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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林某某挪用资金案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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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1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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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实务

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林某某挪用资金案为例

 引 言: 

实际控制人违规拆借资金,滥用控股股东权利等行为均是违反民商法、公司章程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是民法上的违法违规不等于刑事犯罪。需区分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资金给其他公司等单位使用,但并非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案件经过

林某某系A置业公司、B投资公司、C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董事长。

2007年1月,南通某置业公司、B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注册设立A置业公司,开发某国际花园小区。经多次股权变更,B投资公司持股59.5%,南通某置业公司持股40%,柯某某持股0.5%。

2013年7月,B投资公司控股的C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委托关联公司A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4415万元,并以A置业公司在建的某国际花园小区30号楼作为抵押,贷得款项均由C公司支配使用。期间,C公司按时支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导致抵押物被查封。

2015年12月,C公司偿还渤海银行贷款本息7200余万元。2016年1月,某国际花园小区30号楼被解除查封。

自A置业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案发,南通某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欧阳某某与B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一直存在经营纠纷。2017年10月,欧阳某某控告林某某涉嫌挪用A置业公司巨额资金,侦查机关以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本案侦查机关认定,林某某违反《公司法》及A置业公司章程规定,未提前通知A置业公司股东即南通某置业公司参加股东会议,私自决定将该公司在建的某国际花园小区30号楼抵押,向银行贷款4415万元给C公司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涉嫌挪用资金罪。

2018年2月侦查机关向响水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响水县检察院最终认定,林某某是滥用执行董事权谋取个人利益,还是执行公司集体意志谋取企业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7200余万元已全部偿还,抵押物已被依法解封。2018年8月,响水县检察院以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案件焦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为:(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随后在《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公安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在理解时,可以参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第二款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故虽然以单位名义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行为人是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实施,故认定为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本案中林某某作为A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资金拆借给关联的C公司使用,该行为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则需要判断两个问题:第一拆借A置业公司资金给关联公司使用并造成股东利益受损的行为是林某某个人擅自决定还是单位违规决策;第二林某某有无获得个人利益。

三、法律分析

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响水县检察院发现如下情况:

第一、拆借资金是个人意志还是单位集体意志事实不清。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应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作出。A置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与。而本案中,拆借资金事项是否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并未查清。股东柯某某虽然知晓拆借资金一事,但并不了解具体金额;另一股东南通某置业公司有无被通知参与该事项决策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客观证据佐证。在案证据无法排除拆借资金的决定体现单位意志的可能。

第二、林某某是否因拆借资金而获取个人利益事实不清。A置业公司方面,按照约定C公司需向其支付拆借资金的好处费,但因为A置业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担保,需要承担因为贷款归还不及时导致房产被查封甚至被执行的风险,作为控股股东B投资公司和南通某置业公司同样也承担风险。C公司方面,因林某某拆借A置业公司资金帮助企业运转,有利于C公司的经营,也客观上有利于作为控股股东的B投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林某某。但这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个人利益。从在案证据看,缺少林某某与C公司、A置业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林某某是否从4415万元贷款资金流转中获得利益,事实不清。

故在本案情况不能确定林某某拆借资金是否为公司意志,也不能证明林某某在该拆借资金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所以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依法对林某某不予起诉。

四、实务评析

企业高管应树立“企业法人”的理念,切勿在观念上认为公司就是个人的,避免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用公司的资金支付个人支出或从事为个人牟利的营利活动等,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实际上也是对个人的一种法律保护,避免因此承担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有些高管本身并无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意图,但在日常财务往来中手续不全、程序不规范、导致资金和财物去向不明。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财物被行为人拿走,但又无法证明用于公共用途,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处理。建议公司要加强财务制度建设、规范财务流程、严格执行各种审批程序,对公司的资金流向建立明细账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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