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智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王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60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但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羽硕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第四款载明:“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时,以羽硕房地产名下的羽硕写字楼,作价3000元/平方米折抵给贵公司”。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判决认定还款承诺有效是正确的。至于羽硕公司提出智海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其写下承诺、承诺显失公平的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民事行为,羽硕公司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判令羽硕公司履行承诺以房折抵前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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