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我国法律对此并未做出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20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规定,对代主债务人已偿还了确定的数额,并判决可追偿该数额,则可以立案执行。而在实践中往往判决前并未代主债务人履行义务,对此该如何处置,笔者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后不宜直接申请执行,而应另起诉。
其理由为:(一)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了6个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申请人须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从中可知,承担连带责任人并不是权利承受人,且执行标的并未明确,故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
(二)假若允许承担连带责任者直接申请执行,这样会剥夺他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权利中,它主要是一种抗辩权。抗辩的内容有连带责任是否成立,已代主债务人付款的金额等,也就是说追偿权的行使有待于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予确认。
(三)新民诉法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救济不能解决因此产生的执行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是原案执行过程中或自行履行的行为,并非假若可以立案后新案中的行为,而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均是针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言的,因此新民诉法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救济不能解决因此产生的执行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承担连带责任后尽快作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而应另行起诉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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