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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教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与评论(下) | 讲座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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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7条“释明”规定的批判性解读


我下面要讲这个文件当中的另一项解释规则,就是《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大家不妨先看一下解释,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失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请大家特别注意这个解释规则,原告要想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方在诉讼中抗辩说我不违约,但却始终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的问题。按照这个解释,在这时我们的法庭就要告诉他,被告究竟是否要行使调整违约金这个权利。


这样的提示不就是我们程序法上所说的释明吗?但问题是,调节违约金属不属于释明的范围?什么是释明?这与我们实体法方面的总则规定可能不一样,我过去也是不太熟悉,因此我也是临时对程序法学习了一下。


下面我要评论本条。先介绍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立法例。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立法例有两种。第一种是无需债务人申请,法庭直接调整,我们可以说的完整一点,就是法庭直接调整无需被告申请。这是在以瑞士和意大利为代表的立法例中做出的规定。


瑞士债务法规定的很清楚,法官得依据案情酌减过高的违约金。意大利民法规定,主债务已被部分履行或者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大的,法官可以权衡债权人因履行所获得的利益而公平地减少违约金。这两个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法官可以直接减少违约金,但是我们要进一步观察他们在实务当中是怎么做的。


在瑞士的裁判实务当中,虽然条文上没有规定法庭对违约金的调整,必须要得到债务人的申请;但是至少需要债务人提出,有减少过高违约金的事实争执,才可以视为你要求酌减,从而而由法院减少违约金。瑞士的债法当中虽然条文上没有明说要求债务人申请,但是,倘若债务人不说,你怎么知道他的违约金是过高还是过低呢?


因此,至少要等到当事人在诉讼当中提到他的违约金不合理、违约金太高的时候,法院才可以直接依职权减少违约金。在意大利的裁判实践当中,它的见解和立场发生过转变。


上世纪九十年代有一个判决,它要求必须得到债务人的明示请求,法庭才可以减少违约金。但是这个问题在2003年以后就改变了。2003年以后新的判决改变了过去的观念,法院可依职权来减少违约金。但是它也有一定条件,就是在诉讼当中,对与违约金的金额“不相当”、“明显过高”这些事实,债务人要明确的提出来。


如果债务人丝毫没有提及,法庭也不能依职权来减少。这是第一种,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不要求,法院可以依职权减少违约金。当然,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在实务当中这也不是绝对的,它还是要求当事人提到违约金过高和不合理的事实才行。


我国台湾采取的就是第一种立法例。台湾的立法规定,违约金过高不需债务人申请,法院可依职权减少。在台湾的裁判实务当中,台湾最高法院的多数判例都是持这个立场见解,即无需当事人、债务人或被告人的要求,法庭可以直接减少违约金。但是台湾实务当中也有少数判决认为债务人至少要在诉讼当中提出抗辩,要明确表示这个违约金过高时才能够减少。


至于第二种立法模式,则以德国立法为代表,法律条文上明确规定如果违约金金额过高,在债务人提出申请时,法庭可以判决减少违约金。按照德国民法的规定,法院要减少违约金必须以债务人、被告申请为条件。


如果债务人在诉讼当中没有申请,法庭便无权调整违约金。德国裁判实践当中要求很严格,即使通过原告在诉讼当中提出的那些证据资料,法官已经看到了违约金有点过高,但如果被告不作出抗辩,不明确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话,法庭仍然不能减少。 


现在我们看《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违约金条文上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减少违约金或者提高违约金。显而易见,我们的《合同法》采纳的是德国的立法模式,法庭如要调整违约金,需要以债务人或被告提出减少违约金的申请为条件。当事人申请通过什么形式来表示呢?


前面提到了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明确表示,当事人要求调整违约金应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这个解释说的非常清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解释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意。因此,我们看《合同法解释二》,它解释了两个问题,一个就是当事人要求调整违约金,当事人的请求是前提条件,只有当事人请求法庭才可以调整,当事人不请求法庭不能调整。第二个问题,当事人要求调整违约金,具体应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此次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是抗辩和反诉的方式。


反诉就是提出一个相反的诉讼请求,这在我们的程序法中体现了当事人的主动原则。抗辩则是在诉讼当中用一个正当理由来对抗对方的诉讼请求,它属于辩论原则。


按照《解释二》,如果他去反诉被告,在答辩中要明确的是要求法院怎么样,根据哪一条减少违约金,只有将这样明确的表示当做一个诉求来提起,这才叫反诉。


抗辩的含义是用一个正当的理由来对抗对方的请求,但并不要求他一定要用专门的书面文字来进行,只要在答辩状中、在庭审当中说到了违约金不合理,只要有这样的意思表示,我们就应当认为被告已经进行了抗辩。以抗辩方式要求减少违约金,对此的解释不能只看字面。


从最高法院的《解释二》可以看出,调整违约金是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在诉讼当中既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进行抗辩,其结果是什么呢?是视为放弃权利。一但放弃了权利,在二审以及再审当中就不得行使。权利一旦放弃,则永远消灭,这是法律上的一条原理。


放弃了权利就像人死了不能复活一样的道理。所以在一审中你放弃了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到二审、再审中也不能要求主张,这是权利放弃的法律效果。你不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主张权利即视为放弃。


但是我们要看到《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与此不符。《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说,法官要给以释明。既然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的抗辩权,那么法庭能不能给予释明?又如何划定释明的范围?


下面介绍什么是释明,哪些事项属于释明的范围。所谓释明是指在庭审当中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资料或者当事人的某些法律观点存在瑕疵、模糊、疏漏的情况下,通过发问、告知以提示当事人予以澄清、补充的诉讼行为。


说得直白一些,就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表达的不清楚,你到底要求什么,到底是赔偿还是追究违约金责任,还是要求赔礼道歉要表达清楚。还有案件事实陈述的不清楚,比如在违约纠纷诉讼中,合同什么时候成立、究竟生效与否、什么时候履行这些基本的事实要把它说清楚。


如果说的不清楚、不完善而且模糊,要设法重新讲清楚一点。还有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模糊,法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澄清,补充。这样的诉讼请求叫做释明。释明又叫法官释明,至于释明究竟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诉讼法学界颇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释明是法官的权利,法官根据情况可以自由决定、自由裁量是否进行释明。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释明是法官的义务,应该释明的必须释明,对于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的视为法官违法,违反程序规定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具体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要看诉讼法上的规定。第三种观点是一种折中说,认为释明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它是首先权利但又有义务的性质。


现在我们来看一下发达国家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应当就当事人视为一切重要的事实做充分的说明。当事人说的不清楚应当提示其说清楚,并提出有力的申请。当事人有不明确的地方要说清楚,特别是对于提出请求有所帮助的事实说明不够,要加以补充。


还有表明证据的方法要举证。为达致目的,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本案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释明。


我们看《日本民诉法》的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弄清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催促其进行证明。


《法国民诉法》关于释明的规定是,法官得要求各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时所必要的事实的说明,法官得要求各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时所必要的法律的说明。


他究竟是违约,还是在行使检诉权?我国台湾的“民诉法”对释明也有规定,审判长应注意应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影响当事人发问或者晓谕令其为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陈述、声明、证据和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起诉声明和陈述有不明了和不满足者,应另其叙明或者补充之。


说的都是诉讼当中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到,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非常清楚,就是包括诉讼涉及的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说的清楚一点,法官行使释明的事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主张事实,或陈述有含义模糊、不明确的时候,法官通过释明提示当事人把事实、要求说清楚。


第二、当事人陈述事实有不当的地方,包括诉讼请求不当、诉讼当事人不当,法官应当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予以纠正或变更诉讼请求或诉讼当事人。


如果起诉的被告不是加害人,就告诉他改掉。若是共同侵权行为遗漏当事人,可以增加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若请求不当可改变诉讼请求。


第三,当事人就自己所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不充分,法官通过释明提示当事人补充证据,但要指出补充证据的时间限制。 最后,当事人认为不重要而没有提出某项法律意见,如果法官认为这个法律见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重大,可以通过释明给与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可以根据释明提示当事人根据哪项法律哪个条文要求赔偿,使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以及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都进行充分的讨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本案构成违约适用哪一个条文不清楚,是根据94条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损害赔偿,还是根据107条要求追究违约责任,可以提示加以明确。


本案在不在这个法律条文适用之内?符合不符合法律的违约的构成要件、侵权的构成要件?这就是按照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诉法关于释明的规定,我们分析总结的法官的释明事项:事实、法律关系外加对法律的理解观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规范法官释明方面有一个规定,它规定了法官进行释明的三项基本原则(非常重要)。


第一,法官释明应当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这里特别提到了中立,不能单独偏向一方。第二,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以及与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辨认原则和处分原则,不得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行使问题。


第三,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不能问当事人诉讼时效是否已满、有没有不可抗力、是否要求免责。浙江高院对释明的规定非常准确。


我们可以看到,浙江高院将释明分为四类:程序事项的释明,包括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等;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的释明;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释明,即举证责任的分配;最后,则是裁判的释明,判决以后告诉你是否上诉、应当何时上诉、到哪里上诉等等。


对于这四类,实际上第一类跟第四类不是真正的法官释明,它是程序上必须履行的义务。唯有第二类跟第三类才是诉讼法上真正的释明。 我们先看浙江高院关于释明的第二类划分,它规定的很清楚。


第一,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的,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具体内容进行说明。第二,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 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明显有误,法官可以视情况及时告诉他予以释明。第四,当事人的请求权不明确或者存在竞合的情形,法官应当告诉当事人予以明确或做出选择,要说清楚究竟是根据哪个条文,最终是根据合同关系追究违约责任,还是根据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还有根据《合同法》的122条规定,这个案件可能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告知其明确选择。


第五,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明确或者自相矛盾,庭上辩论的时候你来我往,前后说的不一致,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说清楚;有时候辩论到最后,法官会归纳一下原告或者被告的意见的几个要点,使其确认明确诉辩中的意见,然后作为裁判的根据。


第六,当事人对法律用语、法律概念以及相关的事项不能理解或者表示疑惑,法官应当随时予以说明;如代位权是什么意思,什么是撤销权,什么是交易习惯,对于这些法律概念的理解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这是浙江高院关于诉讼事实及请求释明的范围。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浙江高院的规定还是符合释明的法律意义,也符合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释明的规定。 但是遗憾的是,最高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上完全不符合浙江高院的这个释明,它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纳入释明的范围。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早些时候最高法院说可以释明。表示可以释明是09年的《审判民商事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说现阶段国内宏观经济环境恶化,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费,妥善解决违约金的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未生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这是将违约金的调整纳入释明的范围。但是这个指导意见它没有说“应当释明”,只是说“可以释明”,看来它是把释明当作法官的权利来理解的。这是第一种释明权的观点。根据这个释明权,法官如果没有注意到案件当中违约金过高的事实,当然不作出释明。


最后,如果这个案件进入二审,查明违约金过高,一审时没进行释明也不构成错判。因为释明被定性为法官的权利,释明与否完全是法官的权利。而我们现在却看到《买卖合同解释》把“可以释明”改为“应当释明”。《买卖合同解释》的起草人代表最高法院的立场。


最高法院在《买卖合同解释》当中把法官释明的性质改为义务,将释明的权利说改为义务说,而一旦将释明定性为法官的义务的话,问题就严重了,因为法官必须释明,没有裁量自由。


这就是说,在具体案件当中被告即使没有要求调整违约金,法官也应当释明,问其要不要求调整违约金。如果法官没有释明,他就违反程序法的规范,因而这个判决在程序上也就是错误的。


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一审中,单凭这一点就可以构成上述的理由,按照道理,法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然,究竟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还值得考虑。 


最高法院把违约调整纳入释明范围是值得斟酌的。我认为这不合适,它应该不属于释明的范围。按照发达国家的民事法律规定、按照民诉法官关于释明的范围理论、按照浙江高院关于释明的明确规定,(原则的规定和释明事项的规定)调整违约金都不属于释明的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却把它纳入释明的范围,并把原来说的“可以释明”改为“应当释明”,我认为这是值得斟酌。


再说了,这在司法解释的政策评估上也是有失平衡的。如果说减少违约金仅仅是减轻被告的责任,那与诉讼时效经过、不可抗力免责这些完全免除被告的责任比较起来,调整违约金显然较轻。


如果这种比较轻的都可以释明,而诉讼时效经过这种严重的却不释明,这在司法解释的政策判断上显失平衡。按照把调整违约金纳入释明的思路,诉讼时效经过更应该释明,不可抗力免责也应该释明,那当事人合同上规定的免责条款、有法定免责事由更应该释明,这样的话就必然导致我们的诉讼、我们的法院的裁判严重的倒退。所以,关于释明的这个解释是错误的,不应该把调整违约金纳入释明的范围!


这样,假设一个问题,如果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定一个很高的违约金,损害了对方的权益,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当事人没有主张,也不让释明,这种情况难道公正吗?


假如真的在诉讼当中发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有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订立过高的违约金损害对方的利益,当事人没有主张申请,我们可以通过什么样的办法解决?我们可以通过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决!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考虑根据《合同法》第53条关于合同订立时显示公平这个规则,法庭直接根据该条款宣布违约金的规定无效。为什么无效?法律行为既可以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效,也可以根据53条显示公平的规则将其认定为无效,然后再要求当事人做出损害赔偿(而不按违约金条款进行赔偿)。


所以,我认为用这样的方法解决没有什么风险。 四、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问题 下面我要讲这个解释中的最后一个问题,特就是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规则。


《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新创了过失相抵规则,即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说,这就是违约责任得过失相抵,因为受害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因此减少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要评论这个解释规则,也要考察一下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是如何对待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的。


法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根本没有规定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以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典”规定了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当然他们规定的过失相抵的范围有所不同,有的规定是损害的发生,有的是损害的发生与扩大。


这是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过失责任相抵。我们再观察一下英美法。英美法上的过失相抵规则仅仅适用于侵权责任,不适用于违约责任。英美法之所以不承认过失相抵责任,它的根据在于,违约与过错无关,甚至进一步认为,当事人有订立合同自由,也有违反合同的自由。


北京大学的葛云松教授翻译了美国合同法权威范斯沃思的《美国合同法》这本书(范斯沃斯前几年去世了,他是著名的合同法专家)。在葛云松教授翻译的这本书中,专门讨论了违约自由。


范斯沃斯首先引述了他的前辈赫伍斯的观点,合同当事人只有两个选择,或者履行合同,或者支付损害赔偿,这都是他的自由。他只要选择了赔偿损失,承担了损害赔偿,他就没有过错。


换句话说,合同当事人只是在这两种选择方式中选择其一,与过错完全没有关系。在这之后,范斯沃斯作出总结,他说与著名的缔约自由一样,也应当有相当程度的违约自由。


在英美法看来订立合同固然有自由,违反合同也有自由。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与过错没有关系,英美法的这个理论也被称为客观主义(有的同学有兴趣的话可以作为硕士论文、博士论文来研究,它和大陆法截然不同!)。


既然在英美法上违约与过错无关,那当然不存在过失相抵。既然违约都不是过错,那受害人哪里还有过错呢?这就是英美法上不承认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的基本理由。 


我们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没有真正的合同法理论,我们1978年改革开放,第一个合同法是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它是按照前苏联的民法理论来制定的,没有涉及到过失相抵的问题。


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就不同了,它是由外经贸部起草的,当时我们中国刚好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维也纳公约》),外经贸部起草《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时候详细参照了该公约的相关条款。《维也纳公约》是不承认过失相抵的,那在发生违约之后怎么协调违约方与对方之间的利害关系呢?


因违约造成巨大损失是不是都应该让违约方赔呢?法庭究竟应该怎样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维也纳公约》中有两个规则,即所谓的减损规则和不可预见规则。《维也纳公约》第77条规定减损规则,即一方违约的时候,对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对方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那就无权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减损规则”直接规定了一方造成损失,对方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守约方没有履行这个义务,违约方对于扩大的损失就不承担责任。第二个是不可预见规则,如果最后造成的损失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可预见的,法庭可以把损害赔偿金减少到一个合理的金额。


大陆法系的合同法用过失相抵规则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与之相对,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不承认过失相抵,它们用减损规则和不可预见规则来发挥同样的作用。公约有明确的规定,我们《涉外经济合同法》完全参照这个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2条规定减损规则,即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损害赔偿。我们的《涉外经济法合同法》第19条还规定了不可预见规则。


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也完全参照了《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合为一章,称为民事责任,设三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违约责任,第三节,侵权责任。假设《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承认违约责任的过失相抵,那它可以有两种安排。


第一安排在第一节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中,这样可以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它也可以采用另外一种安排方式,也就是在在第二节违约责任当中规定过失相抵,在第三节侵权责任当中也规定过失相抵。


我们可以看到,最后《民法通则》第一节没有规定过失相抵,第二节违约责任没有规定过失相抵,仅仅在第三节侵权责任当中规定了过失相抵。由此可见,我们《民法通则》坚持了《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立场,坚持了《维也纳公约》的立场,它不承认过失相抵,而用减损规则和不可预见规则来发挥同样的作用。


前面提到了由十二个得单位民法学者来共同起草《合同法》,当时民法学者觉得《合同法》上违约责任还是应该像大陆法一样规定过失相抵,因此在十二个单位起草的《合同法》草案上规定了过失相抵。


《草案》的第152条规定,对于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严格的按照德国的方案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学者的方案立法机关能不能同意呢?


它和《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法合同法》的立场不一致,法工委的同志感到为难,这个时候刚好出现了一个折中方案。当时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叫做并行规定过失相抵规则和减损规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起草人和《维也纳公约》差不多,有大陆法的学者也有英美法的学者,在《维也纳公约》制定的时候,大陆法的学者没有斗过英美法的学者,英美法学者坚持英美法的立场,不承认过失相抵。


但是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制定的时候采取了既规定过失相抵也规定减损规则。中国的学者要求规定过失相抵规则,《民法通则》不承认过实相抵,此时的折中方案起了作用,它正好为法工委提供了一个方便。


1997年法工委拟定的的三个征求意见稿都采取了折中方案,同时规定过失相抵和减损规则,但是98年又将过失相抵删掉,回到《民法通则》的立场,不承认过失相抵规则,只规定减损规则和不可预见规则。


从这个过程中可以看出,我们的《合同法》不规定过失相抵不是偶然的,它经历过这样一个曲折的否定、肯定、再否定的权衡斟酌的过程。最后将它删掉,不能说《合同法》未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因为它是立法机关有意为之的。


不承认过失相抵,首先从违约的三种形态,即迟延履行、不履行、瑕疵履行来看。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与对方的过错有什么关系呢?到时候不交货、不付款与对方过错没什么关系!


瑕疵履行的损失表现为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价值的减少,与对方的过错也没有关系;而在瑕疵履行的标的物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可能与对方的过失有关。那这个时候我们应不应该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呢?


举一个例子,当时刚好在北京发生了一个案件。当时的汽车安全气囊还不普及,只有少数高档汽车安装了安全气囊,买受人特意买了价格较贵有安全气囊的丰田汽车。


有一天驾驶这个汽车在清华大学南墙外行驶的时候,突然撞到清华大学的墙上,撞了一个三米的大洞,汽车的三分之一进了清华大学的校门,但这个气囊却没有打开,导致车主面部发生损害。


这个案件刚好就符合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能不能减轻违约方丰田汽车制造商的赔偿责任呢?按照《合同法》当然不能!这就是中国的《合同法》为什么不规定过失相抵的原因。


另外还有一个理由,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过失相抵规则的举例不当。最后,如果我们的《合同法》不规定过失相抵也没有什么害处,我们可以运用减损规则和不可预见规则来发挥了同样的作用,并且这两个规则易于操作,不必去考虑当事人有没有过错。


而过失相抵却一定要去考虑原告有没有过错。减损规则和不可预见规则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可以使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达到平衡,从而形成比较公平的判决。


从这个分析可以看到,《合同法》不规定过失相抵规则绝不是法律的漏洞,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创设的过失相抵规则违背了《合同法》的规范精神。 以上是我对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做了个解读和评论,其中包含了一些批评的意见。这些意见仅供老师和同学们参考。谢谢。




|社科大师| ID:shekeda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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