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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后_费鸿章律师
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后
 宿迁宿城区国家公务员王明出资15万元购买宿迁市飞达棉业有限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但经营中该公司严重亏损,王明拖欠购买股份款,引起诉讼。王明力辩公务员买卖公司股份应为无效,不应付购买股份款。此案经一审、二审,争辩异常激烈。
  购买股份
  2004年4月,宿城区公务员蒋玲,与同区居民朱良及同区居民孙某某、冯某某四人经过协商,制定了拟申请开办的宿迁市飞达棉业有限公司的章程一份,章程中约定上述四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各出资15万元,股权比例均为25%。同年6月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该公司依法成立,孙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5年5月18日,蒋玲等四名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经协商决定蒋玲和孙某某、冯某某将其在飞达棉业公司的出资均全部转让给股东朱良的丈夫王明,系公务员。同日,蒋玲与王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方:蒋玲,受让方:王明,经上述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宿迁市飞达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方将其在公司的壹拾伍万元股份转让予受让方,受让方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同日,王明与孙某某、冯某某达成了同样的协议。2005年5月31日,王明、朱良夫妇俩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飞达棉业公司的股东为王明、朱良夫妇俩,王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追讨欠款
  由于王明夫妇俩接管公司后,经营不断亏损,在规定期限内,蒋玲没有拿到出资转让款。2005年12月,蒋玲将王明夫妇俩告到宿城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明辩称,他与原告都是国家公务员,根据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故他们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在原告转让股权时飞达棉业公司实际已亏损40余万元,原告应承担企业的亏损。
  被告朱良辩称,原告作为飞达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承担企业亏损的义务,她在未承担亏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为无效。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请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
  宿城区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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