?

《公司法》规定在一定条件,公司股东有对此类行为起诉的资格的,但是要理解这是一种补充,因为追究此类侵权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公司”。只有当公司及其高管怠于维护公司这方面的利益时,公司股东才有可能代表公司针对此类行为进行起诉。

那么,股东告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什么法院会驳回呢?

原告:A公司

被告一:B企业

被告二:李某

原告和两名被告,都是甲公司的股东。

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对第三人停止经营;2.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将甲公司资产转移给第三人,而使原告作为股东受损的510,000元。

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甲公司股东,原告登记持有甲公司25.5%的股权,被告李某登记持有甲公司64.5%的股权,并同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被告B企业登记持有甲公司10%的股权,同时,被告B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翁晓冬担任甲公司的监事一职。甲公司是一家以承揽旅游业务、开发旅游类软件APP业务为主的公司。在被告李某担任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被告B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甲公司监事一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B企业、李某作为发起人投资并与他人共同合作经营第三人,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基本一致。在甲公司已经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被告B企业、李某设立与甲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转移公司资产。成立甲公司时,原告投入资金为510,000元,现公司资产已全部为零,原告投入的510,000元已全部亏损。

被告B企业、李某共同辩称,被告未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张无依据。原、被告均是甲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网络经营公司,前期成本较大,基本是支出为主,收入很少。2016年公司得到投资人的增资,增资后由于甲公司未及时进行工商变更导致投资人撤资,撤资后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投资人撤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由当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运营管理。在此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怠于工商变更。投资人投资到撤资期间,甲公司实际已支出了几百万。二被告要求原告召开股东会,要求就撤资问题商讨。被告方未将甲公司的资产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的设立、投资、股东均由很多人构成,投资人多渠道投资是分散投资风险是正常的。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甲公司不是空壳的,而是处于负资产状态。原告主张的510,000元是认缴款,并非实际出资。

第三人甲公司述称,第三人刚设立时最初由二被告案外人童某负责设立,现李某已不是股东,但李某与现在的股东兼董事长有一定关系的。原告所称的几家投资人,在2017年3月也登记为第三人股东。除被告B企业外,还有其他11名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被告是无法让第三人停止经营的。是否实际经营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

关于事实部分的证据和争议部分,本文不再叙述,因为,法院最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基本上与被告是否损害甲公司的利益这部分事实并不直接相关。直接来看法院的判决理由。假如觉得判决书上的语句较多,那么也可以跳过引用部分来看我的简要归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两项,一是二被告将投资人投资到甲公司的投资款460万元共同转移到了第三人名下。二是二被告参与设立了第三人,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控股股东、高管等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也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第一项侵权行为,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将甲公司的460万元资产转移给第三人的实施行为,对于原告所提的该侵权事实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项侵权行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明确指出其所称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何条具体法律规定。对照原告的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这一法律条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所得收入的,收入归入主体为公司本身,而非公司的其他股东。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以援引该法条,程序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依该法条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权利的事实要件之一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造成了股东利益的受损。诉讼中,原告未能向本院确切指明其作为股东的权益如何受到了损害以及损害的具体情形,只是笼络地称,二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由此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可否认,公司利益如果受到损害,股东利益也会间接性地受到损害,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向侵权方主张权利来保护其利益,进而保护股东的利益。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是权利主体,而非股东本人,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律优先要求公司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侵权方主张权利,而不是赋予其他股东的直接诉权。由此比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是,第一百五十二条强调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件事实之一是,侵权方损害的是股东的直接利益,而非如本案情形中股东的间接利益。

本院还要向原告说明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损害到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或因种种事由而未向侵权方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公司法的相应法律也规定,公司股东只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要求,是可以直接向侵权方提起诉讼的,但本案原告显然并非援引这一相应法律规定向本案二被告提起的本案之诉。
综上,原告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是存在问题的,但是,原告显然在起诉前没有把这些理顺。

原告的逻辑是这样的:

  1. 被告作为股东和公司高管,损害了公司利益;
  2. 损害了公司利益,就等于损害了股东利益;
  3. 所以,自己作为股东,可以起诉。

但是,正如一审法院所说的,不能够直接将“公司利益受损害”等同于“股东利益受损害”。原告的逻辑,在法律上是说不通的,因为这样是抹杀了公司和股东之间主体界限,而这正与《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制”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所以,用“公司利益受损”来直接证明“股东利益受损”,法院是不认可的。而原告又没有拿出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利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受损,败诉就成为必然。

假设针对“公司利益受损”,原则上,原告也没有直接提起诉讼的资格,并且必须遵循《公司法》的前置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原告败诉,败在了对《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的理解出现了明显的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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