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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异议期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
二、地方高院及最高院立场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同第二种意见,认为需要作实质审查。
《上海高院2011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一)》
问: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是否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但对异议期的“除斥性”又似有肯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该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论证。
《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3学界、实务界各方意见
一、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无须进行实质审查的。
《再议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姚宝华)
首先,如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则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无存在之必要。……其次,3个月异议期之规定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稳定的需要。……最后,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不影响异议方其他权利的主张。如果另一方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对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影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责任的权利。
二、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
《合同解除异议研究》(贺剑)
合同解除异议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非解约方和解约方均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享有。双方的诉权彼此构成限制,可以实现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合同法》第96条第3款第1句只是非解约方享有诉权的注意规定。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应对解除权的有无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判定解除行为的效力,从而架空、虚置该条规定。抵销异议以及其它种类的形成权异议也应遵循这一规则。
解读《对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陈龙业)
首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因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
4结论
我们的观点
综合前文所列的法律规定与各方意见,易知如今对“解除异议期间”的理解尚无最为权威且明确的定论。最高院民法教研室虽在其下发浙高院的答复中表示支持对解除权作实质审查的观点,但最高院后又于院长信箱将此结论模糊化。而学界与实务界的学者、法官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又确实莫衷一是。
但总体来看,认为需要限制解除异议期间适用的观点目前已基本成为通说。即使在严格遵从24条字面意思,认为异议期间经过后无须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也应当认为若解除权实际不存,由此而达成的合同解除当属违约,不影响违约解约方相应责任的承担;非解约方丧失的仅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
期待最高院能及时发布合理的权威解释,填平这一制度设计上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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