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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规则9则,以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性质、诉讼费用咨询》的回复意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普通债权人一般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01

案号:(2016)民申836号

普通债权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02

(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综合考量主体资格、实体性条件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情形
03

(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为实现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涉及的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包括主体资格审查、实体性条件审查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考量等。如果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金钱债权在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后仅在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可能受到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公司股东一般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04

(2016)民终684号

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不予受理
0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39期)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1)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2)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06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1.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3.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亦需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定。

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符合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则第三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07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
08

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环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受理
09

(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材料初步证明发生效力的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且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性质、诉讼费用咨询》一件,经研究,提出如下回复意见,请审示。

关于债权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性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即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判决改变或者消灭既存法律关系的诉。撤销权系形成权,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行使该项权利。形成之诉不同于给付之诉,不以请求相对方履行给付义务为诉讼标的,因此,其不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作为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而应当适用《办法》第1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其他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诉讼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办法》对诉讼费用交纳是以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作为区分标准,而非以民诉法理论上的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及给付之诉为标准。故以债权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为由将其纳入非财产案件实行按件收费,与《办法》第13条的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民法典》施行后,则是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对应一定的财产价值,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基础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精神。

由于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实务操作,因此出现了《咨询》一文中所述的“不同省份、不同市、不同区划的法院针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的收费标准都不相同”的现象。我们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正在开展相关调研,积极推动完善相关规范,统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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