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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与信赖——民法的逻辑

一个理性的主体在于另一个主体进行交易的时候,他就会相信对方也会是理性的,所以这样的一种信赖就会成为交易进行的保证。可见主体的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保障这种理性,尤其是在法律上宣示这种理性,让交易双方放心相互的理性是有法律保障的。


文 | sm秋水长天居士

来源 | sm秋水长天居士的法律博客


这几天翻看的民法法条的时候,总是有一种感觉,法律规范之中隐含着这样的逻辑: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善意的行为→利己+可信赖→信赖利益→值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预设,法律相信民事主体的理性,而理性的人和理性的行为是值得相对方信赖的,而这种值得信赖的利益是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始终的。


如果我们将时光往前推去,在道德规范、法律规范都不存在的时候,在人们还未脱离动物的时候,在人们还不需要任何规则的时候,当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只为生存的时候,那时候不用讲规则,因为生存就是这一切法则的法则。但是当人在寻找自己的同伴的过程之中而相聚一起的时候,人与人的相处就呼唤着规则的出现,而这一切也只是为了生存,因为他们明白:只有合作才可以更好的生存。所以最符合人性的规则就是对他们的生存利益的保护。


人在与自然界做抗争的时候,需要规律不需要规则。只有当人与人进行相处的时候才需要规则,因为未经规则规制的行为是无法进行下去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则是随着人与人的交往的出现才会出现的东西,也是人类在经过残酷的、血腥的、物竞天择式的抗争之后才产生的。当然这样的规则必然是利己的(即使有利他的也是为了更加的利己)。


当我们今天在学习罗马法的时候,我们依然会惊叹罗马人的天才,如此精巧的制度设计竟然出现在那么遥远的时代里,这是一件多么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罗马法给后世的法学研究者提供了多少的灵感,梅因、萨维尼、耶林等这些顶顶大名的法学家都是以罗马法为材料而进行了创造性的研究,从而成就了不朽的功绩。我总是有一种错觉:人性并没有随着这个社会一起进步,无论社会怎么发展与进步,人性都是相通,人的利己性永远也无法改变。所以无论时光如何流逝,一些古老的规则依然在规制着我们的生活。


当人与人的交往变得越来越频繁,对这些行为作出归类也就成为了一件必然要做得工作,这就是所谓的行为的类型化。这样抽象的人性也就转化成为类型化的行为,行为也就成为法律规范唯一的对象。但是法律规范的制定却离不开对人性的预设,因为只有符合人性的法律规范才会产生实际的效果,与人性相悖的法律规范,其效果必然会被人性的力量所消解。所以在交易日益频繁与复杂化的社会里,人性是利己的,但是这种利己不是盲目的,而是理性的。所以法律必须是理性的表达,因为法律需要引导人们走向理性(理性的利己)。


因此,一个理性的主体在于另一个主体进行交易的时候,他就会相信对方也会是理性的,所以这样的一种信赖就会成为交易进行的保证。可见主体的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保障这种理性,尤其是在法律上宣示这种理性,让交易双方放心相互的理性是有法律保障的。因此这种信赖的产生正是基于法律对于理性的保障。这种信赖是会产生利益的,不仅在于人们的预期,而且也在于人们对这种预期的实现所作的一切,因此,这种信赖的利益也是值得法律所保护的(无论是预期的还是现实存在的)。


所以在制作法律规范的时候,立法者就会遵循这样的一种推演: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善意的行为→利己+可信赖→信赖利益→值得法律保护。反之:不值得法律保护←一个非理性的民事主体←恶意的行为←侵犯信赖利益。当我们再去阅读耶林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未完成时的损害赔偿》这一伟大的法学发现的时候,实际上并不是这篇文章开启了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是在法律形成的时候就已经开始,耶林只是唤起了人们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崇高的热情。但这是一个非凡的发现。


当我们在不断地说出“信赖利益”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他总是与我们心中的潜藏的道德情愫暗暗地相合,那就是诚实信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俨然成为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尽管我们还无法准确完整的说出诚实信用的内涵,事实上也不可能,但是我们的心里明白,我们的法律也明白:就是善意的行为。


实际上,我们的法律也绝不会是纯粹的理性的表达,在人无限的欲望面前,理性是极其有限的。但是我们的立法者在表达欲望的时候,潜藏在她们内心的道德情愫总是会自觉不自觉的流露,他们明白法律不会限制人们的欲望,但是它需要限制人们放纵欲望。而这种限制更多的还只能依靠人们心中天然的道德的自然流露,所以立法者总会千方百计的将道德法律化,诚实信用可能就是最为成功的一例。所以不是说诚实信用在法律中不断的扩张,而是他本来就已经贯穿在法律的规范之中了,只是直到今天才会如此的凸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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