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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审判监督的灵魂?──以个案视角展开从实务到理念的探讨

 

 


什么是审判监督的灵魂?──以个案视角展开从实务到理念的探讨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fazhi1234

  我将审判监督理念归结为两个“全面”——全面依法裁判和全面正确的回应案件当事人的所有合理质疑。

  侯某是农行某支行信贷科科员。2010年6月10日,秘某与农行签订了四户联保可循环借款合同,可循环最高额度为50 000元人民币。截止到2011年12月25日,秘某应支付给农行的借款本息为52 668.97元。侯某系上述借款银行内部责任人。因秘某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侯某迫于银行内部责任追究规定,于2011年12月25日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总计52 668.97元。

  2012年7月17日,侯某将秘某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秘某偿还上述本息52 668.97元及这些本息自该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但起诉状并未主张具体的法律关系和诉由。原审法院认为侯某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秘某与农行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侯某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秘某应依法归还侯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支持了侯某的诉讼请求。

  秘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支持了秘某的申诉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抗诉。其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侯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支持其主张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侯某向申诉人主张债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行与侯某依法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或农行向侯某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二是农行将债权转让的事项依法通知申诉人。本案中,农行与侯某之间是否就涉案债权进行了转让,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农行和侯某之间发生了债权转让,依据法律规定,农行应当依法通知申诉人。在农行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对申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侯某无权向申诉人行使追偿权。

  此案由此进入再审程序。这个案子的案情并不曲折。侯某因岗位责任之故,替秘某偿还了银行借款。之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秘某要求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所生利息。原审法院在查明秘某对农行确有未偿还的借款,并且的确是侯某代为偿还后,判决秘某向侯某还款,在实体上不能认为有失公正。

  这样一份“说得过去”也算公正的判决,秘某的申诉却被检察机关支持,并提起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显然也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我们揭示了本案另外的焦点:并不是秘某应不应当还款,而是秘某是否应当向侯某还款。

  这一焦点显然不属于欠钱还债天经地义的范畴。这一焦点问题暴露了原审判决在注重实体公正时,并没有有效兼顾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也正是留下了法律适用方面的硬伤,才使得本案具备了提起再审的抗诉条件。

  那么,这样的案子,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再审程序,我们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审判监督理念?在实务层面又应当如何具体运作?

  首先,我介绍一下此案再审后的结果,以及再审后当事人的服判情况。再审后,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申诉人侯某替申诉人秘某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农行虽然未正式用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秘某,但是该行已经为被申诉人侯某出具了正式的书面还款证明,且在原审中,被申诉人侯某亦将该证明和相关还款手续作为证据当庭出示,庭审中申诉人秘某等进行了质证,故应视为农行已将债权转让侯某的意思已向债务人秘某进行了明示和告知,债权转让成立。另被申诉人侯某对于秘某涉案借款,并无代其偿还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其基于内部制度而代替申诉人秘某偿还了借款本息,而申诉人秘某拒绝还款有违公平诚信。综上,原审认定债权转让成立,被申诉人侯某有权向申诉人秘某追偿其应支付款项本息合计 52 668.97元。

  我们分析一下,再审法院是如何回应申诉人的申诉事由和检察机关主要抗诉意见的。再审法院认为“农行虽然未正式用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秘某”,首先承认了农行未通知的事实。

  其次,“但是该行已经为被申诉人侯某出具了正式的书面还款证明”。那么书面还款证明是什么内容呢?在案的“还款证明”内容如下:

  兹有秘某于2010.06.10在阳信农行城关分理处申请办理小额农户贷款伍万元人民币,农行贷款办理主责任人侯某。贷款到期后经侯某上门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2011.12.25因贷款跨年度逾期责任原因,由责任人侯某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2 668.97元。特此证明。(最后签章是农行柜台的业务办讫章)

  从还款证明看,不考虑签章的瑕疵,农行也并无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那么,“且在原审中,被申诉人侯某亦将该证明和相关还款手续作为证据当庭出示,庭审中申诉人秘某等进行了质证”有什么意义呢?——再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农行已将债权转让侯某的意思已向债务人秘某进行了明示和告知,债权转让成立”。

  再审法院以这样一份没有任何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的“证明”认定债权已经转让并且以庭审质证的方式通知了秘某。这一牵强附会没有道理的认定,当然算不上对抗诉意见的正确回应,也不可能让秘某和检察机关服判息诉。再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也就在情理之中。所以,很多再审案件为什么很麻烦,为什么当事人没完没了就是折腾个没完,关键是人民法院是不是审出了真正的道理,能不能真正做到全面依法裁判,正确回应当事人的所有合理质疑。

  本案再审判决,无非是要解决原审所谓债权没有转让,转让也没有通知的问题。但是,其给出的已经转让的证据和已经通知的事实显然不成立。那么,如果债权没有转让,或者转让也没有通知,侯某当然不能行使借款合同中银行的债权,秘某也当然没有义务将对银行的债务向侯某履行。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之判决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并没有做到全面依法裁判。而这正是当事人的合理质疑。再审判决不能正确回应这种合理质疑,就是当事人诉讼行为之所以没完没了在裁判方面的重要原因。

  作为再审理念,一定要解决这类实务问题。不能将问题绕过去,将事情推出去,稀里糊涂判出去就算是完成再审工作。再审的任务,或者说审判监督程序的灵魂就是要将问题彻底解决,不留任何死角。在理念层面,就是要不放过问题,特别是原审中没有解决的问题,做到全面依法裁判,正确回应当事人的所有合理质疑。

  如果我们没有这种问题意识,不想,不会,不善于解决原审没有解决的问题,审判监督程序就会在实质上缺少意义。走完审判监督程序跟没有审判监督程序差不多,原来有多少问题还是多少问题,当事人不服的问题还是不服的问题,有争议的问题还是有争议的问题。整个审判监督程序就成为一个过场而没有实质意义。外在表现就是当事人不服判息诉,并且不断的折腾,不断的诉或访。把话说到家,很多这种案件,并非法院判决就是不对,也不是当事人就是没有道理,而是法院没有正确、理性、有说服力的回应这种争议。

  审判监督程序如果回避搁置矛盾,不能正确的应对当事人的各种质疑,做不到全面依法裁判,总是坚持原审一个理儿,定然不能有效发挥定纷止争的良好效果。

  再回到本案。这个案件,检察机关以债权没有转让也没有通知,从而秘某所借银行的款项没有向侯某还款的法定义务为由提起抗诉。这个实质问题我们是回避不了的。强把“还款证明”认定成债权转让的证据,将证据的当庭质证认定成已经通知的证据,根本算不上这一问题的正确应对。最终,债权转让不成立。从而依据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判决也就不是一份真正依法的裁判文书了。这种裁判很难让当事人服判息诉。

  那么,这个案件的实质是什么呢?

  首先,侯某依据内部责任追究的规定还款,是一个内部法律关系。其还款以后再怎么解决,应当由内部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与“外部关系”联系并不紧密。侯某并不是秘某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存在履行保证责任上的追偿关系。其行为源于内部规定,行为的后果也应当从“内部规定”上找解决办法。如果农行内部明确规定信贷员代还客户款项后,取得银行的债权人地位,那么,从“内部规定”看农行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从而,只要以银行名义通知客户,信贷员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客户还款。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出示农行内部的确切规定。从而,这一内部责任追究产生的问题,从内部规定的范畴也找不到确切的说法,也就很难基于“内部事由”扩展到信贷员和客户这一外部事务关系中寻求解决。

  其次,如果我们将“内部规定”放一边,去掉侯某信贷员的特定身份,将侯某视为替他人还款的普通人——实际上任何人都有可能作出侯某的这种行为。秘某的银行借款,在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代为偿还。只要你愿意,并且将款项打到秘某的还款帐户上,银行就承认秘某已经还款。那么,在外部法律关系上,我们就可以重新识别该案的法律属性。

  在外部法律关系上,这笔款首先不能视为赠予。侯某替秘某还款,表面看是“助人为乐”,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无偿赠予的意愿。还款之后的起诉行为,更加说明不能将侯某的还款行为理解为赠予。

  其次,侯某的行为也不能识别为“代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代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本案侯某的“履行”事先没有任何约定。退一步讲,代履行的规定也并不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因为《合同法》该条款规定如果代履行不符合约定,合同的债务人仍然要向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代履行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代履行并不改变合同的相对性。实质上,代履行人和合同债务人之间有哪些事儿仍然取决于两者之间的“约定”。法律并没有规定代履行人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代履行人也取代不了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所以,即使从代履行的角度分析也找不到这种请求的法律依据。

  那么,本案的事实关系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它既不是债务转让,也不是法学理论上的并存的债务承担,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代履行。秘某与侯某和农行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约定”,侯某的行为也不能依侯某的意愿在侯某和秘某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侯某的行为只能理解为一种事实行为。

  此案原审判决认为,侯某的还款行为使秘某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这一定性也相当不准确。在客观上,因为银行的自动终端设备等信息因素干扰,银行往往不能识别还款行为是不是义务人的行为。换言之,只要将款打到还款账号,只要账号有钱,银行即可以认为借款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所以,这种“终止”是建立在“推定”基础上产生的效果,即银行推定这种情况下还款行为系借款人所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还款行为的确不是借款人所为,而是另有原因,并不能产生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义务终止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那么,侯某代为还款能不能视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显然不能。债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侯某之履行不同于秘某之履行。况且,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债务是不能随意由他人代替的。因此,侯某的履行不符合秘某与银行的“约定”,不能“产生”秘某与银行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所以,本案侯某的“还款”就是一种出于自身考核利益而为的事实行为,不能消灭秘某与银行的债务关系,也不能在侯某和秘某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不能认为“无对价”替别人还款,一定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我们必须明确这种“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般来讲,民事法律义务关系产生的根据就是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凭空在当事人之间“认定”权利义务关系,然后依据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判决一方当事人还款。

  在社会生活中这种代还款也并非一定有益于债务人。首先,这种行为的动机往往是行为人自身利益的考量。本案侯某就是为自身考核利益考虑才替人还款。那么,行为人并非能理性兼顾债务人的多重利益。即使是有益于债务人的场合也往往是“无心插柳柳成荫”的结果。这种行为与助人为乐或无因管理等我们所提倡的道德行为有明显区别。其次,有时候这种行为可以纯粹的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比如公司的业务员在客户因产品质量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无力协调,为了避免公司内部考核结果的不利影响,在未经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代付货款。如果我们肯定代客户还款的业务员与客户之间能确切的产生求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在之后的诉讼中不问客户与公司的产品质量纠纷判决客户向业务员还款,那么,无疑会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本案,侯某基于内部责任追究等利害自愿替秘某还款,与秘某并没有事先约定。无论从内部规定分析,还是从外部关系考虑,侯某的这种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依法”判决秘某向侯某还款。因此,均没有做到全面依法裁判。

  那么,“依法”裁判是不是就要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法院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估计侯某也要上诉,也难以服判息诉。毕竟,侯某的问题如何解决,没有答案。不能说替人还款就白还了,所还之款就如同打水漂了。这个问题不解决,这种案件也就不能全面正确的回应当事人的合理质疑。然而,再审程序中这种案件往往面临如何具体实务运作的操作问题,需要更多的发挥审判能动性来解决。

  这个案件如果沿着债权转让的思路解决,银行必须出具债权转让的书面证明并通知债务人。我们不能将还款证明胡乱认定为债权转让。在实务层面,一方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债权转让的证明材料。原告作为银行的信贷员,在已还款的情况下,为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有可能具备要求银行出具转让债权证明材料的条件。因此,应当首先要求原告补充证据材料。

  如果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当然,也有一种可能,农行可能不允许信贷员代为还款,而只就客户是否还贷对信贷员进行考核。或者说是否代为还款完全是信贷员自己的事儿,农行并没有这种“要求”。信贷员为了避免不良的考核后果,才代为还款。这种情况下,债权根本未转让也不可能转让。信贷员甚至未必情愿向农行坦陈还款详情。

  这种情况下,再审法院一方面应当做通信贷员的工作,让其克服回避畏难情绪。另一方面,可以与农行取得联系,协调债权转让的手续。你可能要问,为什么案子一定要办的这么罗索?因为,我们应当有全新的审判监督理念,应当追求案件处理的全面符合法律规定,全面回应当事人的合理质疑。如果我们将这个过程简化或者省掉,我们的工作就不可能没有毛病,我们的裁判就不可能没有欠缺。这种情况下,麻烦也是迫不得已。而且,如果我们将所有问题都解决能换来当事人的服判息诉, 我想麻烦点儿也值。所以,有什么样的审判监督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审判监督工作。

  这一案子的圆满解决,必须动员信贷员和农行出具债权转让的手续。如果没有这个手续,我们要么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被告还款;要么在不回答原告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任何一个结果均不理想。因此,为了全面正确的适用法律和全面回应当事人的合理质疑,这个工作就成为再审的必选动作。

  当农行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通知被告以后,人民法院自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既解决了原告的不合理,也正确回应了被告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我们之所以有这种追求,就跟我们审判监督理念有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我们应当对案件和当事人做什么和做到什么程度与我们的理念有极大的关系。

  如果我们没有这样的理念,我们就可能不求问题的正解。就可能出现胡乱认定债权已经转让,草率下判,结果不能令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局面。一般来讲,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案件,都较为复杂,在法律适用或案件的实体公正等诸多方面都需要我们具备辩证思维。其总体要求就是不能一味强调原审判决在某一方面是正确的,而应当全面回答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合理质疑,做到全面依法裁判,全面回应合理质疑。

  就本案而言,再审法院显然较为简单和粗浅的对待了一个较为复杂和深奥的案件。当然,你可能还有疑问,如果银行不同意出具债权转让的手续又怎么办?法院是不是就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也就无法回应当事人的合理质疑?这个案件,因再审法院并没有本着全新的审判理念处理,所以,有好几个情况我们只能假设。那么,假设信贷员和银行不出具债权转让手续怎么办?这个案子在实务层面还有什么办法来做到全面依法裁判和全面回应当事人的质疑?

  如果银行和信贷员不能出具债权转让手续,那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当然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也就意味着被告与农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你说与农行能没有利害关系吗?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意味着被告对银行的义务仍然存在,而且农行可能面临退款给原告的利害问题,你说农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吗?因此,在不能认定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必须通知农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司法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系全面依法裁判的必然要求。

  银行参加诉讼后,如果各方当事人均坚持自己的意见而不能达成调解意见,那么,应当恢复到原本的状态处理本案。即:秘某的还款义务应由秘某向银行履行。侯某所还款项应由银行退还侯某。

  前者的法律依据自然是《合同法》的规定,无需累述。后一处理的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侯某的还款行为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原因。这一行为使银行获利,同时使侯某损失。因此,银行应当将侯某所还款项返还侯某。至于内部考核等情事归银行内部处理,不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我们判决银行向侯某还款就是回应侯某的合理质疑。当然,银行作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上诉权。

  此案,按照这一思路下来,在实务层面其所做到的无非是“全面”依法;并且,回应当事人的“所有”质疑。特别是,在银行和信贷员不能提供债权转让证据的情况下,我们既不能胡乱认定债权已转让,“不依法”判决被告向侯某还款,也不能基于债权未转让“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做法放在审判监督程序里,用来对付这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往往不能收到案结事了的效果。我们只有本着“全面依法”并且“全面回应当事人合理质疑”的理念统领审判监督工作,才能在实务层面将案件做细和做实,才能让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案件,相对于原审应更注重案件的质量而不是效率。并不是说审判监督程序中不要遵循法定期限,而是案件经过了很多法律程序进入审判监督环节后,效率已经不是首要的问题了。审判监督环节一定要把案件质量放在突出地位,在理念上就要强调“全面依法裁判”和“全面正确的回应当事人的所有合理质疑”。

  审判监督工作必然对司法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没有匹配的司法能力也做不到全面依法裁判和全面正确的回应当事人的所有合理质疑。但是,正确的理念对于发挥审判监督工作的主观能动性仍然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应当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正确的提出审判监督工作应当具有的进步理念以有效的促进审判监督实务工作的开展。综上,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的正确理念应当是两个“全面”,这应当是审判监督工作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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