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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支付与原因关系债权之消灭

论票据支付与原因关系债权之消灭

 

宁波银行 储江南

 

票据支付与原因关系债权的关系如何,理论界对此似有通说。本文认为应将此关系放在两种情形下讨论。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之债中的明确约定使得票据的支付导致原因债权的消灭,比较简单。更值得探讨的是在第二种情形下,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任何约定,那么债务人支付票据将会对原因债权产生什么影响?本文以为支付票据的确会对原因债权产生影响,即消灭原因债权。但真正对原因债权产生影响的不是票据的支付,而是在当事人间多是通过默示达成的票据债权清偿协议。文章进一步认为该协议的性质是代物清偿,并提出该协议的具体适用方法。

 

一、票据支付与原因债权之关系的两种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状况,债务人为向债权人偿还既存债务而向债权人支付(本文中的支付是指开票或者背书)一张票据。这里的既存债务,其实就是票据法上的原因关系债务,其产生的原因很多,例如买卖、借贷、租赁、侵权赔偿等。当然相对于债权人来说,这便是原因关系债权(以下称原因债权)。值得探讨的是,当债务人支付票据后,对该原因债权会产生何种影响,即票据支付与原因债权是什么关系。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应该分两种情形分别的探讨。 

 

第一种情形即当事人事先在既存的债务中明确约定使用票据来作为结算工具,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价金的支付方式是票据,而不是现金。这种情形下,买方(债务人)向卖方(债权人)支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为什么这样说呢?笔者认为有如下三点理由:首先,使用票据乃是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之债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债务人交付票据给债权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在获得这张票据后,债务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为这个债权的内容就是要债务人交付票据而已)当然消灭。这从合同的角度看,是很自然的事情。相应的,如果认为债权人在获得票据后,可以置票据于不顾,再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这样的行为恰恰是债权人构成了违约,因为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实现其债权。其次,如果认为债权人在获得票据后,其原因债权不消灭,此时,债务人方面基于合同对债权人只享有一个原因债权,而债权人方面对于债务人却同时拥有一个原因债权、一个票据权利总共两个债权,并且可以自由选择行使两个债权,似乎是造成了一种利益不平衡的局面。最后,票据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支付,甚至有学者将其称作是“商人间的纸币”(朗格(Lang):《票据法和抽象原则》(WechseIrechtund Abstraktionsdogma),1990,第1页 转引自杨继:《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规定之得失-兼于欧洲立法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可见其高信用和高流通性,再加之我国的票据立法比较保守(例如未规定商业本票等),票据多是通过银行间流转结算,因而票据信用非常高,接近于货币,这更放大了票据的支付功能。但倘若任由债权人将之束之高阁,将极大的削弱票据之支付功能,甚至进而影响整个票据市场业务的展开。所以有必要认为债权人在获得票据之后,便只享有票据权利,只能通过票据来实现其权利。综上,可以得出结论,票据支付导致原因债权消灭。

 

更值得探讨其实是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如借贷、损害赔偿)的方式未作任何约定,那么债务人支付票据将会对原因债权产生什么影响?为此本文的写作重心也将放在这个部分。台湾学者主要从债法基本理论出发,对这个问题有所论述,看法几乎一致,已有通说。大陆理论界则多将该其概括为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的问题(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45页;郑孟状,姜洪明等:《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23页)。笔者认为使用“行使顺序”一语概括不够准确,容易使人误以为这两种债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共存的,票据支付与原因债权的关系就在于两个债权的行使顺序存在不同情况而已。实际上,大陆学者在具体论述该问题时的看法是和大多数台湾学者一致的,也承认在某些情形下只会存在一个债权,即票据债权。因此“行使顺序”的用语无法完整概括票据支付与原因债权的关系。而就笔者将在本文提出的观点来看,这种用语甚至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票据的支付同样将会消灭原因债权,根本不会存在两个债权有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当然,对这个观点的详细论证将在下文展开。如前所述,因为两岸理论界对该问题观点相似,而台湾学者的论述又较充分和具代表性,所以笔者观点的提出主要是基于对台湾学者论述的分析。

 

二、票据支付与票据清偿协议

 

台湾学者认为债务人支付的这张票据本身构成一种新债务,目的便在于债务人通过履行新债务来消灭旧的既存债务。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新债务,则旧债务消灭(相关论述可参见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2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27页;梁宇贤:《票据法实例解说》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13-14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2版,第486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20页)。概括看来,他们认为该票据会对原因债权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是以消灭原因债权为目的。我们暂时对债务人通过支付票据来偿债的行为性质不作探讨,仅对台湾学者认为影响原因债权的是票据这一观点在这里作些分析和评说。

 

笔者认为票据的支付的确会对原因债权产生影响,但该影响并不是票据本身带来的,真正影响原因债权的因素是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的通过票据来清偿债务的一种协议,大陆有学者将之称作票据清偿协议(傅鼎生:《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载《法学》2005年第12期),笔者认为这样的称谓是比较准确概括了该契约的内容,即用票据来清偿既存债务,故本文从之。由此可以认识到,票据只是这个票据清偿协议的标的物而已,而不是协议本身,债务人支付票据只是在履行票据清偿协议,债权人取得的新债权只是合同之债,而不是票据权利。从这一点来说,台湾学者实际上是把票据的支付与票据清偿协议两者做同一化处理了,将票据的支付等同于票据清偿协议。

 

为什么说影响原因债权的不是票据本身而是票据清偿协议呢?笔者以为可以从三点作出说明。首先,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票据支付行为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台湾学者在论述债务人支付票据来偿债的行为性质时,又多主张该行为的性质或是代物清偿,或是新债清偿,或是债的更改。此三种行为都是契约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这显然是一种理论上的自相矛盾,而票据清偿协议的说法则是符合上述三种行为的性质的。

 

再者,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开出或背书一张票据后,该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便和原因关系上权利义务各自独立而互不影响。也就是说债务人对债权人支付票据后,债权人取得的票据权利对原因债权将产生不了任何的影响。这里也许有人会指出票据行为无因的相对性,认为当原因关系之债出现瑕疵,无效或被撤销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票据权利进行抗辩,进而主张在作为直接前后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间不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票据的相对无因性的功能实际在于使债务人获得抗辩权,影响的是债权人票据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否定其票据权利。因而,原因债权实际上对票据权利本身也没有任何影响;再从讨论的角度来看,这种辩解与我们所讨论的问题也不是对应的。我们这里讲的是在任何情况下票据权利不会对原因关系之债产生影响,而辩解者说的是原因关系之债对票据权利的影响问题,这两者显然不是一回事。

 

最后,从实践操作和探求当事人心理的角度来看,面对既存债务,债务人想通过支付票据的方式来清偿债务,必然要获得债权人的首肯,否则仅仅是债务人的“一厢情愿”并不产生清偿旧债的效力,而仅构成一项新的票据债务,对原因债权不生影响。所以要能够达到清偿旧债的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就此达成用支付票据来清债的合意,该合意就是所谓的票据清偿协议。当事人正是通过履行票据清偿协议的方式来影响原因债权的,票据是该协议中的标的物,是作为一种给付的对象而存在。而我们之所以认识不到该协议的存在,或者说容易将支付的票据就等同于该协议本身,主要是因为在实践操作中,当事人间该协议的达成通常仅通过支付票据的一个行为来完成,也就是说当事人多是通过默示方式来达成合意的,这或许正是体现了商事交易的迅捷性特点,但却使得外人难以体察到该协议。

 

三、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及其适用

 

正确认识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对于该协议的具体适用方法和该协议对原因关系将产生什么影响有重大意义,而该协议的适用方法又关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利益平衡,因此不能不对这两个问题作一番探讨。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大致有三种看法,并且存在通说。

 

第一种看法认为金钱之债(既存债务),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清偿债务者,成立新债清偿之法律关系。票据之债为新债与金钱之债是旧债,两者同时并存。在适用方面,认为债权人请求给付价金须先依新债之法律关系请求,即须先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不可舍新债之法律关系于不顾而径行行使旧债之权利。倘新债以逾票据提示期限或者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则债权人可在新债与旧债二法律关系中,即票据法关系与非票据法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参见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2页)。甚或将之归纳为:(票据交付)使旧债务停止作用,以新债务履行为停止条件之旧债务消灭,并以新债务不履行为旧债务恢复作用之契约(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新订一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454页)。

 

第二种看法依据《台湾民法典》第320条之规定(《台湾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认为为清偿既存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就系代物清偿,抑系为清偿之给付(新债清偿),应依当事人之意思定之,若无当事人之意思,则推定为新债清偿(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27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20页)。在适用方法上,若为代物清偿,票据交付则原债务消灭,债权人只得通过票据来获得清偿,纵为票据之交付,而票据不能兑现时,不惟其原来债之关系仍归于消灭,不能复活,即其附随之担保亦一并归于消灭(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2版,第484页)。若为新债清偿则与上段适用方法相同。惟梁宇贤先生认为在新债清偿的情形下,就同一标的有两个独立债权并存,则债权人均可选择其一,或两个债权同时行使。但基于任何一债权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偿者,按已受清偿之部分,他债权亦消灭,仅得就残余债权行使其权利。第二种看法目前是理论界的通说。

 

第三种看法与第二种类似,不同之处仅在于为清偿既存债务而交付票据时,依当事人之意思,也可将之视作是债的更改(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2版,第484页)。在日本民法上,亦将代债务履行而发行汇票者视作变更债的要素,即更改(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13条规定:“(一)当事人订立变更债务要素的契约时,其债务因更改而消灭。(二)把附条件债务变为无条件债务,对无条件债务附以条件或变更条件,均视为变更债务要素。代债务履行而发行汇票者,亦同。”)。在适用方法上,债的更改与代物清偿相同。一旦更改契约成立,原债务就告消灭,债权人惟有通过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来获得清偿。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台湾学者将票据就等同于票据清偿协议,因此我们在理解其用语时一定要注意替换,台湾学者这里探讨的实际上是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在笔者看来,他们是在用正确的分析工具(债法上的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和更改这三组基本概念)在探讨一个错误的分析对象(票据,而应该是票据清偿协议)。

 

那么票据清偿协议究竟是代物清偿、新债清偿还是更改呢?通说认为当事人对此可自由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形下,法律推定为新债清偿。笔者则认为无论在什么情形下,票据清偿协议性质都是代物清偿,而不是其他两者。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首先对这三个债法的基本概念做一比较区分。此三者同为消灭旧债务之契约,但是效力各有不同。代物清偿为要物契约,只有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票据后,票据清偿协议才成立,此时旧债务消灭。新债清偿是诺成契约,只要当事人有通过票据来清偿债务的合意时,票据清偿协议就成立了。此时旧债务的效力处于暂时中止状态,只有当债务人依据清偿协议来交付票据时(履行新债务),旧债务才告消灭。更改也是诺成契约,其与新债清偿的关键区别在于,只要票据清偿协议成立了,旧债务即归消灭,与票据之交付(新债务之履行)与否无关。

 

从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如果将票据清偿协议,而不是票据作为分析对象时,其实将票据清偿协议认定为代物清偿、还是新债清偿,在效力方面(即适用方法)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在认定为代物清偿下,债务人交付票据后,旧债务消灭,债权人取得的是一张票据。在认定为新债清偿下,债权人依据清偿契约取得的新债权是要求债务人交付票据的权利,在债务人交付票据后,债权人的新债权得以实现,旧债务也消灭了,债权人获得同样也是一张票据而已。至于更改,当事人固然可以以明确之意思表示约定票据清偿契约为债的更改。惟笔者认为,一方面更改在今日已无多大价值(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2版,第526页),当事人的适用机会少之又少;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相较于代物清偿和新债清偿,将该清偿协议理解为更改,则当事人之间利益会出现严重失衡。在代物清偿下,债务人如不交付票据则票据清偿协议不成立,债权人仍可依据旧债权来主张其权利。在新债清偿下,债务人如不交付票据,则旧债务并不消灭,债权人亦可依据旧债权获得救济。而更改协议一成立,旧债务即告消灭,倘若债务人此时拒绝交付票据,债权人则损失惨重,既不能取得票据,旧债务又消灭了,其惟一的救济途径仅能依据清偿协议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该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于旧债权(旧债权上可能有担保)和票据权利来说,显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综上,笔者认为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不宜为更改,可能是代物清偿,也可能是新债清偿,但两者适用的方法相同。

 

在此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认为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应定为代物清偿,而不应该是新债清偿。原因有二方面:一方面如前所述,在实践操作中当事人间票据清偿协议的达成通常仅通过支付票据的一个行为来完成,也就是说当事人合意的达成和票据的交付是同时完成的。这与代物清偿作为要物契约的性质相符合,交付票据,清偿协议即成立。而若为新债清偿,则合意和交付票据是分离的,必须要先有合意,再交付票据,这与实践操作并不合拍。二方面将票据清偿协议认定为要物契约性质的代物清偿,债务人为使旧债务得以消灭,也会更积极主动的交付票据。而作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债务人仍旧有拒绝支付票据的可能性。

 

通说基于对分析对象的认识错误倾向于将支付票据认定为新债清偿,将票据权利的实现等同于新债的履行完毕,认为在票据权利实现以前,旧债不消灭,只是暂时停止作用。债权人获得票据后,应该先行使票据权利,不能得到满足,再可行使原因债权,并且认为只要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债权人作成拒绝证书后,即可行使原因债权(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45页)。当然此时亦可以选择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等权利。咋看之下,这样的适用方法对于债权人之保护十分周全,但在理论上却不能成立的。即便我们把票据清偿协议认定是新债清偿,那么旧债务的消灭也是在债务人交付票据时消灭,而不是票据权利实现时消灭,票据权利的实现与否与旧债务的消灭并没有关系。这一点是和代物清偿一样的。

 

或许有人会问,如果承认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是代物清偿,那么在适用上原债务在票据权利未实现前就告消灭,那么对于债权人保护是否会不利呢?笔者以为疑问者的担心是多余的。因为票结权利实现的问题已经归入了票据法的调整范围,票据法是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部分,内部规定了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责任制度及相关的救济制度来尽量的维护持票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具体的适用方法上,债权人首先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票据或者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来获得权利的实现;在被拒付的情况下,债权人获得追索权;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可以主张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的程序来获得票据上的利益。此外,由于代物清偿契约(票据清偿协议)乃有偿契约,可准用买卖之规定,债务人需对债权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2版,第484页-第485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新订一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452页-第453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15页)。因此,在因票据本身形式上的瑕疵导致票据上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亦可依据票据清偿协议要求债务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资救济。由此可见,在代物清偿下,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相当周密的。当然这些权利在适用顺序上,笔者认为首先行使的应是票据法内部的权利(先票据权利,然后票据法上的其他权利),只有先用尽了票据法上的权利后,才能允许债权人主张非票据法上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充分的发挥票据作为高强度流通证券的各项功能,也符合票据法和债法、民法这种特殊法和普通法的适用关系,维护各自法律部门的体系的完整性。



作者:储江南(宁波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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