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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适用问题之五: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对裁判方式有许多完善,也有许多亮点,但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影响也较大的方面,在于对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裁判方式问题。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视情况责令重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可不撤销行政行为。

这条规定,是对过去实践中程序轻微违法裁判标准的重大调整,更是加大行政执法程序规制力度的重要体现。这就意味着。在新行政诉讼法背景下,行政行为程序不论是严重违法还是轻微违法,都将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情形,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问题。由于实践中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形较为普遍,违法的类型也很多样,在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典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情形进行简要的梳理和总结。

一是遗漏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的决定,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在行政程序中,遗漏了应该听取其意见的利害关系人,一般会被认定构成违法,这一般是没有争议的。但也有一种情形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行政复议程序遗漏了第三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参见复议程序。从法律的正当程序和未来发展来说,复议机关应当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程序,但考虑到法律规定是否通知取决于行政复议机关的裁量,而且实践中行政复议大多数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因此是否通知尊重行政复议机关的裁量和决定。但是,在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不利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应当通知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程序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如果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程序又对该利害关系人作出了不利复议决定的,应属于复议程序遗漏第三人的情形,认定为程序违法。

二是侵害当事人享有的平等的陈述申辩权利。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正在深化发展,不仅要底线保障陈述申辩权利,还要平等保护陈述申辩权利。比如有的时候,行政机关通知了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程序并听取意见,但没有给予利害关系人平等的程序权利,同样可能构成程序违法,比如有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参加程序并陈述意见,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况下还举行了正式的听证会,但是,在通知参加听证会时,只通知了其中部分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并陈述意见,最后还作出了对没通知的那一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决定。这里,虽然听证会不是行政复议法定程序,没参加听证的当事人的陈述权利也得到了一定形式的保障,但在利害关系人可以有更好地陈述意见机会的时候,行政机关厚此薄彼,同一案件有的利害关系人适用书面陈述意见,有的专门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侵害了利害关系人在程序方面平等对待的权利,在深层次上也是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的。

三是超期执法问题。这是实践中因此确认违法案例较多的一类程序违法情形。对此,法律的规定往往比较清楚,执行起来也较为容易。但有的时候,在遇到超期问题时,我们也会有疑虑,甚至觉得严格抠法律字眼,可能不仅对行政机关不公平,甚至还与立法目的和公共管理秩序不合拍。比如,治安案件办案期限一般为30日,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最长不得超过60日。但实践中,在存在违法行为人在逃、在法定期限内尽到了调查职责也无法结案,导致超期的情形。这时候,不宜不加区分具体案件情况,径行认定逾期违法,而要具体审查治安管理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哪些调查活动,是否尽职尽责,未按期结案是否存在客观的正当的理由,逾期后是否还在积极开展调查工作,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结合个案,发挥法官的智慧加以衡量。这并不是要否认超期执法构成违法的一般原则和标准,而是不要把其作为绝对的唯一的标准。行政实践是异常丰富的,发展也很迅猛,在遵循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同时,也要遵循行政管理的内在规律,在个案中对是否存在可以有效阻却超期执法违法性的正当理由进行审查、衡量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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