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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

来源:法制日报法学院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论研讨会发言


  作为中国近期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司法责任制的构建引起了司法界和法学界的高度关注。而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法官责任制度逐渐形成了三种模式:一是结果责任模式;二是程序责任模式;三是职业伦理责任模式。所谓“结果责任模式”,是一种在案件出现裁判错误的情况下,对存在过错的法官追究责任的制度模式。所谓“程序责任模式”,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其追究责任的制度模式。所谓“职业伦理责任”,属于法官因为违反职业伦理规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结果责任模式


  结果责任模式主要具有四项基本特征:一是以结果错误作为责任追究的前提,即“错案”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二是追究法官结果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纪律处分;三是在追究责任的范围上,遵循“谁用权,谁担责”的原则,对造成错案的法官,以及进行审查、签署裁判文书的法官都追究责任;四是追责程序是按照典型的行政方式进行的。


  结果责任追究制的产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行政层级制的构造直接促成了结果责任模式的产生。其次,法官的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且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腐败现象为追究法官结果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理由;再次,在很大程度上,结果责任的存在,是冤假错案发生的背景下,法院对社会舆论“追究法官责任”和政治家“严肃追究错案责任”的应急反应。


  除了司法界和法学界对结果责任模式的既有的批评外,笔者以为,这一模式还存在着三项深层次的问题。首先,当下的结果责任制度,存在着“先验的可知论误区”。法官责任制度的设计者错误的相信,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已经是客观存在的,法官应当有能力了解这些案件事实真相,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案件的裁判结果来追究法官法律责任的制度,从根本上破坏了法官的良心独立,消解了改革者为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所做的努力;再次,在法律已经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和国家赔偿制度对裁判错误做出了最大限度的防范,并对错误裁判的受害者做出了补偿的情况下,结果责任的追究不仅无法对司法误判的受害者提供任何意义的救济,而且还对那些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法官进行了惩罚,其正当性是大可质疑的。


程序责任模式


  与结果责任一样,古代的程序责任作为一种法官责任制度的模式,也得到当代司法制度的继承。大体而言,法官所承担的这种程序责任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违反了与审判有关的诉讼程序;二是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三是造成严重的后果。


  程序责任模式一度受到司法界和法学界的肯定,这是因为相较于结果责任模式,其具有一些独特的优势。首先,结果责任模式的根本缺陷在于法院据以追究法官责任的“错误”本身是模糊不清和极具争议的。相反,程序责任模式则注重对法官司法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所针对的是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其次,程序责任模式在认定法官的主观过错上无疑更为便利。法官违反程序法、破坏司法规范的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再次,程序责任制度的确立,可以使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成为追责的直接依据,有助于从制度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尽管程序责任模式具有一些优势,但是其也存在着诸多值得重视的问题。首先,程序责任会对审判独立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程序责任的推行会使得法官因担心受到责任追究而畏手畏脚,难以进行独立的审判;其次,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要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能被纳入追责的范围,这使得程序责任的追责程序很难启动,真正因程序违法而被追责的法官微乎其微;再次,三大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程序性制裁制度,法官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可能被作出无效之宣告,各级法院再对违反法律程序的法官追究纪律责任,就显得既不必要也不合理。


职业伦理责任模式


  相较于上述两种模式,“职业伦理模式”具有以下两项基本特征:一是责任追究事由的专门化。首先,这种责任对法官的行为要求要远远高于对普通人的道德要求;其次,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强调对法官不当行为的追究,而这些行为与其办案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再次,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要独立于刑事责任;最后惩戒机构具有独立性。在职业伦理责任模式下,负责对法官追责和惩戒的机构不再是法院内部的行政部门,而是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


  通过建立职业伦理责任模式,我们可以以职业伦理责任取代法官的结果责任和程序责任,从而确立法官的办案责任豁免权。这种豁免权的确立可以确保法官从容不迫、平心静气地从事审判活动,鼓励法官仅仅关注事实和法律层面的问题,根据经验、理性、良心作出独立的裁断,还可以赋予法官敢于担当的职业勇气,而不必担心出现职业风险;其次,法官违背职业伦理是其丧失职业特权的主要原因,我们需要建立专门的职业伦理责任制度以恰如其分并公正地对法官作出处罚。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法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的行为,没有任何诉讼程序内的治理途径,而唯有构建专门的职业惩戒制度,才能有效地遏制法官的司法不当行为。


  但是,职业伦理责任模式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司法改革的有效性,也取决于改革决策者们全面推进“去行政化”的决心和毅力。无论是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还是法官内部仍然存在的“公务员化”问题,亦或是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部门这两套性质不同的法官程序机构的艰难博弈,都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职业伦理模式推行的重大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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