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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人被养老院其他精神病老人打死 法院这样判赔

2019.03.29 07:38:47

62岁的老陈怎么也想不到,自己会在一个阳光明媚的上午被人殴打致死,打人者同住在养老院的老人,长达两个小时的殴打里,养老院竟然没有工作人员发现这事。

62岁的老陈怎么也想不到,自己会在一个阳光明媚的上午被人殴打致死,打人者同住在养老院的老人,长达两个小时的殴打里,养老院竟然没有工作人员发现这事。为这事,老陈的子女把养老院、施暴的老人及施暴老人的家属告上法院。要不要赔、该怎么赔?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今天(3月28日)通报了该案的判决结果。

老人在养老院里被殴打两个小时致死

老陈是汕头人,育有三子一女,儿子和女婿都在广州工作,还开了一家化妆品公司,女儿体弱多病,无法照料老陈,孩子们一商量,就从2015年5月起,将老陈送进某源养老院(一级护理),隔三差五去探望,既能兼顾工作,父亲也有专人照料,也算是安享晚年。

但不幸的事情发生了,6月14日,老陈在养老院内自己的房间遭卜某殴打,于同日送院救治无效死亡。

卜某是住在同一楼层的老人,66岁,二级护理,案发后经鉴定卜某目前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

作为老陈的孩子们,在失去至亲的同时,维权索赔之路也是长途漫漫。得知父亲被卜某从早上开始殴打2个小时养老院工作人员都没有人发现后心都碎了,对于老人来说,这2个小时何其漫长和痛苦。

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老陈的孩子陈某与养老院、卜某、卜某家属方面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一纸诉状将他们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近128万元。

被告互相扯皮相互推卸责任

涉事养老院觉得,这次事件是刑事案件所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虽然与原告有托养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养老院的行为是导致老陈死亡的原因,且事发后有积极抢救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卜某家属则认为,卜某已认定为无刑事行为能力人,无刑事行为能力人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应追加卜某家属为被告,卜某是在养老院托养期间造成的过错,理应由养老院负责。

总之,被告们在扯皮,相互推脱责任。

法院审理后查明,2015年6月14日,受害人老陈在广州市某源养老院某楼F栋801房遭被告卜某殴打,于同日送院救治无效死亡。广州友好医院于当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受害人老陈的死亡原因为“面颅部开放伤致死”。

公安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老陈系被他人用锐利物体切割颈部造成左颈内、外动脉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卜某目前是否有精神障碍及受审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卜某目前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及其目前无受审能力。

法院认定卜某案发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本案系起诉民事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笔录、强制医疗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了2015年6月14日11时许,卜某在广州市某源养老院F座801房内,使用玻璃碎片故意伤害老陈并致老陈死亡的事实。法院指出,被告卜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老陈的生命权,各原告作为受害人老陈的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主张被告卜某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方损失的诉请,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据医院对卜某的诊断证明、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卜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所对卜某的精神状况及受审能力鉴定的过程中,卜某存在明显的智能及记忆损害、无法清晰讲述案发经过的情况,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获知其案发时的真实表现及案发时其思维活动情况。

另据广州市强制医疗所的反馈,卜某目前身体健康情况恶化严重,需住院治疗,难以正常对其探视或会见。与此同时,卜某家属卜某湘认为应对被告卜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卜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且同意垫付鉴定费用,但其后又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在经法院释明不配合鉴定程序的责任后仍明示拒绝垫付鉴定费用,主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卜某及其家属亦未有效举证证实被告卜某于案发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综合现有证据,结合卜某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的病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卜某案发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大小?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故卜某湘应为卜某的监护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监护人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是法定责任,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只要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监护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故在卜某丧失行为能力时,基于法律规定卜某湘的监护责任即产生,卜某在被告某源养老院接受托养并不能免除被告卜某湘的监护责任。卜某给他人造成损害,卜某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卜某应从其财产中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卜某湘应对卜某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案发时卜某已由被告某源养老院托养,并非由卜某湘看护,故作为监护人确实难以及时了解知晓卜某的精神状态并制止其侵权行为,依法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卜某湘应对卜某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案发时卜某及受害人老陈在被告某源养老院入住托养并且在入住托养合同履行期间,充分保障托养人的生命权系养老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应负的最基本的责任。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笔录,证实了案发所在的F座8楼系养老院用于统一管理患有老年痴呆症或精神不正常的托养人,可见该楼层存在更大的安全风险,作为管理方的养老院应对该楼层采取重点安全防控措施,并应密切关注入住该楼层的托养对象的精神及身体健康动态,加强该楼层的安保人员、护工等工作人员。但养老院并未及时在案发所在的8楼投入使用并开通运行该层的视频监控设备,且并未妥善保存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以致安保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危害托养人的情况。且当时正在该层离案发现场较近距离的护工人员亦未及时察觉801房的异常情况,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减轻卜某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此,养老院对托养人的安全防护存在较为严重不足,未切实履行其对托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养老院应对卜某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卜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14216.1元;卜某湘在卜某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养老院在卜某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养老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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