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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还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南华工业园68号。

  法定代表人成兆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华泰首席国际大厦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梅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商终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盛鑫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取得票据的理由不合理;原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错用、漏用法律条款,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

  华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17日,常德起重机分公司将票号为21085866的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背书转让给被申请人盛鑫源公司。该汇票的出票日为2012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2日。盛鑫源公司在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盖好了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但未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名称。2012年6月8日,盛鑫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业务人员不慎将汇票遗失,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祥瑞公司提出权利申报并提交了讼争汇票。根据汇票记载信息,被申请人华夏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填上自己公司的名称,并背书转让给了辛寅公司。辛寅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祥瑞公司。法院经审查后确认祥瑞公司的权利申报合法有效,于2012年8月16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一审中,华夏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华夏公司与扬州淮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钢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华夏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淮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夏公司的相关财务帐册、淮钢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华夏公司与前手淮钢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淮钢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作为货款转让并交付给华夏公司。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华夏公司取得汇票不属于不当得利。盛鑫源公司在讼争票据被背书人一栏盖好了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虽未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名称,但意味着其允许后手补记自己的姓名/名称为被背书人,同时也意味着盛鑫源公司对被背书人是否一定记载为后手本人并无特别要求,对被背书人记载为后手以外的人存在一种默示,华夏公司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夏公司提供的与淮钢公司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淮钢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与淮钢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淮钢公司以交付方式将汇票转让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汇票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鑫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背书不连续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华夏公司作为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讼争票据,即便其确系从第三人即淮钢公司处取得票据,且票据情况属实,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扬州中院判决认为:第一,华夏公司曾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其与淮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通过向淮钢公司提供由淮钢公司认可的管坯作为对价取得票据后在被背书人栏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作为合法有效且背书连续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华夏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二,盛鑫源公司提出的华夏公司不当得利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盛鑫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华夏公司系拾得或通过非法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华夏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系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涉案票据。其次,法律允许背书人以空白背书把票据转让给直接后手,即存在直接后手未必补记其为被背书人的情形,当直接后手基于合法交易以单纯交付方式把空白背书票据转让给第二后手而第二后手径行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时,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并未因此加重,故不宜认定华夏公司从淮钢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再次,虽票面记载盛鑫源公司系华夏公司直接前手,但华夏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实质上的直接前手为淮钢公司,对此盛鑫源公司亦未否认华夏公司并非从其手中直接取得票据,盛鑫源公司无权再以基础关系否定华夏公司的票据权利。最后,盛鑫源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曾是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对失票过程重要细节的陈述不清,与常理不符,是否遗失票据存在疑问,上诉人盛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律允许背书人以空白背书将票据转让给直接后手,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践中亦存在票据流转的直接后手未必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的情形,当直接后手基于合法交易以直接交付方式把空白背书的票据再行转让第二后手,第二后手径行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时,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并未因此加重,只要持票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持票人,对票据的流转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首先,再审申请人盛鑫源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对如何失票的重要细节陈述不清,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是否遗失票据尚有疑问。其次,再审申请人盛鑫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系通过拾得或非法方式取得票据。最后,被申请人华夏公司证明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被申请人举证的其与淮钢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淮钢公司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与淮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通过向淮钢公司提供由淮钢公司认可的管坯而取得了涉案票据。被申请人华夏公司从淮钢公司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其取得涉案票据应推定为善意取得。综上,盛鑫源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夏公司合法取得票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错用、漏用法律条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晓红

  审判员尚召生

  代理审判员史蕾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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