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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另类:不是知错就能改的----也谈补正裁定的规范使用



作者:伏鹰

作者赐稿,在此致谢!转载请注明出处。


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法官由于工作中的差错或失误,在法律文书中会出现笔误,为弥补该笔误则以裁定的形式予以补正,即常说的补正裁定。法官职业虽然代替了神的部分工作,但终究不是神,百密一疏,在工作量巨大情况下,出现个别笔误在所难免,如写错当事人名称、出现错别字、错写数字,甚至是漏写文字等等。基于有错必纠的工作原则,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补正裁定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最高法院也同时规定补正裁定应严格限制在“笔误”,仅限于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的漏写、误算以及其他的笔误。


如何正确理解和认识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规定,如何在法律文书出现错误后予以正确补正,把法律文书这个法院最终的司法产品和门面打理好,是每个法官应掌握的基本裁决知识。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补正裁定的使用五花八门、莫衷一是,甚至用补正裁定直接改判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业内外人士所诟病。笔误破坏了法律文书的完整性和严肃性,补正裁定则是对错误的再纠正,如果再错一次的话,会让当事人直接怀疑法官的司法能力、业务水平和工作责任心,甚至成为个别当事人纠缠不休的把柄。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规范补正裁定的适用。


首先,要正确理解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裁定同时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扩大了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将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由“判决书”扩大至“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该扩大解释是适当的。


其次,在诉讼程序上补正裁定的送达应限定于下一个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终审判决由只能由作出最终生效裁决的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对于这个问题,有人认为补正裁定不受时间和程序限制,此观点违反程序不可逆转性特性。依审级制度,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审判程序则自然终结。在上诉期内,一审法院法律文书则处于理论上所讲的效力待定或不确定状态。在当事人提起上诉后,审判权则转入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控制诉讼程序,并由二审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对一审法院的审判行为实施监督权。在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以及作出二审判决之后,基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已经终结,则一审法院无权再对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补正裁定,否则一审法院将侵犯二审法院的审判权。


补正裁定作为程序性补救措施,在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普遍做法是认可一审补正裁定的效力延伸至二审审判终结之前。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或者是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一审判决有笔误,则由二审法院通知一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纠正笔误。这种做法虽然有违程序,但从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分析也是可行的。当然,也有二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予以纠正的情形。


第三,在补正内容上,补正裁定应严格限制在“笔误”,不得对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结果予以补正,如果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结果出现问题,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立法本意和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主要用于解决程序上的事项,补正裁定当然如此。补正裁定所涉及的笔误应该限定为法律文书主文以外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不得包括涉及案件实体变更的笔误。


另一种禁止补正的情形是法律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和适用法律等方面。法律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和适用法律虽然在案件处理结果中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但有可能会涉及到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此亦为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请求内容,理当不得裁定补正予以变更。


判决主文是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如付款金额、财产数额、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这种实体问题之所以禁止裁定补正,是因为同一个法院在同一个程序中对同一个标的不可重复裁决。笔者曾见过江苏省X市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X市法院在一起保证合同纠纷中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在x元的限额内对债务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但漏判了要求履行给付义务和履行期限,将给付之诉判成了确认之诉。判决作出后,一审原告没有上诉,被告提起上诉并指出漏判问题,但二审法院仍然维持原判。在执行期间,被告提出执行异议,X市法院迳直作出补正裁定,在原一审判决主文后添加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这种补正裁定名为补正,实为直接改判了二审判决。X市法院的一审判决漏判履行义务时间和履行方式,而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属于实体内容,该补正裁定既在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在实体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X市法院补正行为违反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后,生效的判决是二审判决,而不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补正行为侵犯了二审法院的审判权,结果是直接导致案件审判程序混乱,判决生效时间无法确定。


对判决主文和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不得补正,但宣判后发现判决错误怎么办呢?其实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已明确作出了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四,在效力上,补正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对原法律文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且不得上诉。补正裁定是对原法律文书笔误的补正,本身不引起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的变更或改变,即不改变原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因不存在程序或实体权利救济问题,补正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最后,关于诉讼费用裁定补正问题。首先要明确诉讼费用承担不属判决主文,对此,最高法院为规范法律文书的表述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主文后要引入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后面再确定诉讼费如何负担。在性质上,诉讼费用是法院代国家向当事人收取,在该债务关系中存在原、被告和法院三者关系。最高法院发布的《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通知》中规定,原告胜诉的法院应退回诉讼费,被告负担的由被告向法院交纳。这既是司法为民的表现,在法理上也厘清了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关于诉讼费用收取与负担问题。


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拥有的是决定权,而不是判决权,如当事人双方对诉讼费用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以决定负担方式,同时法院也可以决定诉讼费用缓、减、免收,但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只能作出判决,而无权作出决定,这要严格区分。审判实践中,由于受传统的裁判方式影响,至今仍然有一些法院在判决书诉讼费用负担方式上表述为“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由被告在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或者“原告于X天日给付原告”,这种表述方式已经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规定,应予摒弃。当前经常出现胜诉的原告要求退还诉讼费用的情况,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作出补正裁定予以纠正原判决。当然,这里所指的原审法院是指作出生效裁决的法院,而不一定是一审法院。


全国各级法院对于补正裁定的适用在多年前就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最高法院早在2007年对民事裁判文书相关问题征求意见中认为,1、笔误属技术性错误,可以补正。2、判决书主文部分的文字、数字存在错误,或者诉讼费用有漏写、误算的属判决主文技术性错误,予以特别补正。3、判决主文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遗漏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分别按(1)遗漏的诉讼请求已经法庭辩论的,应当作出补充判决;(2)遗漏的诉讼请求未经法庭辩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继续开庭,并在开庭后作出补充判决。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提出,超过15日的应当另行起诉。4、当事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补充判决的申请,而直接以一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征求意见稿中特别补正和补充判决的观点没有被现司法解释所采纳,也印证了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判决主文等不得裁定补正。


审判工作的程序性要求,决定了“有错不要紧,但改了不一定就是好同志”。补正裁定该下还是不该下,既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也涉及司法权威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法院应当慎之又慎,毕竟在同一个地方摔跤是会让别人笑话的。

注:本文参阅了陈江平《民事补正裁定应予规范》、霍精锐《应规范法院补正裁定书的适用》、占丽莉《浅论民事补正裁定的适用》、《也谈裁定补正笔误后判决何时生效?》、申计田《民商事补正裁定应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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