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在于谁? 在于原告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清保。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根。
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清保为与被上诉人王松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清保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上诉人王松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台州市黄岩琳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涵公司)将汇票号码为GA/0108066877,出票人为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琳涵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3月1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台州分行的承兑汇票,原告自认向琳涵公司以97000元的价格买来承兑汇票,并在本案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签名。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潘清保签字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从林文敏处受让了GA/0108066877承兑汇票。2008年10月17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因原告申请发出公示催告,同年11月10被告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2009年2月12日,潘清保以王松根取得票据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松根返还不当得利即原告失落之票号为GA/0108066877的交通银行台州分行的承兑汇票票据款10万元。
王松根在原审时答辩称:被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松根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实现其票据权利的债权人,王松根的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定效力。持票人王松根行使票据权利时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曾从其前手琳涵公司取得过票据,但原告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并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本案中,王松根已证明善意取得该票据,并不构成重大过失和恶意取得,王松根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
点击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