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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47条解析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作者:王亚新 陈晓彤


  内容摘要

  《民诉法解释》第93条渊源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其中相关条项下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的所谓“预决效力”,在学理上与既判力的概念及理论有着紧密的联系。与此相应,《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有关“裁判生效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则应视为直接以既判力作为基础的程序规范。本文将第247条与第93条的解释相结合,梳理了既判力和预决效力两个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这一特定语境下的内容、相互间的关联及区别,并依据前后诉的主客体及时间范围是否一致等因素考察前诉可能对后诉发生的法律效果,在解释论上构成了一个可资对相关程序规范理解和适用的概念整理框架。

  关键词

  预决效力 积极既判力 消极既判力 参加效力 证明效力


  《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若干种事实中,包括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过,根据该规定第2款后段的但书,对于第1款第(五)项所列之前诉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这种程度的话,法院应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民诉法解释》第93条除了对条项序号及表述做了少许调整外,其内容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起施行,至今仍有效,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9条。与这样的出处紧密相关,第93条在《民诉法解释》中的位置也处于有关证据及证明的部分。自2002年《证据规定》实施以来,第9条规定关于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影响或效力虽然往往被称为“证明效力”、“免证效力”或“预决效力”,但同时也一直存在着把前诉对后诉的这种影响与既判力联系起来的观点。或者不妨说,是否应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证据规定》第9条、以及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于后诉的影响或效力具有何种性质的问题,甚至已成为学界产生多种意见的一个重要的争论之点。从《证据规定》施行以来的司法实务来看,不少法院对于第9条有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部分规定的适用,也并未限定于“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而频繁地牵涉到前一诉讼的裁判结果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对后一诉讼的影响或拘束作用。

  以学界和实务界的这些实际情况为背景,《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首次就“重复起诉”做出的规定,作为直接反映既判力的程序规范,就与第93条的内容产生了相互关联。第247条虽然也涉及到“诉讼过程中”的重复起诉,但其针对的“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却是典型的前诉裁判直接拘束后诉,即原则上规定了生效裁判对于后诉发生“消极的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鉴于对《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五)项的理解可能牵涉到既判力,本文把“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何种效力的问题与第247条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联系起来,讨论这两个程序规范中前诉裁判结果如何影响甚或拘束后诉。希望通过这种解释论的研究,能够对学界围绕“既判力”、“预决效力”等概念而议论纷纭的多种观点进行整理,并为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适用第93条和第247条提供某种体系性的解释方案。以下,先对《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第9条的理解而提出的种种观点以及司法实务的适用情况加以梳理,在此基础上总结提炼出一个能够整合多种概念的基本框架,再借助这样的理论工具把《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与第247条结合起来,并进一步就这两个程序规范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适用问题展开体系性的解释。

  一、关于《证据规定》第9条的多种观点

  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学界及实务界对第9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提出了种种见解。考察这些见解可以看出,为了理解把握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对后诉可能发挥的影响或具有的效力,论者大体上分别采用了三种不同的视角。一种视角主要立足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概念来说明或批评乃至否定第9条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视角着眼于证明或免证的效力以把握理解该项规定,有时还以英美法上所谓“司法认知”的概念来表达;最后一种视角则与苏联从前的民事诉讼法上关于“预决效”的法条及理论相关,并可能涉及到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争点效”、“参加效”等概念,强调第9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是一种有别于既判力、但又不限于“证明作用”的裁判效力。

  直接使用“既判力”概念来说明第9条有关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或“预决”效力的观点,首先见于实务界人士就《证据规定》的理解适用而撰写的解说书。例如,由该司法解释部分起草者编著的一部解说书明确指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实际上就是指生效裁判的拘束力”。不过,第9条规定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往往表述于前诉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且其对后诉发生的“预决”效力可以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而被“推翻”。由于这些特征与学界已大致达成共识的既判力概念有所不符,一些学者据此提出了否定生效裁判发生预决效力的观点。例如有论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但这样的效力无法得到“传统既判力理论”的支持,从立法论上应否定这种“事实预决效力”。另有论者指出,虽然第9条的规定并不违反既判力,但判决理由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既判力理论不应对后诉发生预决效力,因此,结论同样是应在我国的程序规范中取消有关这种效力的规定。不妨说,在主要立足于既判力或在与既判力的关联中把握理解第9条这一意义上,这些否定性的意见与前述实务界人士的观点分享同样的视角。

  与此相对,另一些论者则着眼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无需证明的效力这一规定与第9条关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公理”或“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其他条项的关系,往往借用英美法上“司法认知”的概念,单纯从“不证自明”的免证效果或者证明的必要等角度来观察或说明“预决效力”。这种基本上不涉及既判力概念的观点,大致将第9条的理解限定于证据领域,把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放到从 “公知事实”到“公证事实”这种具备一定的“不证自明”含义但其强度又不等的概念系列中,强调的是这些事实本身有很高的证明力,反对的当事人只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才可能获得不同的事实认定。换言之,这种视角之下所谓的“预决效力”,指的主要只是前诉的裁判文书作为一种强有力的证据,对于后诉中某个或某些事实能够发挥的特殊证明作用。

  采用第三种视角来理解把握第9条有关预决效力规定的观点则显得多样甚至比较庞杂。一般都从这种效力与既判力的区别出发,但又未将对其作用的理解局限于证据领域——这两点就是把若干彼此之间存在种种差异的观点都归属于第三种视角之下的理由。作为此类观点的代表,可列举几位学者的见解。李浩指出,将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作为《证据规定》第9条前身的《民诉意见》第75条),是“借鉴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作出的规定”。而《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效力的规定,“其实是基于争点效的理论”。但他认为“把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显然是出于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误解”,把“争点效”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也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对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的预决效力,需要依据既判力和参加效力的理论在修订证据规则时加以重新构建。江伟和常廷彬则主张,《证据规定》第9条和《民诉意见》第75条所规定的“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既不同于既判力,也有别于争点效及司法认知,应理解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他们的见解还包括,已确认事实仅指前诉中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等无预决力;已确认事实只是在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同一时才发生预决力,等等。最后,作为同属第三种视角的观点,基于《证据规定》第9条有关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这部分内容与既判力无关,也区别于单纯的“公文书证明力”这一前提,纪格非认为对于该条款不宜从“争点效”或“争点排除”的角度去把握,而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前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能达到的“真实性”程度,构成某种包括在后诉中可“绝对免证”、“相对免证”或者发挥“公文书证明力”等效力的多层次规则[10]。

  看来,为了解答《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有关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对于后诉具有何种效力这个问题,分别或单独地使用上述三种视角都各有其不足之处。从学界有关既判力的概念已经大致达成的共识来看,对于第9条规定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所谓预决效力难以直接依据既判力来加以说明,但在这种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应当存在某种内在关联。此外,“公文书的证明力”虽然应视为预决效力包含的内容之一,仅用此类标识证明强度的概念却不足以构成可支撑起这种效力的整个基础。再者,从我国司法实务现状出发的话,所谓预决效力确实可以视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概念,不过其究竟包括哪些要素或内容、这些要素之间又存在怎样的关联或结构等问题还没有真正得到解决。

  二、实务的相关状况和本文基本的整理框架

  另一方面,通过相关案例的检索,仔细考察《证据规定》施行以来的司法实务,就会发现法院适用第9条第1款第(四)项处理的问题或对象范围中,其实包括了种种性质相异的情形。如可参见以下这样几个案例。

  案例1甲曾因某房产的继承纠纷起诉乙,经审理法院认定乙自幼被甲父母收养,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甲与乙均为合法的继承人,但甲父去世后,甲母自愿订立遗嘱,指定讼争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因此作出该房屋由乙继承的生效判决。后乙起诉甲,根据前诉裁判结果请求甲腾退房屋。甲主张前诉判决错误,法院经过两审,均判决甲败诉,认可乙之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写明,依据《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已为发生效力的前诉判决确定为乙继承,乙请求甲搬出并返还该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

  案例2甲借给乙4万元,丙对此提供担保。甲起诉乙返还借款,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因乙下落不明,甲的债权未得到实现,于是又起诉丙,请求其履行保证义务。对此丙提出自己不知道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不成立等主张。后诉经两审终审,结果均为丙败诉,丙又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在作出的判决中指出,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甲乙之间有关4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丙不承认甲乙之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再审判决仍然维持了丙败诉的原审判决。

  案例3 甲为承租人,向所有权人乙租赁一批铺面再行转租,丙为转租铺面的一名次承租人。因乙要求与甲解除租赁合同,甲起诉乙请求赔偿违约单方终止合同带来的损失,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两审终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乙知道或应当知道甲转租的情况,因此对乙有关甲转租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判令解除甲乙间的租约,甲将铺面返还给乙,同时乙也对甲的损失予以赔偿。此后,丙将甲乙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继续履行把铺面转租给自己的合同,乙停止断水断电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后诉法院作出的判决指出,根据民诉法第175条有关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终审判决具有既判力,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该判决基于前诉终审判决已经确认甲乙之间的租约解除,对丙有关继续履行与甲之间的转租合同这一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4甲与乙的上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乙之分公司向甲购买保温材料用于某建筑工程。双方发生争议后因乙之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甲直接起诉乙,请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乙答辩称从未与甲签订合同,甲提交的合同文本上盖有“乙(沪)”的印章,已方虽然在上海有分公司,但与该印章无关联性,因此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指出,经查明另案一份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乙与另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该合同文本同时盖有乙自身的印章和“乙(沪)”印章。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乙(沪)”印章与乙之关联性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乙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列的各个案例之中,案例1的裁判文书虽然写明是对第9条第1款第(四)项的适用,但笔者认为其实际上发挥的却是相当于“积极既判力”的作用。因为依照本文即将具体提示的标准,本案的后诉裁判直接以前诉裁判主文确定的继承权作为根据,应视为前诉裁判结果对后诉产生了积极的既判力。与此相对,在案例4中,前诉裁判结果确认的辅助事实对于后诉有关证据关联性的争议而发挥的作用,则是体现“证明效力”的一个典型场景。而案例2和3的位置可理解为介乎于既判力和单纯的证明作用这两极之间。案例2的案情反映了主债务与保证关系这种主从合同在前后诉中的相互关联、以及前诉裁判对主合同的确认直接影响后诉针对从合同的争议,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有时称为“反射效”的情形颇有几分相似。案例3牵涉到前诉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后诉受到前诉生效裁判拘束的可能,同样使人联想到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关“参加效”的概念构成。

  前诉裁判对于有牵连的后诉,除了可能具有既判力和纯粹的证明作用之外,还会发生某些其他的影响或效力。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比较法角度来看,这也属于一种得到了普遍认知的现象。不过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法律规定和学说状况各各相异,把握整理这种现象的概念或框架体系也呈现出种种微妙的区别。本文不打算全面深入地研究并介绍相关的比较法资料,但为了在中国语境内理解前诉裁判对于后诉可能发挥的影响或作用,仍有必要借助我国学界有关既判力等“舶来”的概念而大体形成的共识,在此基础上构成某种可资对相关的程序规范展开解释论的初步框架。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四)项、即现在的《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五)项并非既判力的直接规定。应将其理解为与既判力相联系却在此概念之外,是一个重要的有关生效裁判对于后诉可能发挥若干不同影响或作用的程序规范。这些影响或作用包含单纯的证明效力但又不限于此,对其内容也不宜因难以依据既判力说明就简单地予以否定,而有必要做类型化的具体分析。以下沿用学界常见的命名,把前诉裁判可能对后诉发挥的这些影响或作用统称为“预决效力”。

  在前诉裁判对后诉可能具有的种种影响或作用中,既判力是最为重要和基础性的法律效果。所谓的预决效力,只能在与这个基础性概念的相互关联和区别中才能够得到比较完整的理解和把握。对预决效力内容进行类型化或结构化分析的解释论操作,也必须借助有关既判力的理论框架才有可能实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长期以来并未对既判力作出明确规定。不过,我国民诉法学界在既判力概念及相关理论这个领域已经有相当的研究积累,虽然仍存在不少混乱分歧或不甚清楚之处,但可说已大致形成了基本的共识。此外从现在可接触到的裁判文书来看,既判力也可以说是一个业已“渗透”或“植根”于我国司法实务的概念,不过实务中对此概念的使用显得颇为多歧游移而已。在这样的背景下,《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就重复起诉的禁止作出明确规定,为既判力的作用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程序规范文本。现在,已经可能从第247条的内容出发,把第93条第1款第(五)项的法理放到既判力和预决效力的内在关联及区别中加以考察,并以此为基础对这两个重要的程序规范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展开体系性的解释。

  根据学界大体上共有或广泛分享的一般见解,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于后诉的作用或效果分为“消极的”与“积极的”两种。消极的既判力可以导致后诉不能发生,即具有通常表述为“一事不再理”的遮断后诉效果。而积极的既判力则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内容在后诉中不受挑战。对于前诉生效判决的主文所确定的内容,原则上后诉的当事人已不得提出相反或不符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将此内容再次作为审理对象,亦不可作出与其相反或不符的判决,只能以此作为当然或不可变的前提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紧密相关,都牵涉到前诉与后诉的主体(又称“主观范围”)、客体(“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又称“标准时”或“基准时”)这三个要素。具体讲,无论消极还是积极的既判力,都要求前后诉的当事人主体必须同一。但就客体这个要素而言,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原则上只限于前诉的判决主文,其客观范围小于能够导致后诉整体不能发生的消极作用。至于时间范围,前诉裁判产生消极既判力的标准时(一般指前诉最后一次开庭终结言辞辩论的时间)一方面是把前诉的主体和客体固定下来的时点,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可根据该时点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提起后诉,又可能成为积极既判力起作用的条件之一。

  对照以上有关既判力的描述,已不难对预决效力的概念内涵及作用范围等作出稍稍准确的界定。首先,预决效力均以存在相互关联的前后两个诉讼作为前提,

  虽然也可发生于前后诉主体完全同一的情形,但更多是在前后诉的当事人主观范围不一致时起作用。其次,从前后诉的客观范围看,前诉的裁判结果从判决主文开始,包括其所确认的要件事实(或称主要事实或直接事实)、一直到间接事实乃至辅助事实在内,都可能对后诉发生预决效力。再者,一般而言预决效力主要在前后诉当事人相同时与标准时发生某种关联,由于这种效力对于前后诉当事人不相同的情形更为重要,时间因素在预决效力概念的建构中意义十分有限。最后,预决效力区别于既判力的最为根本之点,则在于允许后诉当事人对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还允许其举证予以推翻。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后诉法院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对该事实再行审理,亦有可能作出与前诉裁判不同或相反的认定。

  上述特点都属于有关预决效力的一般描述。不过在这个概念之内,其实包含了从“公文书”较强的证明效果、一直到与积极的既判力最相接近的作用等种种不同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还有必要结合上述一般特点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表现,进行类型化的整理。作为对《民诉法解释》第93条、尤其是第1款第(五)项的理解适用,笔者认为把这项作业放到与第247条有关消极既判力的解释相互衔接的结构或过程中来加以展开,可能会更有效果。以下,先对247条的内容进行解释,进而把积极的既判力作为衔接既判力和预决效力两个概念的中间项或过渡环节,讨论积极既判力与第93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有哪些关联,再围绕这项程序规范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适用,就预决效力的概念及内容展开分析。

  三、关于第247条的理解适用

  第247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第2款则是对于重复起诉的处理,即法院原则上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何谓“重复起诉”,该条第1款作出的规定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鉴于本文以生效裁判对后诉之影响为研究对象,前诉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却再次起诉的情形因与此无关,以下的讨论不予涉及,关于重复起诉的处理因相对简单亦非重点。如上所述,禁止当事人对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的事项或争议再次或者重复地提起诉讼,其依据的原理即为消极的既判力。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要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上列的三项条件。关于这些条件应如何理解适用,则应当根据既判力的理论框架加以各别的具体分析。

  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一条件,即为既判力发生作用需要前后诉主体同一或者主观范围相同的反映。除了前诉原被告在后诉提起时地位完全一样这种原初形态,当事人在前后诉中即便互换或改变地位,仍为主体同一。不仅如此,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特有的语境下,前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被前诉判决判令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要为后诉当事人,无论其居于何种诉讼地位,均符合前后诉主观范围相同的条件。此外,学理上称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某些情形,如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就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所谓“法定诉讼担当”的典型体现之一)、或者继承前诉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的主体出现于后诉等,也都可能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条件。在司法实务中还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前诉遗漏的当事人提起后诉的话与“主体同一”条件有何关系。笔者认为,如果遗漏的当事人对于前诉不可或缺,则只能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八)项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不可另行起诉。但因前诉裁判之既判力不能及于未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所以此种禁止另诉的情形并非适用第247条的结果。

  第(二)项有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规定,则直接体现了消极的既判力发挥“遮断”后诉作用的客体方面条件或客观范围。解释这部分内容的重点,首先在于说清楚何谓“诉讼标的”。广义上讲,诉讼标的泛指由当事人以起诉方式提出并经两造攻击防御而形成、需要法院通过审理加以解决的实体问题。因此,“请求”、“案件”或者“审理对象”等语词也可用来表示诉讼标的。从常识来看,同样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但经法院审理和裁判已得到解决的问题,当然不得再次提出或者不允许将生效裁判推倒重来。这就是“一事不再理”或消极既判力的道理之所在。不过,关于前诉得到了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否与当事人试图于后诉提出的问题重合、即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则需要做细化的整理分析。笔者曾经把诉讼标的可能牵涉的要素分别列为“生活事实或纠纷事实”、“法律关系”、“请求类型”和“请求权及法定事由”等几个层次,并绘图描述其相互关系及基本结构。对照前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需要界定这个概念涉及的范围,即先得把诉讼标的定义为位于上列哪个层次的哪些要素。为了方便实行这样的操作,存在着从较窄到较宽的范围上理解把握诉讼标的概念的种种理论。笔者认为,从我国司法实务现状出发的话,“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大体上是一种可行的观点。换言之,如果前诉的生效裁判已对实体法上某个或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作出了判断,原则上就不再允许当事人提起后诉对此进行争议。不过,大致把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理解为诉讼标的之同时,也应在前后诉的这种客观范围划定方面留有调整的余地或保持一定弹性。关于这一点,可结合以下对第(三)项的解释来加以讨论。

  第247条第1款第(三)项可分为前后两段,前段的内容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段规定了“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前段规定的条件容易理解:前后诉的主体同一、客观范围相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又完全一致的话,此即为消极的既判力发挥遮断后诉或“一事不再理”作用最典型的程序场境。此外,后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稍有区别,但显而易见实际上就是一回事;或者前诉作为反诉或近似于抵消的抗辩而提起过的主张,在后诉却变形为诉讼请求提出来等,诸如此类的情形也都应解释为前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与此相对,后段规定的内容则涉及到比较复杂的解释适用,某些情形下还可能导致对前一项规定有关“诉讼标的相同”内容的重新理解。首先,以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均相同作为前提,后诉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不同于前诉,却可能带来否定前诉裁判、或造成前后裁判相互冲突矛盾的结果这种情形,应为适用第(三)项后段比较典型的场境。例如,原告在前诉依合同违约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被法院判决驳回,却又于后诉提起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或者前诉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得到法院判决支持,而前诉被告作为后诉原告,又提出有关确认与前诉原告之间同一协议无效的请求,等等。凡此类情形均可视为第(三)项后段规定适用的对象。其次,有关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解释,还可以考虑有限度地扩大到包括对“诉讼标的”范围也做适当调整的程度。关于这一点,可参见如下两个案例。

  案例5甲为乙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后双方发生纠纷。甲依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乙,请求支付价款,乙以质量瑕疵为抗辩。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甲之请求。乙又依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后诉,主张甲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设计方案存在缺陷,请求解除合同各自返还热水器和价款。法院认为后诉可能与前诉裁判结果产生矛盾,裁定驳回乙之起诉。

  案例6甲乙等人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乙为法定代表人。后因工商登记显示甲已将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且得到股东会同意并做了股东变更登记,甲主张对这些情况自己均不知情,遂以乙等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因侵权赔偿股权价值损失。乙抗辩称甲并未真实出资,其原有的股权系自己出资。法院经审理认定乙等侵权成立,作出支持甲之诉请的生效判决。乙又以甲为被告提起后诉,请求确认甲只是名义股东,从未实际出资。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乙之起诉。

  这两个案例的特点都在于,不仅诉讼请求在前后诉中并不相同,而且以上文认可的“诉讼标的即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这一观点来衡量的话,也很难说前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便仍可将案例5理解为“不过是给实质同一的法律关系贴上不同标签而已”,但案例6 中前诉争议的实体内容为侵权法律关系,后诉的诉讼标的却是股东权利的存否,两者的性质或客观范围显然相异。但仅仅从常识上看也应当承认,法院援引“一事不再理”将后诉视为重复起诉并以裁定驳回是一种正确的处理。不过,对这样的处理仍有必要给以解释论上的支援或论证。笔者认为,可将此类情形包括到第247条第1款第(三)项后段的适用范围内,同时还应对第(二)项规定的“诉讼标的相同”这一条件加以适当调整。即在适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前提下,把前后诉的诉讼标的理解为在“生活事实或纠纷事实”的层面同一。如上列两个案例,虽然前后诉中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一样,但都是同一的生活事实或纠纷事实的反映。只要到这种更为宽泛的层面上去把握理解诉讼标的,其就可满足在前后诉相同的前提条件。这样的解释方法,还可能运用来解决所谓“请求权竞合”的难题。例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如果因车祸而受伤,既可依合同关系追究承运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依侵权请求有过失的承运方赔偿。但无论依据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如何不同,乘客都不应重复起诉,原则上也不能获得两次救济。称为“请求权竞合”的此类情形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都是考验诉讼标的理论的一个难题。既然我国的《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对禁止重复起诉作出了规定,在“生活事实或纠纷事实”的层面上解释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诉讼标的同一,并以此为前提适用其第(三)项来处理这个难题,不失为值得考虑的一种思路。不过对此问题需另做深入研究,这里仅能“点到为止”。

  四、积极既判力与第93条第1款第(五)项之预决效力

  以上基于消极既判力的法理,就第247条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了一个大致的解释框架。从这个框架出发,已能够对照性地描述积极既判力的若干特点,并进一步围绕第93条第1款第(五)项的解释对预决效力的内容及作用展开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积极的既判力,在得到普遍承认的法理层面加以理解和适用即可,不必援引第247条作为直接的规范依据。有关积极既判力的讨论对于建构有关何谓“预决效力”的概念框架十分关键,也构成了把第247条与第93条的相关规定衔接起来的重要环节。不过,由于篇幅所限且因积极既判力的理论和运用涉及到复杂微妙的众多问题,此处的讨论只能在便于过渡到有关预决效力的分析这个限度内尽量简化,某些与积极既判力的内容直接关联的重要问题,也准备放到建构预决效力概念框架的努力过程中加以处理。

  如上所述,无论消极还是积极的既判力,都始终以前诉和后诉的主体范围同一或当事人相同作为前提。时间因素则能够“区隔”这两种作用的发生。换言之,如果在前诉的标准时以后发生新的事实,消极的既判力将不起作用,当事人可以提起后诉,且这一规则已经为《民诉法解释》第248条所明确。而此时往往就是积极的既判力发挥作用的起点,即前诉的裁判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对于后诉可能成为不受挑战或不可更改的既有前提。这里讲的“一定范围”意味着前诉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也就是积极既判力在后诉发挥作用的客观范围。对于判决主文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可称为“形式上的主文”,指的是判决书尾部的“判决如下”所列判项,区别于往往表述在“本院认为”或“本院查明”的判决理由部分;另一种则是指形式上的主文对当事人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做出的判断,一般情况下仅依形式上的主文即可确定,但有时还需结合判决理由部分的某些表述才得以明确。本文所说的“判决主文内容”指的是后者,即笔者主张以此划定积极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例如,判决主文的表述如果是“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裁判生效后任一方当事人已不得主张仍与对方存在合同关系。再如主文表述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元”的话,则相同的当事人在后诉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前诉原告对于前诉被告享有特定数额的借款返还请求权等事项已不可争议,此即为发生积极既判力的“既判事项”;但判决主文如果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元”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哪些具体事项在后诉应作为既判事项,还需要结合判决理由中的相关表述才能予以确定。这个有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问题又牵涉到一个个具体案件中实体上特定的权利义务和要件事实(主要事实、直接事实)的关系,对此问题将于下文结合预决效力的分析再做处理。另外还可指出,依据第247条第1款后两项的反对解释,能够把积极既判力可能发生作用的基本形态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且实质上也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或并无与前诉裁判冲突矛盾之可能。与此相对,第二种形态则为前后诉之间不仅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亦有区别,不过两诉的诉讼标的存在紧密的关联。

  借助有关既判力的分析框架,亦可从前后诉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前诉对后诉的法律效果或作用方式等角度来整理把握预决效力的概念及内容等。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相关立法和理论的现状,预决效力的概念应当紧扣《民诉法解释》第93条、尤其是其第1款第(五)项的理解适用来加以整理或建构。因此,首先可以考虑“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一规定在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具有什么含义的问题。就主体方面而言,前后诉的当事人或主观范围相同与否,都不妨碍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换言之,在前后诉当事人相同和不同这两种情况下,生效裁判结果都可能对后诉发生称为“预决效力”的影响或作用。这是此种效力与既判力的一个重大区别之所在。需要注意的是,在主体范围同一的情形下,积极的既判力与预决效力往往难以区分,而要建立如何区分的标准,又必须借助有关确定积极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条件。以下分别两种情形,先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作为前提,探讨预决效力区别于积极既判力在后诉发挥作用的客观范围,然后再考察前后诉主体不同一这种情形下预决效力的作用范围。对于预决效力的作用方式,则准备与上述问题的类型化分析结合起来加以考虑。

  在前后诉当事人这一主体范围相同的前提下,能够把积极既判力和预决效力区别开来的基准首先在于,生效裁判对于后诉发生影响的究竟是“判决主文内容”、抑或属于其他内容。如果是判决主文包含的事实,原则上对于后诉的影响即为积极既判力;如果仅仅是判决理由部分“确认的事实”或经过争议和认定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则在后诉只能发挥某种程度的预决效力。对此,还需要借助以下案例做稍稍细化的进一步说明。

  案例7 甲起诉乙村民小组,主张自己为该小组成员并享有相关的权利,请求分得乙因部分土地的征收获得的补偿款。乙答辩称甲为外嫁女,已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不应参加补偿款的分配。经过双方的攻击防御,法院认定甲仍为乙之成员,判决乙向甲支付补偿款若干。后来乙又因另一批集体土地征收获得补偿,拒绝甲参加分配。甲提起后诉,以同样理由请求分与补偿款。法院认为,前诉生效裁判已确认甲作为乙之成员,因乙未能举证证明甲有丧失成员资格之情形,根据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的规定,作出对甲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

  案例8甲骑电动车与乙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负伤,遂以乙和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害。法院经审理确定甲与乙按20:8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据此作出乙和丙赔偿甲损害的生效判决。后甲因做了第二次手术,仍以乙和丙为被告提起后诉请求赔偿。经两级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指出,前诉生效判决在“本院认为”项下明确认定乙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相应判决主文虽然没有列明这个比例,但实质上根据80%计算了赔偿数额。因“该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后诉判决亦按照80%的比例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9前诉为甲起诉乙,请求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并申请对乙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法院经审理驳回甲之诉讼请求,裁判已经生效。乙遂起诉甲,请求赔偿因前诉错误的财产保全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后诉法院以前诉判决甲败诉的生效裁判作为根据之一,认定甲的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并援引既判力做出支持乙之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例10甲与乙签订白银购销合同,约定甲向乙分批次购买白银,甲预交了部分定金,双方部分履行合同后均未继续履行。甲提起前诉请求乙继续履行,乙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法院经两审终审做出判决驳回甲的请求,支持乙解除合同的反诉。甲遂提起后诉,主张既然合同已解除,请求乙返还剩余定金。乙则主张合同系因甲之违约行为而解除,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后诉法院以生效裁判并未对甲之违约做出认定为由,判决乙返还定金。

  在上列案例7中,前诉裁判的主文虽然可能只写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若干,但该主文的内容应该包含着“原告为被告集体的成员”这一直接导致分配补偿款请求权发生的基本要件事实。且这一事实在前诉作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及审理,在后诉也并未因标准时之后的新事由而改变,亦为左右两造胜负的中心问题。鉴于这些情形,笔者认为,后诉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应当援引的依据是积极既判力,而非预决效力。关于案例8,可以说其案情正好与上一个案例形成对照。即前诉判决主文的内容只是确认了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或原告对被告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至于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虽然亦应理解为要件事实之一种,却并非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发生不可或缺,不应包含在主文内容的范围以内。后诉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不必依据既判力,将其理解为预决效力的效果或许更加合理。对于积极既判力和预决效力的区别来讲,案例9则具有某种特殊的意义。本案中在后诉发生作用的为前诉裁判主文这一点并无疑义,但重要的是生效判决主文确认的事实对于后诉的裁判结果只有相当间接或边缘性的影响。笔者感觉将这种程度的影响或作用定位为预决效力可能更为恰当,由此可导出积极既判力发挥作用的另一条件,即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在后诉中应具有相当于要件事实或类似的重要地位,即与后诉裁判存在先决关系。否则即便这种影响直接来自于前诉裁判主文,也只能理解为预决效力。最后,案例10中当事人双方于后诉进行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前诉裁判有无关于违约与否的认定。违约当然是导致合同解除的要件事实之一,但是否违约的认定却不应理解为包括在内容仅为解除合同的裁判主文范围之内,因而应视为预决效力的体现。总之,除了对案例7应依据既判力加以理解,案例8、9、10都可视为预决效力发挥作用的例子。

  至此已可对上述的分析做出总结。在前后诉之主体范围同一的前提下,能够对后诉产生积极既判力的只有前诉裁判的主文内容。这种内容的范围除了某种权利有无的确认或是否变更某种法律关系的判断,还包括能够导致特定给付请求权产生的基本要件事实。所谓“基本要件事实”,指的是使某项权利得以产生的不可或缺或最低限度的必要条件及相关事实。且该条件或事实应当在前诉作为争议焦点经过充分的审理,并由生效裁判作出明确的认定。例如,前诉的判决主文如果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货款”,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卖主已经向买主交付货物就属于导致货款请求权发生的基本要件事实。对于货款请求权而言同样处于要件层面的其他事实,如货款是否已经支付、是否存在可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的事由等等通常作为抗辩或再抗辩的要件事实,都不在“基本”之列,亦不能对后诉发生既判力。再者,即便是“货真价实”的基本要件事实,如果在前诉中并未发生争议或没有经过充分的攻击防御,如自认某种法律关系成立或未成为争议焦点的合同性质等事实,在后诉也不应视为生效裁判主文内容之一部分。将这些标准“倒过来”看的话,则在前诉中构成抗辩或再抗辩的要件事实或未经充分争议的其他要件事实,对于后诉至多能够具有的影响或作用就是预决效力。此外还需注意,如案例9所示,即便是前诉裁判的主文,如果不是在后诉的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层面起作用,而仅仅发挥更为间接的或辅助性影响的话,这种作用或影响也不应视为积极的既判力,将其理解为预决效力即可。最后,在前诉中既不属于主文内容也不是要件事实,而只是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但在构成争议焦点且经审理并由生效裁判明确认定的情形下,可适用第93条第1款第(五)项之规定,对于后诉发生“无须举证”的预决效力。这一点与前后诉主体范围不同的情况并无根本区别,因此将于下文再做具体讨论。

  五、第93条规定之预决效力的主要适用对象

  在前后诉主体不同一的情况下,前诉裁判对后诉不具有积极的既判力,至多只能产生预决效力。这是由“既判力的相对性”原理所致,即除了某些例外情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只能及于经过攻击防御得到充分程序保障的本案当事人,对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或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主体均无拘束作用。不过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看来“既判力相对性”的原理尚未得到普遍的接受,或者说就该原理如何适用还没有形成广泛共识。这种情况构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成立和运用的一般背景,也是司法实务中适用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这项规则时往往将积极既判力和预决效力相混淆的原因之一。

  无论如何对于预决效力而言,更为关键的适用对象还是前后诉的主体不同一或者主观范围不完全重合的情形。这些情形中比较常见的是后诉牵涉到前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且前后诉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关系或牵连。以前后诉之主体不同一却有内在的牵连作为前提,前诉裁判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到法院确认的要件事实(主要事实、直接事实)、间接事实乃至辅助事实等,都可能或强或弱、或大或小地对于后诉发生某种影响或作用。鉴于我国相关理论及实务的现状,本文暂把所有的这些影响或作用都放到对《民诉法解释》第93条尤其是第1款第(五)项的理解适用中去加以把握,将其统称为“预决效力”。或者稍稍具体地讲,在前后诉主体不相同的情形下,只要是前诉生效裁判中有记载的事实,从判决主文、构成争议焦点的基本要件事实,一直到作为抗辩、再抗辩或无争议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都有可能在后诉成为被一方当事人所援引,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试图推翻的对象。一般而论,对于所有的这些事实,法院都可以适用第93条第1款第(五)项及第2款后段,对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攻击防御结果进行判断,并得出预决效力有无的结论。关于前诉裁判在何种情况下对于后诉发生或不发生预决效力,可结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但首先有必要从相对于积极既判力的角度出发,考察这种效力特有的作用方式。

  根据第93条的规定,对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无须举证证明”并不意味着后诉中任何当事人都没有必要援引可能起到预决作用的前诉裁判。原则上,因生效裁判对后诉发生预决效力而受益的当事人仍应提出相关主张,并提供裁判文书作为证据[46]。此后该方当事人才“无须举证证明”。对此,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的主张及证据,从而形成争议。法院则应当将这项争议作为审判对象,经过审理作出承认预决效力或推翻前诉认定的裁判。这些特点均与积极既判力作为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不允许当事人对既判事项提出相反主张、法院不得将此再次作为审理对象、亦不可作出不同裁判等作用方式形成鲜明对照。此外,还不能把预决效力发挥作用的程序动态仅仅理解为提供本证和反证的纯粹证明过程。考虑到我国司法实务中在适用第93条第1款第(五)项时可能涵盖的较广对象范围,援引如诚实信用或程序保障等原理原则而展开的主张及辩论,也应纳入决定前诉裁判结果是否对后诉具有预决效力的程序和考量之中。例如生效裁判如何表述才算构成“确认”、或者当事人在前诉自认或未做争议是否该承担责任等,某些情况下亦可构成“举证证明”的对象。关于这一点,以下对预决效力适用的类型化分析中还会涉及。

  关于在主体范围不相同的前提下前诉裁判结果对于后诉发挥预决效力的类型,可先参看如下的两个案例。

  案例11甲银行因信用证融资纠纷起诉丙,请求返还融资并申请对相关标的物(大豆)实施财产保全。乙因与丙之间存在有关同一批标的物的易货合同,而被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丙对甲之请求予以承认,法院作出甲胜诉的生效判决,标的物亦被拍卖变现提存。乙以丙为被告提起后诉,请求确认己方因易货合同对同一批标的物及拍卖款取得所有权,丙则主张标的物仍为自己所有。甲被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依据前诉裁判对该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法院作出的判决指出,对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可以举证推翻,根据后诉之举证及证明的结果,认定标的物仍属丙所有。最终判决驳回了乙之诉讼请求。

  案例12 甲依据仓储合同把一批货物存放在某仓库,该仓库由丙建造,并在丁、戍等若干主体之间承租转租。后仓库失火造成甲之货物损失,甲遂将丙丁戍等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前诉索赔,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判令各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赔偿甲的损失。乙为将货物存放该仓库的另一货主,其提起后诉,请求与前诉同样的被告赔偿自己因同一火灾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法院依据前诉裁判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作出了各被告向乙赔偿的判决。

  笔者认为,可把上列两个案例视为分别代表了前诉裁判对后诉发生预决效力的两种基本类型。两种类型的共性在于后诉都涉及到前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且前后诉之间在案件的客体方面或客观范围上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联或者牵连性。但前一类型的典型形态是前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后诉中成为当事人(原告或者被告),即前后诉之间既有主体也有客体方面的关联;而在后一类型中,后诉的某一方当事人却与前诉不存在主体方面的牵连关系,在此意义上前后诉之间只是客体方面有所关联而已。另外,还可以把这两种类型近似地理解为一条线段上的两个端点,其间分布着无穷个连续点。就第一种类型而言,除了如上列案例11及第二部分所举的案例3之外,但凡涉及借款担保等主从合同、转卖转租转包分包及债权股权转让等权利义务的流转、起因于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加害人和保险公司等围绕索赔的三方关系、甚至侵权与工伤的请求权竞合或不真正连带责任等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制度这个语境中,都有可能导致前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成为后诉当事人的情形发生。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后诉的当事人确实作为前诉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参加了诉讼,才应归入预决效力可能产生作用的第一种类型。与此相反,无论理论上如何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甚至在前诉法院已经通知或将其列为这种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要后诉当事人并未现实地参与前诉的诉讼过程,基于下一段落将说明的理由,笔者认为都应归入第二种类型。由此来看,第二种类型所能包括的情形也多种多样,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

  划分这两种类型的一个重要根据,还在于预决效力在不同程序情境下可能存在相异的作用机制。第一种类型中的预决效力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所谓“参加效”概念在某些地方有所类似,除了从证明程度的角度,还可以运用程序保障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对其发挥的作用加以说明。因为,只要后诉当事人实际参加了前诉,一般而言其已经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有机会提出一切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如果该当事人在后诉中欲不受前诉裁判结果之影响,仅提出与前诉相同的证据就很难被视为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如果其在后诉为相反的主张,则有违反诚信原则中包含的“禁反言”规则之虞。后诉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围绕这些情形展开攻击防御,法院在审理和裁判时也应对此作出适当的回应。援引上述原理原则的主张及其反驳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超出了提交证据或证明强度的范围,但本文暂时仍将其放到在第93条规定的“举证证明”这个过程中加以解释。与此相对,第二种类型中的预决效力仅仅牵涉到举证和证明的程度或强度,可以理解为前诉裁判文书作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在后诉的提出、以及对方当事人进行的反证是否成功这样一个相对单纯的问题。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并无“诉讼告知”及相关法律效果的规定,且法院以“追加”、“列明”等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往往相当随意,因此把后诉当事人未能实际参加前诉的情形都归入后一种类型,可能更加符合程序保障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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