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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推荐 | 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裁判规则(最高法院案例)



陈昌光与甘树北借款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 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甘树北向陈昌光借款109. 7万元逾期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甘树北、陈昌光均无异议。甘树北未能按期还款,陈昌光寻求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甘树北归还借款,陈昌光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甘树北应向陈昌光偿还借款岑溪市人民法院[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甘树北自愿将其坐落在岑溪市玉梧路十里长街边的金隆石材总汇铺面房地产直接抵偿其欠陈昌光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以房地产直接抵债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岑溪市人民法院以[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对陈昌光、甘树北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不当,该院[1999]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梧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关于甘树北应向陈昌光清偿借款的认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甘树北所有的位于岑溪市玉梧路十里长街地号为42320、房产证号为3901881的房地产实为同一处房地产,故陈昌光称甘树北抵押给南方公司的房产和卖给陈昌光的房产是两个不同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甘树北与陈昌光、欧剑宏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协议》,将其岑溪市人民法院[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抵债房产之外的部分,全部有偿转让给陈昌光、欧剑宏,属于其与陈昌光、欧剑宏除了以物抵债之外,又形成的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纠纷,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 8辑)。



二、双方约定以将来建成的楼房抵顶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庆阳市立康活性炭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立康公司与威龙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双方终止《合作开发协议书》,御景苑小区由威龙公司独自开发经营;威龙公司给付立康公司1 850万元;20 11年6月2 5日前付现金850万元,剩余1 000万元用御景苑小区1 1号楼房按照每平方米46 60元抵顶,等等。债的履行方式各有不同,以物抵债合同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构成要件;以物抵债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威龙公司与立康公司约定以即将开发建设的楼房来抵顶债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裁定驳回立康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 1 1年第4辑(总第3 1辑)。




三、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


山西智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王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 600号裁定书)


【 裁判要旨】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但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羽硕公司于2004年7月1 0日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时,以羽硕房地产名下的羽硕写字楼,作价3000元/平方米折抵给贵公司”。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判决认定还款承诺有效是正确的。至于羽硕公司提出智海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其写下承诺、承诺显失公平的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民事行为,羽硕公司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判令羽硕公司履行承诺以房折抵欠款并无不当。

一《人民司法-案例》201 4年第2期(总第685期)。




四、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物权关系变动不能进而否定债权关系的合法效力

祁某与某银行张掖市分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 0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为张掖分行对通过以资抵债方式取得回凤楼是否合法、张掖分行是否有权处分回凤楼,以及张掖分行与祁某签订的本案《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1.关于张掖分行对通过以资抵债方式取得回凤楼是否合法、是否有权处分回凤楼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回凤楼所有权人系案外人供销公司,后案外人新墩供销社兼并了供销公司并实际占有回凤楼。新墩供销社以回凤楼为抵押物与西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新墩供销社尚欠西区支行贷款本金1 20万元及利息8.9万元。双方遂于2001年3月2 1日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新墩供销社将回凤楼抵顶西区支行贷款本息128.9万元,以及由新墩供销社办理回凤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等。《担保法》第5 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杈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因此,西区支行通过以资抵债方式取得回凤楼是合法的。《合同法》第1 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西区支行的上级行张掖分行有权处分回凤楼。


2.关于张掖分行与祁某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事实表明,为了将回凤楼变现,及时收回贷款,张掖分行与祁某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合同》,约定张掖分行将其拥有的抵债资产回凤楼的房地产以8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祁某,由祁某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张掖分行提供原供销公司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新墩供销社的《以资抵债协议》等。上述约定涉及张掖分行与祁某之间买卖回凤楼的债权关系,以及将回凤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祁某名下的物权关系。张掖分行与祁某之间买卖回凤楼形成的债权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认定该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物权关系,本案事实表明,祁某向张掖分行交付82万元购房款后实际占有了回凤楼,且已将回凤楼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后于2006年3月1 2日专门发文注销了祁某对回凤楼的房屋所有杈证;至于回凤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则自始没有发生变更。因此,本案回凤楼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即物权关系事实上已经不能发生变动。上述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物权关系变动不能进而否定债权关系的合法效力。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 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 1 0年版,第141-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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