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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集萃第7期|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制度研究—以《民法典》第545条为中心

【编者按】

      网络服务商通常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中规定禁止转让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虽有争议,但其转让适用债权规则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依据网络服务协议的合同性质和《民法典》第545条,禁止让与特约条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的格式条款,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为'有无损人利已的不法或不当目的'。受让人为善意,转让行为有效,网络服务商仅可追究网络用户的违约责任;受让人为恶意,网络服务商未对此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转让行为仍为有效,若网络服务商对此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转让行为无效。由此,通过对禁止让与特约效力进行限缩解释,为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保留足够的法律空间,保障交易安全。

       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从广义上看既包括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易,也包括网络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就前者来说,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并无法律上的障碍,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或者物权,均可实现自由转让;而对于后者来说,则受到网络服务协议的约束。个人以“用户”的身份进入网络空间,而进入特定网络空间的关键即签署网络服务协议,如当用户在淘宝平台开设个人网店,需要签署《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以服务协议作为规制彼此权利义务的依据。出于维护自身利益或交易秩序等目的,网络服务商通常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中规定禁止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1],即禁止让与特约。网络用户将网络虚拟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所面临最直接的障碍即是禁止让与特约。

  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是否有效,若其有效则效力如何,能否直接否定网络用户与第三人间的转让行为的效力,这些问题是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所面临的最具争议的法律问题。有学者引入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则,试图通过格式条款规则直接将禁止让与特约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2]。以格式条款规则突破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的法律障碍,此路径是否合理有效,下文笔者对此进行检讨。

  一、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研究——以格式条款规制为路径

  (一)禁止让与特约为格式条款并订入合同

  判断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让与特约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禁止让与特约是否为格式条款并订入合同。我国格式条款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同时特别法也有相关规定。[3]虽然《民法典》第496条在界定格式条款概念时将其界定为“未与对方协商”,但学者大都主张“未与对方协商”应理解为“不能协商”,[4]这也正是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该内容。同时由于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使其潜在着不公平的可能性,这也正是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最重要的原因。

  网络服务协议由网络服务商凭借计算机程序预先设定合同内容,以加载网页的形式或超链接形式要求用户主动点击,网络用户点击同意键后得以确立,以此为依据确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学者将格式条款的识别标准界定为“相对方的不特定性、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性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5]首先,格式条款的出现是满足规模化、标准化生产的需要,尤其是互联网领域,面对庞大的用户群体,网络服务商难以再进行传统一对一合同谈判,只能以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简化签约程序;其次,格式条款最本质的特征是不可协商性,网络用户面对网络服务协议,只能做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选择,无法修改协议内容,网络用户为了迅速完成注册,通常情况下均以点击同意完成签约。因此,禁止让与特约作为网络服务协议的内容之一,在法律属性上界定为格式条款当无异议。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属性上界定为格式条款并不能直接说明该格式条款已订入合同,是否为合同内容需要满足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我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这一格式条款,有学者以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不合理进行检讨,[6]认为网络用户无法以合理的方式理解该条款,网络服务商为使用户尽快签约,倾向于缩短用户注册时间,网络用户无法对该条款准确理解,导致合意的缺乏,同时网络服务商未为对该条款作出必要说明。

  依照《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禁止让与特约作为网络服务协议的条款已订入合同。禁止让与特约作为网络服务协议的条款,伴随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协议的同意,已得到合同双方的认可,点击同意是签订电子合同的常用方式,并不能以此签订方式否认合意的存在。合同提供方并未违反说明或提请注意义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将提示说明义务限定为“免除或减轻责任”条款,而非全部的格式条款,禁止让与特约并非免责条款,仅是合同双方对处分权的限制,合同提供方并不承担特殊的提示说明义务,网络用户签订网络服务协议前,有足够的机会了解协议的内容,一旦点击同意合同即成立,禁止让与特约随之订入合同。在确定禁止让与特约为合同内容后,其效力如何,需对此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判断。

  (二)禁止让与特约为有效的格式条款

  禁止让与特约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禁止让与特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网络服务协议中一概禁止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条款,属于单方面排除网络用户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7]也有学者认为该格式条款有效,禁止让与特约不仅具有合法性,亦兼具一定的现实合理性。[8]比如网络店铺,网络服务商出于对网络店铺的信用与商誉的维护,禁止网络用户对其私自转让,这种规定有其现实合理性,因此难以将禁止让与特约界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我国《民法典》第497条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对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予以规定。[9]有学者指出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范围过窄,未囊括本应无效的所有条款类型。[10]然而,依据现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在对网络服务协议禁止让与特约法律效力的判定上,仍然需要依据《民法典》第497条之规定。主张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的学者以其“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为依据,因此双方争论的核心也即是禁止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是否属于“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主要权利”应当作何理解,法律未予以明确。学界对“主要权利”的理解主要存在三种观点,首先,有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其次,有观点认为“主要权利”的判定应在具体审判中由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最后,有学者认为“主要权利”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11]笔者也更认同以合同性质确定“主要权利”。具体到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笔者认为禁止让与特约并不属于《民法典》第497条所列举的“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依据网络服务协议的合同性质,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是以提供网络服务为主要目的的合同,网络用户依照该协议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应为享受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转让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转移,已经脱离正常服务范围,并非网络用户的主要权利。因此,依照网络服务协议的合同性质无法将转让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直接认定为合同的主要权利,也就难以据此将禁止让与特约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无法依据格式条款制度将禁止让与特约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为突破这一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障碍,下文笔者以另一路径进行探讨。

  二.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研究——以《民法典》第545条为路径

  (一)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适用债权让与规则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当前法律也未作出界定,笔者认为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定位应以坚持物债体系为前提,但不简单纳入债权或物权类型,而是通过对纠纷所涉及规则的解释来解决相应纠纷。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案件中,类比适用物权规则存在很多问题: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即使确认其物权属性,然而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适用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还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的虚拟性特征,如何对其进行公示?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案件处理中,若想适用物权法规则,至少需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而不仅仅停留在对物权属性的界定上。

  相对于物权规则适用时需要进行体系性建构,债权规则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可以更直接的解决纠纷。如前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在外延上随网络技术发展不断扩张,在发展初期更多体现出对网络服务商的技术依赖性,很难独立为物权,而随着新型网络虚拟财产的不断涌现,独立性增强也增加了被物权法接纳为物权客体的可能性。依照当前网络虚拟财产发展现状,选择债权规则处理相应的纠纷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当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分性时,即可与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分离独立转让时,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适用债权让与规则,比如转让QQ币、积分、京豆、淘宝金币等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当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网络服务不可分时,网络用户只能通过转让网络服务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比如网络店铺、账号密码等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在转让时即可界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适用合同概括转让相关规则。

  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案件主要的争议是网络服务协议的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问题。笔者上文已适用《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对禁止让与特约进行效力判断,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让与特约为有效的格式条款。禁止让与特约有效,其约束力为何?我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第1款第2项规定了禁止让与特约,[12]对于违反禁止让与特约转让债权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民法典》第545条虽就禁止让与特意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适用时仍需要进行解释,比如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如何认定。下文笔者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进行比较法考察,为禁止让与特约效力的解释提供经验借鉴。

  (二)禁止让与特约效力的比较法考察

  我国《民法典》第545条所规定的禁止让与特约,其制度价值是在转让债权无需债务人同意的债权转让模式下,平衡债务人的利益。[13]在比较法视野下,对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国外立法、学说和判例上存在不同态度,并且也随着实践发展不断修正。[14]

  1.无效说

  一般认为,法国法是禁止让与特约无效说的代表。[15]《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规定:“一切属于商业范围内的物品,除法律特别禁止让与者,均为买卖之标的”,《法国民法典》采纳《法学阶梯》体例,不存在物债二分,债权是买卖的标的,禁止让与特约对第三人无效,受让人可受让该债权。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再次申明受让人不是禁止让与特约的当事人,不受禁止让与特约的约束。[16]

  2.有效说

  德国法是禁止让与特约有效说的代表。德国法中涉及禁止让与特约效力的主要有三个条文,即《德国民法典》第137条和399条,以及《德国商法典》第354条,而这三个条文对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态度并不一致。

  首先,《德国商法典》第354条规定禁止让与特约有效,不仅赋予债权人不得转让债权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且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及于受让人,使债权让与的处分不生效力。[17]基于本条文的规定,一般认为德国法采纳禁止让与特约为绝对有效模式。约定禁止让与的债权的处分权能事实上被排除了。[18]

  然而,《德国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导致在理解认识第399条时出现了矛盾与争议,同一部民法典,对于以法律行为限制或禁止权利处分的效力出现混乱。[19]德国学者对此解释为,从两条规定的地位来看,第137条处于总则编中,第399条处于债法总则编中,第137条应当是一般性规则,而第399条只是适用于债权的例外规定。[20]由于《德国民法典》承认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限制了债权自由转让中所发挥的担保与交易作用,对商业活动存在诸多不利之处,因此受到许多批评。在1994年修订《德国商法典》时,[21]新法对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进行了限制,金钱债权让与即使存在禁止让与约定,该约定对债权让与的效力并不发生影响,[22]《德国商法典》因此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

  3.对抗说

  日本法是禁止让与特约对抗说的代表。《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禁止让与特约有效,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3]对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日本民法学说上主要存在“物权效力说”和“债权效力说”两种观点。物权效力说认为,违反禁止让与特约转让债权,不但构成违约,而且让与本身也不发生效力,只是依据第466条第2款但书规定,此种禁止让与特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4]债权效力说认为,禁止让与特约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得让与的义务,只对已知此事实的第三人基于恶意产生抗辩权,得主张让与行为无效。两种学说共同的主张是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为相对效力,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差异主要是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25]物权效力说为日本学说和判例上的通说,而新近的日本债法改革,从立法论上回归到了债权效果说。[2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禁止让与特约的规定与日本民法规定基本相同,[27]违反禁止让与特约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明知禁止让与特约存在而受让,则为恶意,其让与无效;如果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约,无论该不知是否有过失,其受让均属有效。[28]但债权人违反禁止让与特约,且第三人恶意受让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同的效力如何,则有不同观点。物权效果说认为,让与合同当然无效,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且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为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中通说观点;债权效果说认为此种情形下让与合同相对无效,债务人不抗辩,该让与行为依然有效,债务人抗辩后该让与合同无效。[29]

  美国法院大多数支持禁止让与条款有效,但该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并不能直接导致让与行为无效,债权人违反禁止让与特约,仅仅导致违约损害赔偿。[30]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承认禁止让与约定有效,并做出严格的限制性解释,禁止让与特约并无外部效力,违反禁止让与特约并不影响受让人受让债权,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31]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32]因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因让与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而生的权利,不论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均可作为让与的标的,体现了美国法鼓励债权自由让与的立法政策。

  禁止让与特约立法背后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债权让与自由、交易自由与当事人意思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在国外学说和立法中存在不同态度,其各自法律也在价值协调中不断发展。在解释我国《民法典》第545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时,我们应当借鉴外国法上的立法经验。

  (三)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

  禁止让与特约效力为何,国外立法存在不同态度。《法国民法典》采纳无效说,禁止让与特约对受让人并无约束力;《德国民法典》采纳有效说,违反禁止让与特约的让与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不断受到学者批评,《德国商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正,限制禁止让与特约有效情形的适用范围,规定了部分金钱债权不得禁止让与;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纳债务人对抗主义模式,原则上承认禁止让与特约的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使善意的受让人能够获得完整的债权;英美法对禁止让与特约也一般承认有效,但是区分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违反禁止让与特约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违约损害赔偿,但该禁止让与特约对转让行为并无影响,同时禁止让与特约存在与现代债权自由让与存在价值冲突,英美法在判例上也不断限制禁止让与特约的适用范围及债务人拒绝同意的理由。比较法的考察为我们解释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问题提供了借鉴。

  我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了禁止让与特约,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立法上明确了禁止让与特约效力问题借鉴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对抗说,即禁止让与特约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3]同时在适用《民法典》第545条时应强调的是,我国在借鉴日本台湾对抗模式时,要注意对规则的改造,日本民法及台湾地区'民法'及其理论上所谓的债权让与行为有效或无效,是说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有效或无效,我国未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理论,不能照搬规则,而应改造适用。若受让人为善意,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债务人仅可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若受让人为恶意,且债务人不提出抗辩,让与合同有效;若债务人以受让人为恶意进行抗辩,主张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则应予以支持。[34]

  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纠纷案件中,采纳债权效果说限缩解释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可以突破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的法律障碍。依照《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有效,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若受让人为善意,则网络虚拟财产转让行为有效,网络服务商不得以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存在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网络服务商仅可追究网络用户的违约责任;受让人为恶意,若网络服务商不对此提出抗辩并举证,则网络虚拟财产转让行为仍是有效,若网络服务商以受让人为恶意进行抗辩并举证,则网络虚拟财产转让行为无效。依照此种解释,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绝大多数的转让行为是确定有效的,禁止让与特约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限制被严格限缩。

  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类案件中,认定受让人的“善意”与“恶意”是最重要的问题。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中,认定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应当依照其行为推定。梁慧星教授指出“法律领域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其一,行为人动机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者不当目的;其二,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效力的因素”,[35]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应采用第一种标准,受让人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即是善意。理由主要有:首先,网络服务协议不同于一般合同,具有特殊性。与一般合同的非公示性不同,网络服务协议公开面向全体网络用户,网络用户均具有知悉的可能。若以网络用户不知网络服务协议中存在足以影响转让行为效力的禁止让与特约为判定受让人善意的标准,并不符合网络服务协议公开性的特点。网络用户均有充分机会知晓禁止让与特约的存在,据此无法推定受让人为恶意。

  其次,以“有无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为标准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受让人为善意或恶意,既可以维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自由流通,又可以实现禁止让与特约的规范目的。网络服务协议是面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订立的格式合同,合同主体的变更并不直接影响网络服务商的利益,网络用户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是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除非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否则不得限制。比如,网络用户转让虚拟货币、积分等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其法律效果与转让一般财产并无区别,无论是赠与或者买卖,并不影响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也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可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网络平台举证证明网络虚拟财产的受让人为恶意,要证明受让人具有不法行为或不当目的,比如转让行为侵害网络平台的合法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正是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应当发挥的规范目的,比如网络店铺的转让不能用于“炒信”而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以“有无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为标准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既能突破禁止让与特约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不当限制,又可以正确发挥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的规范目的。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伴随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正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尤其是近年来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所占社会财富的比重也不断增加。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外延在不断拓展,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不断涌现。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是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让与特约。我国《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承认禁止让与特约有效,同时明确了禁止让与特约的法律效力。突破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限制,存在三种路径:第一,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以此判定禁止让与特约无效,然而在当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仍未取得共识的现状下,此路径常常陷入“物权说”与“债权说”争论的困境;第二,借助《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以此判定禁止让与特约为无效格式条款,然而在现行格式条款规则下,很难直接将禁止让与特约界定为无效格式条款;第三,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明确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从而突破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约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限制。笔者认为,基于第三条路径,将禁止让与的效力确定为此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除非债务人对受让人恶意提出抗辩,否则让与行为有效。受让人善意或恶意的认定应以有无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为标准。通过对禁止让与特约效力进行限缩解释,为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保留足够的法律空间,保障交易安全。

索引:《审判研究》2020年第11期

 作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刘茂梁


[1]如腾讯公司《腾讯服务协议》规定“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号码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未经腾讯许可,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号码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号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规定“由于用户账户关联用户信用信息,仅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淘宝同意,并符合淘宝平台规则规定的用户账户转让流程的情况下,您可进行账户的转让。您的账户一经转让,该账户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除此外,您的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否则淘宝平台有权追究您的违约责任,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您承担”。《“抖音”用户服务协议》规定“抖音中注册账号仅限本人使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账号。”

[2]王云霞;《QQ号码等虚拟财产归属及流转问题再思考——以电子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云南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

[3]李伟平:《格式条款立法的反思与重构——以<合同法>3940条为中心》,载《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

[4]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5]张友连:《论合同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解释》,载《济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6]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7]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

[8]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移转的现象反思》,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

[9]《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10]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法学家》2013年第6期。

[11]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12]《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3]王勤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14]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1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67页。

[16]李永峰:《债权让与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整合》,载《政治与法律》200621期。

[17]《德国商法典》第354条规定:“不变更债权的内容就不能向原债权人以外的人进行给付,或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已排除让与的,不得让与债权。”

[18][]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19]《德国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处分可让与权利的权能,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限制之。不处分此种权利的义务的有效性,不因前句的规定而受影响。”,《德国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变更给付的内容就不能向原债权人之外的另外一人给付的,或者通过与债务人订立协议而排除让与的,不得让与债权。”

[20][]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05页。

[21]《德国商法典》第354a 条规定:“如果某金钱债权的让与已经通过与债务人的商议依照《民法典》第399 条而排除,并且设定此债权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系商行为,或者债务人系公法人或公法特别财产,则有关让与仍然有效。但债务人可以对原债权人给付,并具有免责的效力。对此另行约定的无效。”

[22]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23]《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容许者,不在此限。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有反对意思表示情形。但是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

[24][]我妻荣:《新订债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24页。

[2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69页。

[26]冯洁语:《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论——对继受日本学说的反思》,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27]台湾地区'民法'第294条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下列债权,不在此限: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三、债权禁止扣押者。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28]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29]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6页。

[30]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31]张继文:《我国债权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研究及立法思考》,载《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 年第3期。

[32]《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第3款规定:“除非客观情况作出了相反表示,禁止让与的约定,应解释为仅禁止将让与人履约的义务向他人进行转让。”

[33]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3页。

[34]上引书。

[35]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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