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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检察创新

作者卢标,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原题:检察创新应科学务实。


 作为一名检察人员,笔者觉得有责任、有义务、有必要写下此文。


 这是一则题为《某县检察院成为国家级服务标准化试点单位》的新闻。全文不长,照录如下:


 2016年6月6日,国家标准委发布《第三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项目的通知》,某县检察院为民服务标准化试点被列入全国第三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成为全国检察系统首家入选单位。


 该县检察院检察为民服务中心,作为面向群众的综合性受理接待平台,整合信、访、网(络)、电(话)等诉求表达渠道,集控告、举报、申诉、咨询、查询等功能于一体。自2015年以来,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帮助指导下,该中心对各项工作均建立细致规范的制度,对人员开展标准化运用学习与培训,并制定出台一系列运行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理、规范检务公开、规范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和预约等程序,形成了“统一受理、快速移送、依法办理、监督制约、按期回复、公开答复、反馈回访”的内部工作运行机制。


 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人员具体全程参与该为民服务中心的标准化试点工作,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将全力辅助,通力协助,使该为民服务中心成为程序优化、标准明确、步骤规范、文明礼貌的“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形象窗口,确保通过验收。


 看完这则新闻,有人可能会疑问: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检察工作是怎样一种关系?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如何指导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如何具体帮助、指导该县检察院建立控告申诉检察有关工作制度?如何对检察人员进行培训?以上这些做法的法律依据出于何处?检察机关到底是不是由国家标准委、国家质检总局所定义的“服务业”?


 说明一下,该县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由该县的原质量技术监督局、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原工商局三局整合而成。而标准化试点工作是由原质量技术监督局、整合后的现市场管理监督局承担。


 在厘清有关问题之前,且让我们看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性质:国家质检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的直属机构。


 再看看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正因如此,国家标准委才名正言顺地以此发布《第三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项目的通知》。


 至此,我们大概可以明白: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所以将该县检察院纳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主要在于“标准化”。


 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有无“标准化管理”?当然有,最权威、最规范的当然莫过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来给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制定工作标准和制度,与其说是职责混淆,多此一举,更不如说是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一种不自觉的、无意识的干预,是将两个完全不相干的工作,仅仅因为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些字眼,而混淆、硬扯在了一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对此,我们应当质疑:国家标准委发布的《第三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项目的通知》,将该县检察院“为民服务标准化试点”列入全国第三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这一做法,完全错误。


 国家标准委员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总局)有对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职能和权力吗?其权力来源何处?是最高权力机关授权,还是其作为行政部门的一种自我扩权?其当初联合发文的25家“标准化”成员单位不是明明白白地只有政府部门,并无检察机关吗?2013年10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关于加强服务业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标联2013[546号]文件)及《国家标准委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细则(试行)》,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文件?


 其实,稍具常识,只要我们认真看一下2013年7月12日由国家标准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细则(试行)〉》(国标委服务联[2013]61号)的通知,我们便可解读出这是一个是专门针对服务业标准化的文件。因此,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检察院两部门将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规范化执法与国家标准委推行的“标准化”工作,两者作了不应有的混淆。


 身为检察人员,笔者深知该基县检察院这一举措的本意是为了检察创新,更好地做好检察工作,以体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但笔者认为,尽管该院主观良善,但客观上却有损司法严肃性,贻误检察工作。


 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主要是有关人员误解了检察机关的属性,将检察机关的位置摆错,对国家质量检验监督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关于加强服务业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质检标联[2013]546号,2013年10月23日发)文件精神出现了严重误读。


 一、创新应围绕检察工作主题,找准位置


 检察院的根本属性是司法机关,其宗旨当然是执法为民,但我们不能仅仅凭”为民服务中心”这个牌子和“机构”,就将检察机关定位于一般的“服务业”。
 《国家标准委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细则(试行)》第一条明确规定:“本细则所称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是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采用综合标准化方法,开展以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为主要内容,以实现管理规范、服务质量良好、公众满意度高为目标,促进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探索性活动。”


 第三条明确规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工作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部署,制定试点工作相关方针政策、编制规划和计划、组织和协调相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明确规定:“试点单位原则上应当是具有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或者组织。主要包括政府主导、依法承担对社会事务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规范与协调等职能的机构或者组织,以及由政府主导、具有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阶段相适应、旨在保障全体公民生存和发展基本要求等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的机构或者组织。”


 这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检察机关作为“标准化”的主体完全不符。
 检察机关是由“政府主导”的机构或者组织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有权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吗?毫无疑问,将检察机关作为试点单位,完全不符合“标准化”的本意,作为行政部门也无权如此设定。


 “一府两院制”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而检察院并非政府主导,更不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因此,将检察机关作为政府部门并认定其为试点主体,完全不“适格”,纯属严重误读了文件,弄错了对象。


 二、创新应尊重检察规律,紧扣司法规范化主题


 目前,全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为民服务中心”其性质就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主要负责受理公民的报案、举报和控告;对举报线索进行分流,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核;受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依法办理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等等。其工作流程、工作的重点环节与要求、常见问题及应对措施,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培训学程》和检察工作培训大纲中,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更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为司法依据。多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一直在进行“文明接待室”和“文明接待示范窗口”的创建和评比工作,甚至连日常的接待用语基本规范和电话通讯用语基本规范,在《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里也规定得明明白白。无疑,这些扎扎实实的创建工作对结出了丰硕成果,赢得了人民群众的信任,给全国检察机关树立了良好形象。


 由于在现有宪法架构下,我国实行的是“一府两院制”,检察机关实行的是领导体制、上下一体化。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怎能向质量技术监督局(整合后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报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动态?且不说,司法权受到了“行政权”程度不等的“干预”,即便按正常的逻辑,也无法成立。


 三、创新应科学务实,不能陷于形式主义


 检察工作有其自身规律,我国的检察一体化体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党的领导,接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必须接受人大监督、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只有这样,检察工作才能真正做到执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目前,全国基层检察院人员不足,案多人少现象普遍存在。检察机关的司法规范化正日益加强,如果我们脱离自身现有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检察机关一系列控告申诉有关执法规范,一味另辟其径、生搬硬套地寻求所谓“创新”、争“全国检察系统第一”。甚至要在今后两年的标准化试点期间内,忙于各种不必要的考核验收,不仅是得不偿失,相反,更会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浪费,导致形式主义,贻误检察工作。


 检察工作的活力无疑来源于创新,但创新应尊重司法规律,做到务实创新、科学创新,不能沦于形式主义。在此,笔者真心希望类似该县检察院的为民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既是全国检察系统首家入选单位,也是最后一家入选单位,更不希望这种所谓的“创新”被生搬硬套、竞相效仿。因为,国家标准委主导、推行的这种“标准化”,真的与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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