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交通协管员行贿受贿罪
【裁判要旨】  
交通协管员通过与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国家机关工作,不享有独立的执法权和处罚权,属于提供劳务而非从事公务,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交通协管员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交警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后,再将其中部分财物用于向关系密切的交警行贿的,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案情】  
2007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祝卫忠与原南汇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动协定,先后担任原南汇公安分局、浦东公安分局的交通协管员,协助浦东交警二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在该区临港地区进行事故勘查、排堵疏导以及工作记录等辅助性工作。  
其间,被告人祝卫忠接受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港航集装箱有限公司、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车队人员的请托,为使上述公司的违法超载运输车辆在查处中能减轻处罚或者不作处罚,从其收受的贿赂款100余万元中提取部分钱款,多次向浦东交警二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康波、唐纯、朱海荣、季波等人行贿,共计25.3万元,另有部分用于请民警吃饭、娱乐等,其个人实际占有21万余元。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祝卫忠身为交通协管员,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交通执法民警,在交通执法过程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祝卫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鉴于祝卫忠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行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祝卫忠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实践中,通过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的身份性质认定,以及类似祝卫忠之类的权力掮客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同学、同事、同乡”等的密切私交,以“打招呼”、“找关系”、“走门路”等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些争议,需要进行探讨。  
一、交通协管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具备特定的身份。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履行特定的职责,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祝卫忠是与交警具有同事关系的协管人员,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祝卫忠不是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原南汇交通协管服务社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并不是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祝卫忠、交通协管服务社、交警部门之间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确定如下法律关系:交警部门从交通协管社处购买祝卫忠的“劳务使用权”并对其进行管理,交通协管社负责给祝卫忠发放工资和福利。交警部门和交通协管社均可在一定条件下解聘祝卫忠。  
第二,祝卫忠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浦东交警二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祝卫忠的职责是协助民警进行事故勘查、排堵疏导以及工作记录等辅助性工作,不具有执法权,按规定不能参与、干涉、影响民警的执法活动。民警康波等人的证言也证实,祝卫忠在管理者交警的领导、监督之下从事的是一项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勤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不具有公务活动所要求的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公共管理性特征。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  
2007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畴,但我们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不能等同于“特定关系人”。从字面含义看,“特定关系人”是从关系性质的角度进行界定,其包含的身份关系与利益关系指称的对象均是关系的性质。如根据上述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关系密切的人”是从关系程度的角度进行界定,关系的性质可能是身份关系也可能是利益关系抑或其他关系,即只要该种关系紧密到一定的程度就可归入“关系密切的人”的范畴。  
实践中,“关系密切的人员”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一是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如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二是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三是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四是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五是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合同、共同投资人、债权债务关系;六是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祝卫忠长期跟随民警执法,与民警具有支持、配合的工作联系。而且,还经常请民警吃饭、娱乐等,与民警都比较熟悉,建立了较为密切的私人关系,对民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案证据证明,祝卫忠属于与涉案民警关系密切的人员。  
三、被告人祝卫忠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不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被告人祝卫忠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其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车老板通过钱财交换的其实是对违章车辆的放行权,尽管祝卫忠行使了一定的职权,也履行了一定的职务,但依照《上海市交通协管员勤务管理工作规定》,交通协管员的职责主要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映交通安全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也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和处罚权,故祝卫忠本质上利用的是他在协助民警执法过程中与民警形成的固定、紧密的工作伙伴关系,而非他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正是因为与执法民警之间建立了较为亲密的关系,他才能以“打招呼”的方式获取民警的“放行权”。  
2.不构成共同受贿  
共同受贿人之间应当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反映出祝卫忠与民警之间缺少协同为车老板谋取请托利益的犯意沟通或联络,各民警彼此间也不清楚他人是否接受了行贿人的请托和联络,各民警心里可能隐约知道或者时间长了、收受次数多了已经明白祝卫忠给他们的钱是从车老板处收取的,双方之间已经达成默契,心照不宣,但也仅仅是限于知道祝卫忠给他们的钱是车老板给的,缺乏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祝卫忠与民警也没有共同受贿行为,均是由祝卫忠自行与各车老板直接交易,独立完成收受贿赂行为。且祝卫忠独立收取贿赂后,对于钱款的处理具有完全决定权,给不给民警,给多少,都由他说了算。  
    基于上述理由,祝卫忠和民警不成立共同受贿犯罪。与之相应,收受祝卫忠贿赂的多名民警应当独立地按照个人所得数额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3.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直接沟通、引见及撮合的行为,介绍贿赂人应具有明确的促成贿赂目的。本案中,祝卫忠主观上没有向交警介绍贿赂的故意,他只是在收受贿赂后为完成请托事项才将部分钱款行贿交警,且客观上也没有介绍车老板和交警进行沟通的行为。对车老板而言,他们只知道祝卫忠能够帮助解决在违章情况下使车队不被处罚或者减少处罚的问题,至于祝卫忠具体是如何操作的,他们并不知悉内部情况。而对受贿交警来说,他们也只是在每次接到祝卫忠打招呼的电话时对车队车辆“放行”,事先并不认识车队老板和开车司机,故无法认定祝卫忠促成了运输公司和交警的贿赂关系。  
 4.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单位犯罪,该罪的直接责任人实施行贿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或者受单位指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也应归单位所有,行贿的单位和实施的个人之间必须要有共谋。本案中,虽然车老板的证言陈述祝卫忠和民警关系很好,为和祝卫忠搞好关系,并通过祝和高速大队的民警搞好关系,才给祝卫忠钱,但车老板的证言还陈述到,对祝卫忠如何使用收受的钱款、具体对谁行贿、如何打招呼是不知道的,这些也得到祝卫忠的印证。由此,车老板的意图非常明确,认为祝卫忠与民警关系很好,通过祝卫忠搞定民警而送钱给祝卫忠,至于祝卫忠如何处理钱款没有具体安排,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老板要求祝卫忠代表他们所在的运输公司向民警送去好处费,故祝卫忠的行贿行为是个人决定的,具有独立性,不能视为单位行为。  
综上,被告人祝卫忠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民警)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这种密切关系,通过民警在道路交通执法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借机收取好处费,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四、“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影响力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行贿的,应数罪并罚  
关于本案的罪数,一种意见认为,祝卫忠的受贿行为和之后的行贿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另一种意见认为,祝卫忠的受贿和行贿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应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从常理看,祝卫忠的受贿行为既不是行贿行为的手段行为,也不是导致其行贿的原因行为,故其受贿后再行贿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牵连犯。祝卫忠先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再将部分钱款行贿交警,先后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两罪名之间不存在牵连等以一罪处理的情况,故应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此外,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祝卫忠向民警行贿的25.3万和其实际占有的21万余元,至于100余万元的剩余部分即祝卫忠用于请民警吃饭、娱乐的钱款,由于该部分财物已被挥霍,且缺乏其他有力证据如发票、相关证人证言等的佐证,尚无法查清每笔钱款的去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认定的受贿和行贿数额分别是25.3万和21万余元,法院按照“不告不理”原则,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  
综上,被告人祝卫忠利用影响力受贿25.3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1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应两罪并罚。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交通协管员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向交警行贿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祝X忠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案
第44期-【前沿·案例】司法实务中行受贿罪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的区分
“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司法认定
醉驾后,当事人如何正确应对?
【说刑品案】监察法实施后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三)
“居间人”贿赂行为之定性研究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