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贾东明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
来源 / 《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
编辑 /肖林森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比如,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表面行为或伪装行为;赠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隐藏行为或者非伪装行为。
尽管隐藏行为的存在与虚伪表示联系在一起,但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并不总是一一对应。具体而言,无虚伪表示就无所谓隐藏行为,有隐藏行为也就存在虚伪表示,但存在虚伪表示,并不一定有隐藏行为。比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假装财产赠与,赠与行为是虚伪表示,但并不存在隐藏行为。
本条第一款是对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双方通过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之所以对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款虽未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须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对虚假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反映出二者必须有一个意思联络的过程。这也是虚伪表示区别于真意保留的重要一点,真意保留的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
本条第二款是对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隐藏行为,又称隐匿行为,是指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对应关系,有虚伪表示,未必存在隐藏行为;但有隐藏行为,则一定存在虚伪表示。前者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假赠与,赠与行为是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行为,但并不存在隐藏行为;后者如名为赠与实为买卖,赠与行为是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行为,而买卖则是掩盖在虚伪表示之下的隐藏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当同时存在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时,虚伪表示无效,隐藏行为并不因此无效,其效力如何,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具体来说,如果这种隐藏行为本身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那么就可以生效。如在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行为中,赠与行为属于双方共同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隐藏于赠与形式之后的买卖则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能否成就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如果符合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则为有效;反之,则无效。
本款对隐藏行为的效力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是:
第一,实践中当存在虚伪表示时,往往同时存在隐藏行为。如果仅规定虚伪表示的效力规则而不对隐藏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将导致大量隐藏行为的处理没有依据。
第二,虚伪表示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但隐藏行为的效力最终如何,仍然应当根据该行为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不宜不加限制地一律承认其效力。这既体现了对双方意思自治的充分认可,同时也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发生施加了必要的限定,根据具体类型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予以判断。
第三,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一般规定了虚伪表示的,也同时规定了隐藏行为及其效力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17条第2款规定:“另一法律行为被虚伪行为所隐藏的,适用关于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2款规定:“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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