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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
民事判决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
  案情
  盱眙龙虾是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赵某向盱眙县市场监管局投诉称,自己在南京A土特产有限公司购买的两盒熟食龙虾包装上,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产品生产者是盱眙县的B公司,生产时间是2014年6月,要求查处生产者,同时要求生产者给予其10倍赔偿。
  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展开检查,在B公司及与B公司合作的商场发现两种包装的熟食龙虾,一种印有“中国名菜”,没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另一种虽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但已被印有“中国名菜”的不干胶覆盖。执法人员随后答复投诉人,其投诉查无证据,不予立案,10倍赔偿亦无依据。
  2015年1月,赵某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10倍赔偿。在法庭上,赵某提交了售货小票和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A公司辩称是赵某购买后撕掉了覆盖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上的不干胶。法庭释明,A公司可就原告提供的商品包装是否有撕去不干胶的痕迹进行鉴定,但A公司拒绝。最后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商品为A公司提供,但因不构成欺诈,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赵某把判决书递交盱眙县市场监管局,再次要求查处B公司。
  分析
  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2014年5月1日后生产、销售带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的情况下,能否单纯依据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B公司违法行为成立?执法人员对此问题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依据法院判决认定B公司违法。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的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容置疑,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据此判决认定B公司在2014年5月1日后有生产、销售带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的行为。
  第二 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均认为不可以,但理由不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法院判决虽然认定A公司销售了带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给赵某,但这是个孤例,而且A公司销售和B公司生产、销售是两个环节,前者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后者,因此不能单凭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B公司生产、销售了违法商品。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A公司没有理会法庭分配的举证责任去申请鉴定,可能是因为他们坚信自己不构成欺诈,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在举证方面有些懈怠。由于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不干胶是被撕掉的,所以法院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认定赵某手中的违法商品是A公司销售的。这种判定其实是推定事实存在,而民事判决靠推定认定的事实未必是真正的事实。行政法与刑法一样,讲究以事实为依据,事实不确定和疑点利益归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宜作为认定B公司违法行为成立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
  李全柱 张颖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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